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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律解释方法的变革与完善

本站发表时间:[2022-01-28]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秦潇

  法律解释与我国古代律学

  所谓法律解释,是指对法律的含义及其概念、术语等作进一步说明和阐释的活动。我国近现代法学理论关于法学方法论的研究,总结出了一般意义上法律解释方法,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以及社会学解释等。

  而律学,是指我国古代社会根据一定的思想和理念对成文法进行讲习、研究和注释的学问。通说认为源于春秋末期邓析所著《竹刑》,兴于“张杜律”,而成于《唐律疏议》。因此,法律解释虽是现代法学概念,但就其研究内容和方法本身而言,却并非舶来品,也非近现代以后才产生。

  早在秦代,由中央司法机关颁布的《秦简·法律答问》就以问答的形式或以案例解释的方式,对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法律术语及疑难问题进行解答和说明,可以说是一种典型的官方法律解释文件。

  晋代律学家杜预也曾对法律解释的目标作出非常精准的概括:“法者,盖绳墨之断例,非穷理尽性之书也。故文约而例直,听省而禁简。例直易见,禁简难犯。易见则人知所避,难犯则几于刑厝。”即探明法律规范的内部合理性,使概括、抽象的法律条文明白易懂,易于遵守,也易于实施,以实现立法者所预设的各种目的。

  汉唐律学发展概述

  如果说《秦简·法律答问》为我国古代官方注律提供了早期的样本,汉代春秋决狱则将律学研究第一次推向了历史的高潮,并催生出中国古代较早的儒家法律学者。西汉武帝深受董仲舒倡导的新儒学思想影响,对法家之律进行全方位的儒家化改造,要求在司法审判中,引用儒家经典分析案件、认定犯罪,并依照儒家精神解释、适用法律,甚至优于成文法适用。我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历史进程也自此开启,对后世南北朝、隋唐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晋代律学研究者使律学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即注释律学。在注律理念上,秉承《晋律》“务从简约”的法律思想,主张立法应当简单明了,使人知所避就,为律学的发展提供了有利的现实条件和丰富的理论素材,并极大地推动了律学职业教育的繁荣,典型代表为张斐和杜预,他们“兼采汉世律家诸说之长”,为《晋律》作注,后经晋武帝批准颁行天下,成为与《晋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注律文本,故又称之为“张杜律”。

  《唐律疏议》集汉、晋律学之大成,继续坚持“画一之制,简而易从,约法之章,疏而不漏”的法律原则,对唐律立法精神和制度进行精确阐释,完美展现了“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特点,在文字上也讲求明白晓畅,不仅成为各级司法官员分析法律、适用法律的权威依据,更是科举明法的“指定教材”,在世界法制史上独树一帜。

  由此可见,尽管各时期的律学思想和理论体系有所差异,但都朝着同一个目标发展和演进,即力求阐明立法意图,辨析法理,厘清法律术语和原则,用有限的法律条文规范多样的社会关系,从而为中华法系的最终完善提供了充足的理论依据和技术支撑,更为后世律学及其解释技术的现代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方法论改造与理论的完善

  解释原则:从主观、随意走向客观、理性

  汉代经义解律的核心原则是“原心定罪”。汉《盐铁论·刑德》将其总结为:“《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即凡是符合《春秋》精神的行为,即使违法,也不认定为犯罪。凡是不符合或违背《春秋》精神的行为,即使不违法,也可定罪。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因其过分强调主观动机,带有很大的随意性。武帝时大司农颜异以“腹诽”罪被判处死刑,便是这种“原心定罪”的流弊。

  “张杜律”则是从成文法之立法原则本身出发注解律文,且特别注重法律原则和名词术语的解释。《晋书·杜预传》中记载:“今所注皆网罗法意,格之以名分。使用之者执名例以审趣舍,伸绳墨之直,去析薪之理。”即探求法律的精神实质,使概念明确,便于执法者依照名例律的原则去定罪论刑。而张斐则对“故”“失”“过失”“谩”“诈”等二十个近似罪名进行了精确界定和区分,为法律词汇的规范化奠定了深厚的基础。这种概念分析的方法显然不同于汉代经义注律,使法律适用更加客观和理性,不再受司法官个人主观意志和思想的过分牵制。

