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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典条标的设置及其当代借鉴

本站发表时间:[2022-03-04]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李德龙

  条标,即法典或法律文件中条文的标题,也可称为条文主旨或条文名称。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中国古代法典中设置有条标,用以比较清晰准确地指出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这一做法为其后历代王朝的法典编纂所承袭。我国当代的法典等立法文本中也以“条”为一部法律的基本结构,但是一直没有类似条标的设置。条标在法律文本有着重要的作用。梳理中国古代法典条标的设置,总结其演变规律和立法技术,或许可以为完善我国法律文本结构提供借鉴。

  唐代法典中的条标设置及其应用

  《唐律疏议》是我国现存最早、最完整的封建刑事法典,分为12篇,每篇有篇名;共502条,每个条文在序号与正文之间均设置有条标。这些条标与篇目、条文、注文、疏文共同构成了整个法典的有机结构,且条标在其中有着承上启下、总结文意、提纲挈领的关键作用。例如,作为法典总则的《名例律》首先规定五种主要刑罚和十种重点打击的犯罪,相应条标如第1条“笞刑五”,第4条“流刑三”,第六条“十恶”。其次,规定司法特权和替代处罚措施,如第8条“八议者”,第17条“官当”,第21条“以官当徒不尽”等。再次,规定犯罪和刑罚的几个重要原则,如第30条“老小及疾有犯”,第37条“犯罪未发自首”,第40条“同居相为隐”,第48条“化外人相犯”等,涉及自首、共犯、特殊身份行为人的处罚等基本原则。

  又如,自《卫禁律》开始的十一篇相当于法典的分则,分则条目中条标的排列,一般是依照律名按类分布,刑罚重者在前,轻者在后。从条标取名来看,主要采两种方式,一是用罪名为条标,如《职制律》中第109条“漏泄大事”,《斗讼律》中第302条“斗殴伤人”,《杂律》中第391条“私铸钱”等;二是用罪状作为条标,如《户婚律》中第162条“同居卑幼私辄用财”,《斗讼律》中第314条“殴府主刺史县令祖父母”,《捕亡律》中第451条“捕罪人逗留不行”等,均属此类。从条标所包含的具体内容来看,少数条标只包含一种犯罪,如《贼盗律》中“盗窃”等;多数条标下则含有两种甚至多种犯罪,其中既有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同而构成两种犯罪,又有因完全两种不同行为而构成的两种犯罪,情况比较含混而复杂。因此,一个条标下所涵盖的具体内容可能有与条标名称出入很大,存在有很多条标不能涵盖或者所指不当的条文的情形。这种情况下,条标更多体现的是一种“向导”的作用。

  《唐律疏议》中的条标既反映了唐代的立法思想,又和篇名律目一起构成了唐律的完整结构,同时比较准确地反映了法律条文的内容,这可以极大地方便法典的查阅,让使用者从条标中就可以知晓条文主要内容,及时发现所需的内容。这说明当时的立法技术已经相当先进。

  条标对后世法典的影响

  唐律中的条标设置直接影响了后世历代的法典编纂。《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的体例和内容,与唐律都有或多或少的差别,但是使用条标这一方法被一直沿用了下去。《宋刑统》全面采用了唐律中设置条标的做法,同时在法典各篇之下创设“门”,各门有门标;在门下设条,条有条标。这样,篇目—门标—条标形成了类似当代立法常用的“章—节—条”的结构体系,标志着我国古代法典立法技术的又一大进步。《大明律》则进一步完善了这一体系,将法典篇目从12篇重编为7篇,将213门缩减到29门,条文和条标数量维持在460条左右。这样一来,平均每一门下设有16个条文,每个条文以条标标明内容,既清晰易查,又合理均衡。《大清律例》在沿袭明代法典的基础上,每个条文都在律文之后编入了“例”。每条律有条标,例不再设置例标,使条标同时统摄律文和例文,增加了每条实际内容的同时不改变体例结构,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清人熟练运用条标,把立法技术又向前推进了一步。有研究者指出,《大清律例》的条标在清代各种判词、办案总结、公私文书、律学著作中大量出现,有着广泛的应用。这种广泛应用又是由其本身极强的功能性决定的。条标可以运用简练的语言比较准确、忠实地表达所含律条的内容,条标实际上就成了条文内容的代名词。这样就给使用者带来了查阅、书写、表达上的极大便利,降低了法典使用、传播中的难度。因此,自《唐律疏议》开始,古代法典中条标的设置和使用历经了千余年,传承了律典编纂和立法技术的优秀传统,可以为当代立法提供不少借鉴。

