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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科举考试舞弊的刑事处罚制度

本站发表时间:[2021-02-03]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

  在清朝,统治者及其重视科举考试,认为科举考试有利于选拔优秀人才,能够对官僚队伍的素质加以提高,从而统治千秋万代。所以历代统治者们对科举舞弊事件深恶痛绝。清代统治者认识到,法律对花样日益翻新的舞弊行为,是无法做到面面俱到的,同时辅以严格执法来严惩科场作弊事件,同时对办事清正的官员予以奖励。例如,光绪九年议复给事中邓承修条奏说,以后对科举考试中,主管官员的行为加以记录,一次没有过错的就记录下来,如果三次不存在过错的,就升官一级。清朝时处罚科举作弊的律令渊源来自《大清律例》和《钦定科场条例》。此时相比明代的处罚情况来说,更加严苛,表现如下:

  (一)关于对贿买关节行为的惩治

  康熙三十九年皇帝批复说, 主考的官员有互相嘱托以及贿卖关节的行为的,一旦发现,按法条从重问罪处罚。如果有父亲兄长替他们的子弟作弊的,有官职的就革职问罪,没有官职的就从重治罪;雍正元年皇帝批复说,要是考官和考生们串通作弊,那么凭借此种方式考中的人,一旦核实,就把作弊的考官和考生都处以斩刑。较之明代,清朝对贿通关节的士子及与之通谋的官僚处以极刑,处罚更为严苛。

  (二)关于对枪手倩代行为的处罚

  如顺治二年规定:“士子入场,如有倩人代试者,倩代与受代之人,一体照例问罪。”雍正十三年议准:“枪手代倩,为学政之大弊。嗣后凡有代笔之枪手,照诓骗举监、生员人等财物,指称买求中式例,枷号三月,发烟瘴地方充军;其雇倩代笔之人,照举监生员央浼营干、买求中式例,发烟瘴地方充军,知情保结之廪生,照知情不首例,杖一百。”清代增加了枷号刑的处罚,以及连坐处罚的情形。

  (三)对私自挟带行为的处罚

  顺治二年规定,生儒进入考场时要严加搜查。如有携带资料进考场的,先在场前戴枷号一个月,然后再问罪处罚。如果搜查的人知道情况并且隐瞒的,视作同罪。至乾隆九年曾下令,如果检 查出一人挟带资料进考场,赏差役黄金一两。此时,对容忍挟带行为的纵容者也处以刑罚处罚。

  (四)对考生冒籍的处罚

  清朝时由于南北方经济文化发展不均衡,面对激烈的竞争以及相对固定的录取人数的压力,南方考生假冒籍贯来获得较高的成功机率。清代统治者严厉打击冒籍舞弊的行为,对侥幸冒籍中举的人,以及在此过程中监督不力的官员和地方长官施加处分,免除主考官的职务。乾隆时期规定,在考场上考生要按籍贯字号的次序排位置,严惩冒籍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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