  解释体系:从随机、分散走向逻辑、完整

  法律解释的体系化,是古代律学向科学化演变的重要标志。春秋决狱是一种临时的、随机的解释,即当特定事实出现或法律适用产生分歧时才援引经义论罪,因而呈现出分散和零散的特征。另一方面,虽然律学研究者多为当时名儒(如叔孙通、郭令卿、郑玄等),且对法律所作的解释具有一定的权威性,甚至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但他们对同一个问题往往会产生不同的解读,甚至相互抵触,因而在具体实践中会产生极大的不确定性。

  晋代律学则摆脱了经义束缚,遵循整体性、全局性的解释理念,形成了一大批具有完整体系和结构的律学著作。如张斐为《泰始律》作注,著有《汉晋律序注》一卷《杂律解》二十一卷,其中就有对许多近似罪名的区分,以及对立法原理、法律篇章逻辑结构等问题的理解,其中一些理念已与现代刑法理论非常接近。《唐律疏议》继承了魏晋注释律学的基本方法,对律文、律义进行条分缕别、句推字解,附于律文之后,共502条,分为12篇,计30卷,使律文结构和篇章体例更加完备成熟,更具体系性、综合性、准确性和协调性。因其为官方注律,故在法律适用中也可直接引用,成为中国历史上最早的注释法典。

  解释技术:从单一、被动走向多元、主动

  从春秋决狱到《唐律疏议》,就解释技术而言,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前者用法外之“法”(经义)解释成文法,是一种事后的、被动的解释,而后者则走出了单一的儒家经义之限,转而从立法本意、历史渊源、篇章结构等方面进行综合解释,因而更注重法律条文的本体性,是一种事先的、主动的解释,如“张杜律”不仅有立法本意解释,更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

  《唐律疏议》则更加完善,集中了历代注律成果,博采众家所长,引经据典,运用多种方法对律条逐句解释。最典型的为历史解释,大到律典各篇目、律文的来源,小到条文中某一款的历史形成,都渗透着历史分析法,以便司法者了解律法沿革以及变化过程。另外还有类推解释,例如针对《名例》“断罪无正条”的处理,就引入了“举重明轻”和“举轻明重”的类比方式,尽可能地将所有犯罪类型涵盖其中,避免出现遗漏或有罪无罚的情况。除此之外,更有目的解释、限缩解释、扩大解释等。

  上述多种注律方法的运用,使“律疏”真正起到了疏解律意、阐明法理、补律不周之作用,成为中国古代律学的巅峰之作。

  律学研究应不断适应社会历史的发展规律

  中国古代律学经过了两千年的发展历程,虽有波折,也偶有衰落,但从历史的客观性和全局性来看,始终以儒家思想和传统礼法关系为主线,朝着科学化和理性化演进。汉代经义决狱开启了法律儒家化的历史进程。晋代注释律学使法律解释不再受束于抽象的经义理论,实现了“依法解法”的本体性回归以及解释方法的科学化转型。而《唐律疏议》则以综合性和先进性见长,标志着中国古代注律水平的最高层次。宋代虽法制完善,但在律学成就上却略显衰微。至清代,律学研究又迎来新的繁荣,在应用律学、律史学、比较律学以及古律考证等领域成绩卓著,一批堪称经典的律学著作相继问世,如王明德《读律佩觿》、沈之奇《大清律辑注》、吴坛《大清律例通考》、薛允升《读律存疑》,成为继汉晋唐以后,律学发展中的又一个高峰。

  而从内在动因来看,我国古代社会深厚的成文法传统是律学得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前提,历代知识分子的文化自觉则是推动律学研究不断完善的动力,他们熟知古来圣贤教诲,依靠道德上的自我修养和对主流思想的深刻领悟补足法律应用中的疏漏,最终实现法律思想的传承永续。而律学研究,也只有顺应法律的严谨性、逻辑性和体系性之本质,不断适应社会历史的发展规律,根植于本土文化传统,并进行理性化、科学化的改造和完善,才能具有更强的生命力。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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