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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罗马法的诉讼原则

本站发表时间:[2020-04-15]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

  在罗马,所谓诉讼原则,最初就是处理诉讼案件的一些贯例,在此基础上逐渐形成了罗马的诉讼法。它是罗马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种诉讼案件时所采用的方针和办法,也是诉讼参加人(包括法官在内)在诉讼活动中必须遵循的一些准则。           

  公力救济原则

  罗马建国初期,对私人权利的保护实行“自力救济”原则,允许受害人对加害人进行“同态复仇。最早干预“自力救济”野蛮行为的法律是《关于胁迫的优里亚法》,它规定凡是以胁迫手段对义务人行使权利的,应受到公法的处罚。到罗马皇帝玛尔库斯时又进一步规定,凡债权人自行夺取债权的,即使未采取强暴胁迫的方法,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后来罗马皇帝狄奥多西二世又作出新规定,凡是所有人自动以武力夺回其所有物的,得丧失其所有权。  

  公开审判原则

  在古罗马,一般民刑事案件大都实行公开审理。公开审理的含义包括:①公布开庭审理的日期;②必须等双方当事人到庭后才审理;③开展辩论;④判决书必须公开宣布。与公开审理相适应,采取法庭辩论的原则,允许当事人及其保护人展开辩论,辩论结束后法官才有资格作出判决。法庭宣判时,必须公开宣读判决书全文,允许旁听。只有一条例外规定,即审理行政案件是不公开的(但宣判要公开)。

  严格形式主义原则

  根据这个原则,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必须严格遵守一定的形式,按照严格规定的措词、举动、方式等等履行一定的法律仪式,如果一方当事人稍有差错,就会导至败诉。例如,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当事人须带着系争的实物到庭,如果系争物是不动产或树木之类不便于携带的物品,也必须拿一些象征性的标志物(如土块、树枝)到庭,双方并立,用木棒按触其物,使用法定的语言,装作争夺的架势。双方争执不下时法官命令停止,然后开始审问。

  两造审理原则

  按照古罗马旧式诉讼程序,要求参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亲自到庭才能审理,不论原告或被告,都不得委托他人代理诉讼行为。如果一造未能按时出庭,即停止审理,而没有一造辩论或缺席判决的规定。但也有一种例外情况,即在“事实审理”中,除了重大节日之外,国家规定任何一天都可以开庭审理,如果一造无故不在中午十二点以前到庭,法官可以作出缺席判决,并且公开宣布不出庭的一方当然败诉。

  自由心证原则

  罗马当时的所谓自由心证,是指法官可以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据力。依照这个原则,关于证据的调查、取舍和认定,法律不设规定,一任法官自由确信。对于每个当事人的陈述、主张和举证等等,全凭法官主观判断而予以取舍。在共和国初期,承审法官本来没有自由心证的权限,只能就原告的请求作出准许或者驳回的判决。但在处理所谓善意诉讼案件时,承审法官就有一定自由斟酌的职权(审判权)了。

  不告不理原则

  古代罗马,实行所谓“没有告诉人就没有法官”的作法,先由告诉人向法院进行控告,而后法院根据这种控告来决定案件受理与否,认为应该受理的,就指定开庭审理的日期若告诉人在开庭审理时缺席,即宣告撤诉。

  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罗马共和国时期,法院的审级制度是一审终审,因而与它相联系的一个重要诉讼原则,就是“一事不再理”。也就是说,法院审案一事不两次的意思。而“一事不再理”的具体涵义是:案件一经判决并发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再行起诉和审理。罗马民事诉讼法的这个原则是一个普遍原则,同样适用于对刑事案件的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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