  条标对当代立法的借鉴

  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等立法文本均没有设置条标。立法法对立法技术问题涉及不多,仅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也仅规定了设置立法文本结构层次以及编制目录的要求,没有对条文标题作出规定。实际上,缺少条文标题,已经对当前法律文本的使用等方面多少带来了一些不便。这是因为,在法律文本中,“条”是处在编、章、节与款、项、目之间相对独立而又不可或缺的结构单元。从实践中看,一方面,法律文本不一定设置编、节、款、项,甚至部分法律也没有章,但是任何情况下都设置有“条”;另一方面,法律文本结构的调整改变,可能体现在章节的调整重组,但是条文本身则相对稳定,条标是整体结构中相对恒定的基本单元。同时,条标本身针对条文起到的称名、概括、辖制、整合作用,也比编、章、节各自的标题更重要。因此,在法律文本中设置条标,可以带来以下几方面的便利。

  第一,有利于法律条文的查找。我国各类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文本数量急剧增加,一个法律文本内部的条文数量也在大幅增加。在这样浩如烟海的条文中,条标如果能够准确载明条文的内容,就可以让使用者最快将注意力对准需要查找的条文,大大节省精力和时间。

  第二,有利于法律文本内部及配套立法文本之间条文的互相引用。法律作为结构完整、逻辑缜密的文本,常会出现内部条文之间互相引用,如“本法第×条所列情形除外”“有本法第×条规定情形以外的,适用……”等表述。同样,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往往也会在文本中大量援引法律条文序号。这种引用因为只有法条序号而没有条标和条文内容,在使用中极不便利。如能统一为“本法(或××法)第×条+【条标】”,则可大量节省重复翻阅文本的时间。

  第三,有利于法律文书对条文的援引。实践中,各类法律文本、裁判文书通常不直接引用法条的具体规定,而只引用条文序号作为代替。这种做法使得援引信息过于稀薄,既不能让阅读者明了序号所指代具体为何,又使得一篇文字中出现数个甚至十数个空洞的序号而徒增阅读困扰。如果在立法文本中增加条标,就可以在援引条文时采用“法律名称+条文序号+【条标】”的方式,给读者阅读法律文书带来极大便利,也有利于法律规范普及和推广。

  第四,有利于在法律文本修订后,维持既有文书中援引条文指代的稳固性。法律文本的修订往往会带来条文顺序和序号的变动,因此,法律文书用“法律名称+条文序号”方式援引的法条会在法律修订后带来阅读和复查的困惑。实际上,很多法律修改后,多数法条内容本身并没有变化,只是调整了条文顺序。如果设置条标,就可以使条标代替序号作为这一条文的稳固指代,减少修法后条文序号变化带来的不必要的查阅覆案。

  事实上,我国一些区域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也尝试过在立法文本中设置条标,在江苏、浙江、广东曾出现过少量案例,但是没有被普遍推广。目前最值得注意的是上海市,1994年《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本身就对每个条文设置了条标,如第1条、第2条的条标分别是“制定本规定的目的和依据”“制定规章的权限和主管部门”。自此之后,上海市政府制定的大多数规章设置了条标。

  设置条标虽然只是改进立法技术中的一个小的方面,但却可以进一步完善法典和法律文本结构、增强法律体系内在严密性协调性,为广大法律使用者提供便利,更有效地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当今,法律制定修改使用得越多,条标的重要性就越明显。习近平总书记在《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法治保障》中指出:“历史和现实告诉我们,只有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从我国革命、建设、改革的实践中探索适合自己的法治道路,同时借鉴国外法治有益成果,才能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夯实法治基础。”我国古代法典中条标的设置、法典编纂技术的完善,正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或许可以为当下的立法实践提供些许启示。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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