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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婿之战:古代赘婿遗产争讼案之裁判思维

本站发表时间:[2021-06-30]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陈雅雯 沈玮玮

  古代招赘也称“坐产招夫”,招赘的人家一般都小有资产。前段时间热播剧《赘婿》上演了赘婿在妻家成功营商而实现人生逆袭的好戏,然而古代赘婿多没有如此好运。此剧发生于虚构的武朝,但笔者认为,最有可能是在唐宋之际。因为唐宋之前,赘婿地位极低,与刑徒奴隶无异,名下不得有私产,更不可能继承女方家产。宋代赘婿的处境有所改善,倘若一直在女方家生活,且侍奉女方父母无缺,则可以继承部分财产。到了明代,因很多家庭无法筹措嫁妆彩礼,于是女儿难以出嫁,溺女现象成风,尤其是江南一带。加上明清社会过分看重贞洁,女性在丧夫之后多不再嫁,造成男多女少,加剧了娶妻的难度,赘婿现象更加普遍。赘婿为了能继承妻家财产,不乏改为妻家之姓。历代多有赘婿贪恋女家之财,甚至伙同女儿骗抢家产。南宋郑克的《折狱龟鉴》就记载了北宋真宗时期,窦州知州郎简通过比对笔迹拆穿赘婿伪造田契而枉图霸占幼子田产之案:“有掾吏死,子幼。赘婿伪为劵,取其田。后子长,屡诉不得直,因诉于朝。下(郎)简劾治。(郎)简以旧案示之,曰:‘此尔妇翁书耶?’曰:‘然。’又取伪劵示之,弗类(不像)。婿乃伏罪。”为了缓和赘婿和妻家族之财产矛盾,明清律曾规定,无子嗣之家“如招养女婿者,仍立同宗应继者一人,承奉祭祀,家产均分”。

  倘若没有继子介入,但招人入赘后又老来得子,赘婿之地位就形同外人,翁婿之间便极易发生遗产纠纷。明末凌濛初《初刻拍案惊奇》第三十三回“张员外义抚螟蛉子”所涉之案即系一例。话说开封富户张翁,年逾古稀,妻子早丧,仅有一女,于是招了上门女婿。后又续了一偏房,老来得子,取名一飞。不久即患病不起,遂立遗嘱:“张一非我子也家财尽与我婿外人不得争占。”按照赘婿的点读,他顺利地继承了全部遗产。但待一飞长大成人,便状告姐夫侵夺遗产。知县查明后提笔将张翁遗嘱圈断如下:“张一非,我子也,家财尽与,我婿外人,不得争占!”而且为了让赘婿及众人心服口服,还特地解释道张翁为何把儿子之名的“飞”写做“非”,是因张翁担心当时儿子年幼,一旦被赘婿看出破绽,便生谋害之心,故而用此哑谜。此案还被后人有意安在北宋包拯的身上,可谓青天之举,顺乎民心。

  同样的案例在明中期郭子章所撰《闽草》中亦出现过。嘉靖末年,福建崇安财主叶毓将游吉招为上门女婿,不料后又得子,在子年幼时立下遗嘱以防不测:“全与幼子无干女婿之事悉遵前约为照”。此遗嘱同样有两种圈读方式:其一是将财产全部留给女婿,与幼子无干;其二则是全部由幼子继承,无干女婿之事。最终建宁府郭推官采用了第二种圈读之法,但却将叶家财产“三七开”,三分给赘婿,七分给幼子。因为赘婿并未有贪图所有财产之野心,且对待幼子及父母尚且仁义,如此裁判既可全姐弟骨肉之情,又可告慰叶毓在天之灵。

  实际上,古人虽然没有适用标点符号,但常会借助“之乎者也”等虚词,或者会在有歧义的地方画“/”,甚至使用圆点、顿号似的点、三角、方块等表明此处断开之意,明代时已经要求圈点断句。更何况,在赘婿十分普遍的明清之际,为防止翁婿财产之争,招婿入赘或立遗嘱等重要事项皆应征得族人见证和同意,甚至立下字据,防止日后生隙。以上两例所载未能采用此法,可以大致推测被继承人有意为此,必有难言之隐。只要遇到青天,便可还老翁之公道。

