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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思想与史鉴

本站发表时间:[2022-02-11]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庞蕾

  法安天下,德润人心。法律与道德,历来是治理国家的两个基本工具。从西周的“礼与刑”到汉代“德与刑”再到清末的“礼与法”,在国家治理中法律与道德之间的争斗似乎从未停止过。治国理政的手段中,究竟是选择法律还是道德?抑或是兼而采之又难分有无先后顺序。依托于长期的理论研究与历史实践,我国逐步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与德治思想理念。习近平法治思想在总结社会历史经验和把握治国理政规律的基础上,精辟地阐明了法律和道德、法治和德治的辩证关系。“依法治国必须与以德治国相结合,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形成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良好局面。”笔者通过研究中国法律制度史中法治与德治两种不同治国理政方式的产生及发展,总结法治与德治思想的史鉴价值,运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内涵,论述新时代背景下法治与德治的最新应用模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与核心价值观引领下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二者之间的关系,从而进一步了解习近平法治思想的价值与意义。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史鉴价值之一就是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思想。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古代中国逐渐形成了德法并举的治国理政模式,法治思想与德治思想相互促进、相互补充,共同成为维护国家稳定、推动国家发展的必然选择,这种治理模式及其思想理念对于中国当代治国理政体系和社会建设策略的构建和运行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和史鉴价值。德法共治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史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礼入刑、德主刑辅、二者相互促进,共同作用于治国理政的过程,大体可以分为三个历史阶段。

  西周奴隶社会时期的“礼与刑”

  西周在夏商原有的法律制度基础上进一步补充和发展,周公提出明德慎罚以实现巩固统治的需要,这反映了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西周用以调节社会关系的规范准则——“礼”,因其适用对象的不同间接上确立了中国古代法的公开不平等性,亦成为古代特权法的开端,为后续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礼与法走向分立,这也可以看作我国法治与德治思想争论的开端。

  西周时期的“礼与刑“主要是用来调整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各种社会关系的,维护封建统治的,二者相互配合、取长补短,共同构成了西周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作为表现当前社会意识形态的上层建筑,礼与刑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它们都是调整人们行为的准则规范,但二者在表现形式及功能上还存在一些差异。如果说礼是禁恶于未然的预防之策,属于积极主动的调整规范,重在教化;那么刑则偏向于消极的处罚之说,属于惩恶于已然的制裁规范,重在惩罚。二者的关系可以简单理解为以下两点:

  “出礼入刑”。礼的很多规范实质上具有法的性质,作为西周王室统治中原的两种基本手段,礼是刑的基础和渊源,即“法出于礼”。在奴隶制社会早期,法律规范多来源于习惯法,即以祭祀礼仪等约束人们日常生产、生活的行为规范准则。因此,凡是礼所不容的,就是刑所禁止的;凡是合乎礼的,也必然是刑所不禁的,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表里。刑在实际应用中以礼为指导原则,礼则主要依靠刑的强制力实现它的约束作用,用刑是为了实现礼的功能,并非单纯地适用刑罚。即在西周礼、刑二者的关系上,礼居于主导地位,刑要服从礼的指导。这可以看作最初法治与德治争论的观点。

  “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西周法律最为明显的特点就体现在其“等级观念”上,针对不同的对象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特权法。作为宗法制的产物,“礼不下庶人”的含义是指庶人因其低贱的出身,且日常多从事体力生产劳动的特点,不具备实行礼所要求的物质条件,即受身份与行为的限制,庶人无任何特权,但仍受“亲亲尊尊”原则的约束;至于“刑不上大夫”,则可以看作是西周贵族阶层的特权法,规定大夫以上的贵族在犯罪后可以获得一定条件下的宽宥特权,无论减免处罚还是其他形式的轻刑论处,都可以明显看出贵族与平民的不同。这也从侧面印证了早期奴隶制社会的法律规范主要是用来惩治奴隶和平民阶层的。这可以看作西周的统治者为维护统治阶级利益,巩固本朝统治而采取的歧视性手段。

