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民事诉讼的诉讼形式分为普通诉讼程序和特别程序。普通诉讼程序分为通常诉讼程序和简易诉讼程序两种具体的诉讼形式。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又包括初审程序、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在澳门民事案件的初审或第一审的管辖法院为初级法院。所以,初审程序也可以说就是初级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程序。
起诉
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89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应当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起诉状在内容方面的要件:(1)提出向何法院提起诉讼及有关当事人的身份材料, 如可能还指明其职业及工作地方;(2)指明诉讼形式;(3)载明作为诉讼依据的事实及法律理由;(4)提出请求;(5)声明有关案件的利益值。在起诉状的结尾部分,原告可以提出证人名单及申请采取其他证明措施。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39条的规定,如果原告的起诉状不符合上述要求,则属于起诉状不当的情形,如果起诉状不当,则可能导致整个诉讼程序无效。
法院在收到起诉状后,依法对其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之后,可以分别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批示,即初端驳回之批示、补正批示和传唤批示。
1、初端驳回之批示
法院审查起诉之后,认为起诉状不符合法定的要求而驳回起诉的情形,驳回的理由(1)起诉状不当。起诉状不当一般是指未能指明请求或诉因,或请求或诉因,因含糊不清;请求与诉因相互矛盾;同时,载有实质上互不相容的请求或诉因。(2)根据澳门法院管辖权的规定,有关的诉讼明显不得向澳门法院提起。(3)原告或被告明显无当事能力或不具当性,又或诉之利益。(4)诉讼逾期提起,且有关诉权的失效须依职权审理,又因其他理由原告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原告对驳回起诉状之批示,可以提出平常上诉,而不受案件利益的限制。
2、补正批示
虽然未出现上述任一构成驳回起诉状理由的情况,但因起诉状欠缺法定要件或未附具必需的文件,以至于不能进行起诉后的程序。或在阐述所指称的事实方面有不足或不准确之处者。法官可以请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或补充起诉状的内容或者提交欠缺的文件。
3、传唤批示
如果无驳回起诉状之理由,而且具备条件进行起诉后的程序,则命令传唤被告。
答辩与反诉
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00条的规定,在传唤被告时,应提醒被告作出答辩,如果不作出答辩,则视为其承认原告分条缕述之事实。
被告答辩的期限为30日,在特殊情况下,可延长30日,在有多名被告而各自的答辩期又各自不相同的情况下,可以在其中最迟开始进行的期限,终结前共同作出答辩或各自作出答辩。
答辩可以采取两种方式,第一种提出争执。提出争执是通过反驳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或声称该等事实不可成立。第二种提出抗辩,陈述妨碍审理案件实体问题的事实或陈述作为妨碍、变更或消灭原告所提出的权利的原因的事实。
被告如提出反驳,应在答辩状明确反诉的意图,并另行提交反诉。
反驳与再答辩
在被告进行答辩或者提出反诉后,原告有权进行答复防御。原告的反驳应于获知或视获知被告的答辩之后15日内作出,但是如有反诉或诉讼为消极及确认之诉,则该期间为30日。在原告作出反驳后被告还可以进行再答辩,被告的再答辩应于获通知原告提出反驳之日起15日提出。
诉讼程序的清理和准备
诉讼程序的清理是法官依职权命令在期限内就诉辩状欠缺材料的弥补和补正,同时,法官在当事人提交的诉辩书状和有关证据的基础上,确定哪些事实属于已确认的事实及哪些事实仍需要再进一步调查。
准备阶段包括诉讼清理工作,还包括这一阶段的试行调解程序及其他准备工作。在试行调解后或如果没有进行调解,则于提交答辩状之阶段后或者在法官指定的弥补或补正有关材料期间届满后20日,法官可以作出关于案件须开庭的批示,一旦作出清理批示就等于宣告准备阶段完成。
听证与判决
听证是开庭审理的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辩论和裁判以及对法律问题进行辩论的过程。《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553条规定了主持听证的法官的权力,该条法律规定,主持听证之法官具有使辩论有效进行及尽快完成,以确保案件有公平裁判所必需之一切权力。听证的基本过程:1、当事人作陈述。2、展示机械复制品,而主持听证的法官得命令仅于当事人、当事人的律师及宜在场之人在场时展示。3、受命到场的鉴定人作口头解释。4、询问证人。5就事实事宜进行辩论,而辩论时每名律师得反驳一次。
对事实辩论终结,合议庭须开会以便作出裁判,如果合议庭认为还有需要调查的问题,则可以再听取有关陈述或采取其他再调查措施。对事实的裁判,须以合议庭裁判作出,案件由独任法官负责审判时须要通过独任法官作出批示。合议庭的裁判以多数票决定,而合议庭的裁判书由主持合议庭的法官编写,主持合议庭的法官以及其他法官均在签署时指出就裁决中任何一点,亦得就理由说明部分作出不同立场的声明。
裁判作出后,由主持合议庭的法官负责宣读,随后,每一律师得查阅该裁判书,律师查阅后,如果认为裁判内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后矛盾或欠缺依据,可以提出异议,异议提出后。法院须重新开会,以便就异议作出裁判。而对法院就异议所作的裁判不得再行提出异议。
判决的瑕疵及纠正
判决作出后,法官应以批示的形式对判决中的错、漏、无效等问题进行纠正而不必等待经上诉程序解决。
如判决中遗漏当事人的姓名或在诉讼费方面的遗漏或判决中有误写或误算或任何因其他遗漏或明显文误而导致不正确地方,得应任何当事人的申请单纯以批示更正,而法官也应主动更正。如无当事人提起上诉,可以在任何时刻作出更正。而对作出更正的批示可以提起上诉。
判决无法官签名导致无效的情况,只要仍可以取得作出有关判决的法官签名,依职权或应任何当事人的声明予以补正。但该法官须在卷宗内声明其签名的日期。
判决的效力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对判决的效力做了具体规定:对于纯粹涉及诉讼关系的批示及判决,仅在诉讼程序以内具有强制力。对于实体关系所作的裁判在诉讼程序以内或以外均具有强制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