首页 > 文化 > 博览 > 纵横

延安时期刑事执行中的“回村执行”制度

本站发表时间:[2021-07-27]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薛永毅

  延安时期,各抗日民主根据地的司法机关在实践探索中形成了因地制宜、教育感化、依靠群众的刑事执行制度。其中,“回村执行”制度颇具历史意义和时代价值。

  “回村执行”(也称“回村服役”“交乡执行”),是指将判处短期有期徒刑的罪犯,在一定条件下,交由当地基层政权监督执行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历史上,较早规定这一制度雏形的法律文献,是1938年9月9日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第五号通令》,其指出:“凡是群众,刑期在一年以下者,各机关部队如需要苦役,可分送至各机关部队做劳动工作,否则遣送各区乡,由区乡政府执行,限令帮助抗日军人家属,或工作人员家属,做劳动工作。”后来,随着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关于处理监押犯之决定》(1943年4月15日)、晋冀鲁豫边区《自新人回村服役暂行办法》、晋绥边区《人犯监外执行暂行办法》(1946年5月21日)等法令相继公布实施,“回村执行”制度在各抗日民主根据地得以逐步建立和完善,并在司法实践中取得良好的效果。以太行区为例,1946年太行区19个县的统计结果证明,在“回村执行”的2572名罪犯中,约80%以上的人均得到了改造,甚至有比在看守所内转变的还好。

  适用“回村执行”的对象,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首先,是案情轻微、刑期较短的罪犯。例如,晋冀鲁豫边区规定,“自新人处5年以下徒刑、悔改有据可以回村服役”;晋察冀边区规定,“判处徒刑之人犯,除案情轻微且系纯由贫困所迫而初次行窃之窃盗犯,得于判决后即时‘回村执行’,以劳役代替徒刑外,其余一律在监执行”。其次,确有悔罪表现,群众不反对,或有具保人出具保状。如晋绥边区规定,“判决不满二年或二年以上但已执行三分之一,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无重犯与逃脱之虞且家在解放区,有参加劳动条件的,经当地村公所担保,可以监外执行。”最后,明确有些特定类型法犯罪及累犯,不适用“回村执行”制度。如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关于改进司法制度的决定》规定,“甘心事敌之汉奸犯不得适用”。在陕甘宁边区,则明确“窃盗、赌博、贩毒、吸大烟的屡犯,尤其是不务正业的二流子屡犯”,不得交乡执行。

  对于“回村执行”之罪犯,在“回村执行”期间应当遵守边区政府的法令,履行相应义务,并自觉服从村级政权的监督和管理。以晋察冀边区为例,具体规定:“一、犯人外出,须经村公所准假;二、比一般人多负担五分之一的抗战勤务;三、没有公权;四、表现如何,定期向政府报告;五、有不良表现,随时再送回监所。”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关于处理监押犯之决定》规定了罪犯回村服劳役的内容、期限及法律后果。其中,服劳役的内容主要包括:属于公家建筑、修滩、开渠等事项及为抗属及贫苦而缺乏劳动力之人民代耕。“回村执行”徒刑之人犯,每月劳役不得过十日。偷懒怠工劳动效率低者,延长最多不得过三日。罪犯服劳役日期与不服劳役日期均以一日折抵一日,与在监执行同。1944年5月31日,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关于改进司法制度的决定》进一步规定:“犯人离监所‘回村执行’时,司法机关必须通知区村公所,区村公所应经常注意犯人之行动。为了达到上项管教目的,区村干部得随时与之个别进行谈话,如涉及犯罪,得送回原判机关处理。”以上这些内容,从实体和程序上确立了“回村执行”的制度,对抗日民主根据地实施“回村执行”提供了基本的流程规范。