  西周德治与法治的争论主要体现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之下,社会等级分明、刑罚严苛,贵族因特权鼎盛维护自身利益。作为统治者制定颁行的法律必然重在维护自身所处阶层的利益,法治必然要向德治让步。以礼服人,德治天下,正是当时社会发展的主流。当二者发生冲突时,统治者必然要为巩固政权统治服务,其中在社会占据核心位置和崇高地位的奴隶主阶级势必会从自身角度出发,选择性地适用法律,维护本阶层利益。因此可以看出,在这个历史阶段,德治可以看作是依据统治者自身的德行标准来治理国家,而并非社会层面的德治。法治在这个阶段并未明显显露出来。自此,中国古代历史上礼与法的第一次分立开始显现,由礼法合一走向礼法分立。

  西汉封建社会时期的“德与刑”

  汉承秦制,在维护大一统中央集权的基础上继续强调德刑关系,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在封建社会前期起到了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不但有效地继承了秦朝以前传统的“礼与法”的问题,而且在此基础上有所发展,为后世论述“德刑关系”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汉朝法治的发展以汉武帝为分界线,总体上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汉初至武帝亲政之前,此时“黄老之学”占据了国家主流思想的统治地位;第二个阶段就是从汉武帝任用董仲舒进行改革开始,这一阶段提倡“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加强中央集权,巩固封建统治,强调以儒为主,礼法并用,由思想的引导实现制度的结合,礼法由分立开始走向融合。

  西汉时期儒家思想作为封建王朝统治者所推崇的正统思想,在看待德刑关系上有自己明确的政治倾向,吸纳先秦暴虐统治灭亡的教训,认为“人性本善”,应采“德教”,强调以德育人,重视教化。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实际上也体现了西汉统治者继承西周早期礼治思想,辅之以天人感应学说,实际上也可以理解为神权法的复兴,只不过这里的神权法不再是借助天神来惩罚异端,而是将统治者自身上升为神的替身,是神在人间的代表,将自己的意志宣扬为上天的安排,不服从就是不敬天。无论是汉初的黄老之学还是汉武帝董仲舒的德主刑辅思想,其根本目的都是维护统治秩序,从思想上加固对百姓的束缚。这一时期德治的地位明显高于法治,是统治者重视加强思想统治的结果。虽然这一时期法律制度也有较大的进步,但都是为了辅助于统治者的德治,惩罚不服从统治命令之人。因此,在这一时期德治与法治的争论算是第一次有了正式的胜负结果,德治优先,法治作为补充。

  清末修律时的“礼与法”

  清末修律,主要通过学习欧洲、美国、日本等国的近代法律制度,仿照外国近代法律文本修订清朝律法。通过引进西方先进的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术语等内容,制定新式法律,由此产生的中国近代法律典章奠定了中国近代法治的理论基础。无论是《大清现行刑律》还是《大清新刑律》,都较以前的封建刑法有了很大的改变,单独立法打破了几千年来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传统法典体例形式,更新了先进的法律文化。

  中国以儒家思想为代表的传统法律文化以“礼治”为核心,重视“德治”,主张运用道德而非法律教化人民,道德的地位要远高于法律。此外,“家天下”的文化传统使得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下的“人治”成为中国传统社会的主流,统治者的权力和地位至高无上,法律作为统治者的工具,要服务于最高统治者的意志。而西方近代法律自诞生之时就在强调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个人本位的思想与中国家庭本位的思想截然不同。正因中西法律文化之间存在着差异,所以由各自法律文化主导诞生的法律制度也是迥然不同的;在不同的社会文化背景下,接受不同法律文化熏陶的知识分子在修律过程中往往会在法律原则的理解运用和法律条文的借鉴学习方面作出不同的选择,亦即理论上的差异必然导致实践的不同。

  中国古代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史鉴

  (一)礼法合一与礼法分立

  回溯中国古代历史可发现,历朝历代的统治者在进行社会管理和阶级统治时总是通过运用一定的约束手段来实现自身的统治意志,无论是实行法治还是德治,其根本目的都是维护自身的统治权益。本文概从西周开始介绍,出于巩固统治的需要,为了确立自身统治的合法性,统治者提出天人合一说,“上天垂青周人”,建立周朝正是因为“殷失德而周有德”,故而西周灭殷商建国是顺从天意,这一说法蕴涵了德治思想的起源,敬天保民,因而成事。春秋以来,诸侯争霸,百家争鸣,各种不同流派的思想学说碰撞融合,德治在与法治斗争的过程中逐渐占据了上风,是以形成了比较系统的德治思想和相对偏颇的法治思想。孔子认为,推行德治可以紧密联系君主与臣民,君主高尚的道德修养可以教化臣民,以“仁”治天下,隆礼而重法。法治能否正确有效的实施,取决于执法者是否有德,能否奉公守法。而法家则主张实行法律专制统治,反对德治,用严刑峻法来控制人民。

