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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的发展历程

本站发表时间:[2021-09-03]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

  周灭商后,获取了夏商的很多判例和故事,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当时已经有了明确的判例。周人不仅继承了殷人的故事和判例,并且创造了“议事以制,不为刑辟”的法律制度。

  秦代当时不仅制订了相当完备的典法,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实行援用判例,即廷行事或者行事作为依据的制度。秦律中的《法律答问》经常提到运用“廷行事”作为定罪量型的标准,成了一种起辅助作用的判例法。例断狱在秦代时已经为法律所肯定,秦代已把司法机关的判例作为司法实践中除律文之外可资援引的审判依据。“廷行事”在司法审判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可以弥补法律文件的不足,有可以修改法律文件具有灵活性的特点。“廷行事”(即判例)更以成文法的补充地位成为法官审判量刑的参照物。

  西汉时期,判例制度获得了重大发展,出现了一种可以用来比照断案的典型判例,叫做“决事比”。“决事比”产生于案例,它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和针对性。“决事比”的发展使汉代的判例得到了重大突破,其发展规模大大超过了秦代。整个两汉时期,引用判例作为断案的法律依据,成为通常的做法。两汉的统治前后四百年,在此期间积累了大量的判例,其中又分为一般的“决事比”、“死罪决事比”、“辞讼比”以及“春秋决事比”等等。“死罪决事比”是单指判处死刑的判例;“辞讼比”是有关婚姻以及其他民事纠纷的判例;“春秋决事比”则是援用儒家经典著作《春秋》审判案件的判例。西汉中期以后,引经断狱之风盛行,司法官在遇到疑难案件而成文法律没有规定时,便求教于儒家经典中的古老判例、故事和原则进行裁判。 

  魏晋至唐初期,“比”仍然是当时重要的法律形式之一。但是这一时期故事的创制与使用使得判例有了很大程度的发展。这一时期的故事包括制书、诏诰、先例和司法审判的案例。此时故事成为一种与律令并行的成例。东汉的故事编辑成书的有《建武故事》、《律令故事》等。晋时“创制朝仪,广陈刑政,朝廷多遵用之,以为故事”。魏晋时期,例开始出现。《晋律》改旧律中的刑名为刑名、法例, 又规定:“若无正文, 依附名例断之”。此处“名例”具有判例的因素;名例虽不是判例,仅是定罪量刑的原则,但它是后来的例产生的根据。  

  唐朝中晚期,唐高宗出台《唐律疏议》,成文法比较完备,对例的适用严格加以限制。但是,《唐律疏议?名例篇》规定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情况下,可以有条件地适用类推和以前批准的判例。从唐高宗开始,唐代废止了“例”,高宗从重视制定法的立场出发,禁止援用《法例》,但审判中援引先例的事仍时有发生,所汇编的先例也是法学教育的重要内容。在唐代,判例制度逐渐走向规范化,律令格式是完全的法源,判例居于附带种种限制的第二位法源的位置。

  宋代的立法活动非常频繁。不仅编敕是宋代最重要最有特色的立法活动,而且“比附断事”“以例为据”,在宋代也有了长足的发展。宋代的“例”数量之多范围之广,法律地位之高,都大大超过唐代。宋代的例有三种:一是“条例”即皇帝发布的特旨;二是“断例”,即审判案件的成例;三是“指挥”,即中央官署对下级官署下达的指令。宋初,出于历史考虑和《行统》的规定,而且有宣赦的不断增加和广泛使用,所以用例尚少。加上宋代法律明确规定“法所不载,然后用例”,所以在北宋前期的司法审判中,例只是制定法的一种补充形式,无论是“举明议罪”,还是“用例”,都是以“法所不载”为前提。宋神宗时,出现“引例破法”的现象。南宋时期,“例”的数量大大增加。虽然有官员奏请,朝廷多次申明:“一时指挥不可为常法”,但兴用“指挥”,引例断案的情况愈演愈烈。宋孝宗时已经形成了国家“以例为要”,官吏“非例无行”的局面。 

  蒙古人作为元朝统治者非常注重判例的作用。元代的判例在编例形式上发生了变化,即采用诏制、条格、断例混合编制的形式,而没有继承汉民族原有的法律体系。元代没有单纯的成文法典,取而代之以符合蒙古习惯的令、格、制、敕、例等,而是以诏旨和断例杂而为法。以元朝的《至正条格》为例,条格有一千七百条,断例一千零五十九条。判例成为官吏裁决案件的重要依据。此外,元朝的各级官吏收集和编例的风气也很盛行,甚至出现了“有例可援,无法可守”的状况。

  明朝的例源于断案依据的判例,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例不断增加并且成为正文律的附注。明代对判例的运用时独创性的。在律例关系上,由明初的“以例辅律”发展到后来的“律例并行”,表明判例地位的不断提高,以至于开创了“律例合编”的新模式。自1482年起,例可以破律,1500年制定《问刑条例》后,条例具有永久性法律效力,形成了“律例并行”的格局。随着条例在司法中地位的进一步提高,1585年制定《大明律附例》,律为正文,条例为附录,也就是“律例合编”。律和例在具体案件中的使用,例不仅优先于律,而且得到了法律上的明确认可。期间出现了御制判例集《明大诰》,《明大诰》基本内容是官民犯罪尤其是朱元璋对臣民法外用刑的典型案例汇编,司法官吏断案必须参照援引“大诰”中采编的判例为依据,并且其效力优先于法典。

  清代继承了明代的律例,判例的地位更加重要,发展更加成熟,达到了古代判例发展史的顶峰。清朝不仅保留了明代的立法模式,并且确立了一系列规范判例形成的制度。首先,清代确立了因案生例的制度,使判例的使用基本上实现了规范化要求。因案生例,是指司法官在其审判中,针对具体案件的裁判,认为应该通过该案总结创制出特定法律规范时,便在判词中附请定例。这种例在适用上优先于律,以“有例则不用律”为原则。其次,为了保证判例的规范化使用,防止判例的大量出现和引用泛滥对封建法制的破坏,清代非常重视例的编纂,并且通过制定法对例的适用进行必要的限制。清代例的编纂和删定是重要的立法活动,自乾隆元年,刑部奏准三年修改一次;至十一年开始,确立了五年一修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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