  明代的这两例故事之原型可追溯到《折狱龟鉴》“严明”篇所载“何武断案”和“张咏断案”两案。前者所录乃西汉案例:沛县富人家财万贯,膝下有一幼子和一出嫁侄女。他在弥留之际写下遗书,全部家产由女儿继承,只留下一把宝剑给儿子,还暂由女儿保管,待儿子年满十五岁时再交给儿子。其子到十五岁时果然向姐姐索要宝剑而不得,于是对簿公堂。时任太守何武经细细审理后认为,当时老翁若将全部财产交给幼子,不仅可能让幼子得不到一分,而且幼子还会被女儿和女婿谋害。于是心生一计,以宝剑为由,待幼子长大成人向女儿索要宝剑时,料定女儿断然不会交出,于是乘机对簿公堂,待青天老爷查明真相。后者所录乃北宋之案:杭州一富人病危之际留下遗嘱,拟将家财十分之三予幼子,十分之七予女婿。待子长大后状告女婿索要遗产。知府张咏审后认为富翁遗嘱的真意是十分之三予女婿,十分之七则予幼子,因当时幼子尚小,老翁担心被女婿所害才如此安排。以上两案,好似都在按照老翁设计的剧情发展。倘若女儿当时给了幼子宝剑,幼子是否就不向官府控告?而且两名富翁怎么可能预料到所遇官员均会偏向幼子而重新分配家产?

  郑克将其原因归结为主审官员的严明审理,于是将这两案均收入“严明”篇:“夫所谓严明者,谨持法理,深察人情也。悉夺与儿,此之谓法理;三分与婿,此之谓人情。武以严断者,婿不如约与儿剑也;咏之明断者,婿请如约与儿财也。虽小异而大同,是皆严明之政也。”可以认为,自西汉何武以来,兼顾情理法来处断家务事是清官的一大准则。从法理上来说,赘婿也好,女婿也罢,均无翁家遗产继承之资格,即便宋代之后有所放宽,也仅是酌情给予。但在情理上,若女婿女儿听从家产分配,恪守本分,亦被认为尽孝之大义,维护了家产的稳固和家族的声誉,确保了判决的执行,可酌情予以补偿,补偿的标准按“三七开”。何武和张咏等人的裁判思路还有另外的解释,也即老翁故作歧义遗嘱,乃是为了先稳住赘婿,以观后效。在张咏所审之案中,富翁暗地里告诫幼子之母,遗嘱暗藏玄机,待幼子长大成人后定要状告女婿索要财产。何武所断之案是否存在同样的情形虽无法断定,但如前所述,即便幼子得到宝剑,想必也会状告姐姐索要财产。在何武看来,宝剑具有象征意义,即财产应全由幼子用宝剑来“决断”。不过,何武的这一解释并不能完全说服众人。因两案均发生在赘婿与幼子之间,在幼子长大成人期间,赘婿一家如何对待幼子的态度和行为完全可以作为证据,来佐证赘婿一家的“原心”,何武凭此“原心定罪”将遗产判决给幼子。同时,何张二人对遗嘱的解释完全是从有利于被继承人的视角展开的,即儿子继承几乎全部家产,女儿女婿无权染指。然张咏所处的北宋时代,女性开始享有财产继承之权利,考虑到赘婿一家对待幼子之“原心”,故而按照“三七开”酌情给予遗产。值得注意的是,两案应该都发生在文化水平普遍不高的赘婿身上,若是遇到精通文墨的赘婿,遗嘱表意会更为清晰,但遗产纠纷则不可避免。毕竟民众的普遍观念在于“肥水不流外人田”,赘婿终归是外人,清官在遇到此家务事时依然会按照以上原则自由裁量。

  与“三七开”不同的是,海瑞之前的主官们普遍采用“四六开”来审断民事疑难案件:“多说是词讼作四六分问,方息得讼。谓与原告以六分理,亦必与被告以四分。与原告以六分罪,亦必与被告以四分。二人曲直不甚相远,可免愤激再讼。”尤其针对难断的家务事更需如此。纵然明清律法要求赘婿和继子(儿子当然包括在内)“五五开”,法司在断案之时亦会倾向于继子和儿子。在明清小说和私人笔记中,但凡涉及遗产争夺经常带着宗法制的偏见,把儿子设定为好人,女婿则视为恶人。毕竟儿子是自家人,“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女儿和女婿则是外家人,侄子(继子多出自侄子)都比女婿亲,这是一般观念和社会共识。在这一既有思想之指导下,官府在面对无法查明原意的歧义遗嘱时,自会按照一般观念揣摩遗嘱人的“原意”——因为按照常理推测,出现这种歧义遗嘱,立嘱人必定另有隐情,不然不会在如此重大的事项上表意不清,更何况还是家财万贯且有幼子可托付的大财主。如若女婿道德无恙,便会按照“三七开”来重新分配财产,而不会参照律法所定的“五五开”和一般疑难民案普遍遵循的“四六开”断案,以示翁婿遗产争讼案与其他民事案件之区别。这是汉宋的“严明”裁断准则能够一直延续到明清的公道和人心所在,赘婿始终在遗产争讼案中占下风。

  (作者单位:广州卫生职业技术学院思想政治理论教学部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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