  这一争论一直延续到汉代,董仲舒将德治推向顶峰。德刑之辩在西汉出现第一阶段的胜负之分,德主刑辅成为统治者所推崇的正统思想,主张以德治为主,要求在实行德治的前提下,结合适当的刑罚,赏功罚罪、德威并用。既推崇道德的教化作用,也没有排除刑罚的抑恶功能,这种将道德教化与刑罚措施相结合的观念和做法,奠定了古代中国治国理政的基本理念和方式。但在此后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中国古代社会一直将德与刑,或说将礼与法相分离,明确二者之间的界限,择重选用。直至清末修律,礼法之争愈发明显,在当时国内外复杂社会背景的影响下,法治逐渐占据上风,依法而治成为主流,各种法典律令的不断完善为实现依法治国提供了必要的理论条件。此外统治者还重视思想教育,重视用道德教化熏陶国民素质,实现了法治与德治的第二次结合。

  由此可见,仅靠单纯的法治或单纯的德治,并不能真正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必须坚持二者的有机统一,共同作用于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处理德法关系须坚持以下原则:首先是应坚持立法上道德入法必要性原则,即坚持在立法过程中将道德规范融入法律条文,但同时还需防止因道德规范的“过度入法”影响法律规范的最高效力和确定性,防止法律不适当地侵入“良心”这一领域。其次是应注意德法分离原则,即在司法活动中要防止道德绑架司法,实现情理法的有机结合,而非互相制约影响正常司法活动的进行。这两项原则从立法和司法活动出发,阐述道德与法律在治国理政实践中结合时必须要注意的地方,实现法治与德治的有机结合。

  (二)法安天下,德润人心

  从以上史实中我们可以发现,代表了我国封建社会治国理念的两大流派儒家和法家在治国理念上既有相似之处又存在着不小的差异,二者的争论一直延续至今,究竟是德治优先还是法治优先,在当今社会仍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中国古代的法治思想不同于当下的依法治国思想,古代法治带有强烈的人治色彩,统治者出于维护自身统治的目的修订法律、适用法律,这就必然导致法治实践的不完善,因此并不能等同于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此外,“礼”作为贯穿中国古代社会的重要意识形态,使得德治成为长久的历史传统,中国社会长期受道德、伦理等思想规范的束缚,又因家天下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统治传统,德治往往亦伴随着人治而出现,体现统治者意志的封建礼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中国古代社会的思想进步。中国古代社会无论是法治还是德治,都带有强烈的人治色彩,统治者的意志在其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为解决这一问题,近代,人们开始探索法治与德治相结合以共同作用于治国理政的道路。

  中国古代礼法之争的史实启示我们,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必须要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理念。认清历史上失败的教训,清醒地认识到,无论道德与法律孰轻孰重,二者犹如车之两轮,鸟之双翼,不可偏废。如果任意偏重其中一个,必然会导致二者相互排斥,其结果必然是失败的。与此同时,坚持德治与法治相结合也须避免人治色彩,实现良法善治。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加快建立健全社会主义道德体系,构建和谐社会。积极促进二者相互交融,取长补短,为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增砖添瓦。推进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重视法治,更不能忽视德治的重要作用。

  结语

  中华传统法律文化底蕴深厚,影响深远,其中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思想的历史传统思想更是中国古代治国理政经验的科学总结。

  学习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思想的史鉴价值,必须认识到:依靠强制性法律规范保障社会生活平稳有序进行,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依靠人们的内心信仰,通过社会舆论与公众监督等方式在潜移默化中影响社会生活。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必须依靠完善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在科学的法律框架内不断填充先进的道德思想,形成系统完整治理体系。只有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共同发挥作用,才能真正建立起理想的国家治理模式。法治的核心是法律,缘法而治。没有法律,法治就无从谈起。法律的制定离不开道德的约束,科学的立法必须体现绝大多数社会公民所普遍认同的价值理念。

  因此,科学的国家治理观要求我们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发挥法治与德治的双重作用,既重视法律对人类社会的规范作用、对违法犯罪行为强制约束惩罚作用,又要重视道德对人民内心思想上的教化、滋养作用。明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对思想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先进的思想道德对构建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二者相辅相成、取长补短,共同助力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目标。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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