  “回村执行”在初期的实施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和弊端。例如,在晋察冀边区,村干部在贯彻执行该制度中存在偏差:要么“碍于情面,缺乏必要的约束与管教,形成罪犯与普通村民没有分别的现象”,要么“给犯人安排的勤务过多,使得罪犯对家庭生活无暇顾及。尤其是贫穷点的罪犯,生活既成问题,因而表现悲观失望和不安”。针对这些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各抗日民主根据地更加突出执行前、执行中罪犯的劳动教育感化和监督管理,注重发挥罪犯、村级政权及司法机关等不同主体的积极作用,使得“回村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以不断修正和完善。

  第一,注重对罪犯执行前的思想教育。以晋察冀边区为例,凡是“回村服役”的自新人,必须先在看守所初步解决其思想问题,消除其对政府、村干部的对抗情绪,然后才可“回村服役”。否则,但从合乎规定来检查,不从思想上检查是否能够“回村服役”的条件,草率放回,对于改造教育自新人就没有什么作用。例如,黎城县女罪犯杨仙凤因触犯通奸罪而被判刑。但她在思想上坚持认为捉奸要见双,而自己当时没被捉住双,就要受到法律处分,是不应该的。后来,在她本人思想教育没有做通之前,就让她又“回村服役”了,结果回去后又发生通奸行为,群众意见也很大,认为不该让她“回村执行”。

  第二,审慎严格筛选“回村执行”的场所。“回村执行”的最大优势,就是要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在人民群众中教育改造罪犯。因此,“回村执行”必须是在群众已经发动、村级政权已经改造的地区。例如,黎城自新人李兰田成为参战英雄的原因,就在于经过群众教育,群众实际生活、实际斗争的影响所致。否则,如果在执行场所上不加区别考虑,普遍运用,则不但对于罪犯的改造无利,并且易于发生偏向。例如,解放战争时期在华北新区,由于村政权处于新旧交替,群众觉悟不高,采用“回村执行”的结果产生很多流弊,如部分群众故意包庇案犯;或因人事关系、宗派观点等,致案犯苦乐不均,而案犯亦借机蒙混。

  第三,科学合理地确定“回村执行”内容。“回村执行”的内容过多或者过少,都会影响到“回村执行”制度的效果,使得罪犯要么“放任自流、无所事事”,要么“成天被村干部支差服役”。为此,一方面,由村级政权帮助罪犯制定合理的劳动生产计划,如参加互助、定安家计划、确定努力方向等,使他们在参加群众生产运动中,实现自身的改造。另一方面,随着抗战生产的需要的变化,“回村执行”的内容也在发生变化。例如在初期执行内容一般多为修滩、开渠等村级政权中的一些公共事务,或是为抗属及贫苦而缺乏劳动力者代耕。后来,服劳役形式逐步多样化,如结合农村所处经济环境开展的各类小手工业生产及运销贩卖工作。

  最后,勤于日常检查和监督管理。罪犯“回村执行”期间,并不等于脱离了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如晋察冀边区《关于改进司法制度的决定》规定,“司法机关对监外及‘回村执行’之人犯,应定期检查分区集训,进行鉴定。”实践中,晋察冀边区的监所一般按照3个月的期限,通知所有“回村执行”的罪犯携带村公所的鉴定表,返回监所进行三至七天的教育,然后再令他们继续“回村执行”。对于表现良好的,由监所请求政府对于剩余的刑期予以减免。除了勤于检查之外,司法机关还定期举行由“回村执行”罪犯参加的会议,对表现好的进行表彰奖励,对坏的进行批评处分,以达到激励先进、鞭策后进的目的。

  一言以蔽之,延安时期“回村执行”制度的确立和施行,实际上是各抗日民主根据地监所管理工作为了适应抗战形势和战斗环境,经由群众管理、群众教育,走群众路线来教育感化改造罪犯的一种新的司法创造,并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取得了良好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其历史价值隽永,现实意义深远。

  [本文系陕西省教育厅青年创新团队建设项目“共和国监狱制度的雏形: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看守所教育改造制度及其影响”(项目编号21JP133)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


[供稿单位:]   [责任编辑:郜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