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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中的自首

本站发表时间:[2021-10-26]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

  自首,又称“投首”、“自系”、“自拘”、“自告”、“自出”,其内涵和外延较为固定。“自告”指犯罪行为人主动投案,向司法机关坦白所犯罪行,并接受侦查审判和惩罚。在传统侦查领域中,有一部分刑事案件是通过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自首,从而启动传统侦查。

  春秋战国时期,自首即已出现,其中最为著名的是“楚相石奢纵父自系”案、“晋理李离过听杀人自拘”案。楚相石奢在“纵其父”之后,“自系”并“使人言之王”,到楚王那里自首;晋国司法官理李离在犯下“过听杀人”之后,也“自拘”,并向晋文公自首求罪。那时,传统侦查尚未完全定型,并没有关于“自系”或“自拘”的详细规定。同时,这一时期的自首,没有得到国家制度上的鼓励,犯罪行为人的主动投案并不必然带来刑罚适用上的宽大对待。

  秦汉时期,法律鼓励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有大量关于犯罪嫌疑人“自告”和“自出”的规定。秦汉时期的自首,往往能够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汉代,“律先自告除其罪”,这有效地激励了一批轻罪案犯投案自首。关于自首的时间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自首既可在犯罪被发现之前,也可在嫌疑人确定之前,还可在“捕以来自出”,立功投案。

  唐宋时期,自首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首先,自首优待有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投案自首“原其罪”、“征赃”和“减等”。其次,自首人的范围扩大至“相容隐者”,彰显了礼法结合的中华法系精义。代为自首的范围扩大,不但包括了犯罪嫌疑人派人自首的“代首”、也包括未经犯罪嫌疑人委托的服制内亲属的“为首及得到相容隐者告言”。再次,在自首时机选择上,犯罪嫌疑人拥有较大的自由空间,并得以进一步规范化。唐宋时期法律规定了“诸犯罪未发而自首”和“知人欲告而自首”,还规定了“诸公事失错自觉举者”的职官过失犯罪自首,宋还规定了限时自首。最后,唐宋时期,为了保证自首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法律为犯罪嫌疑人自首规定了详细而严格的法律责任机制。“被追不赴”,则“不得原罪”。明确规定了“不实不尽之罪”,以保障侦查启动所需信息的“质”和“量”——真实性和充分性。

  明清时期的自首制度继续发展。清律扩大了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官署范围,规定“人犯得向八旗官员自首,亦得向司法自首”。此外,对自首罪行的范围进行严格限制,规定累犯投案不作自首处理,这有利于防止再犯,也有利于打击较为严重犯罪和主观恶性大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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