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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成案”的运用

本站发表时间:[2021-07-21]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
  所谓“成案”,顾名思义即指已成之案,其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秦代的“廷行事”和汉代的“奏谳书”、“决事比”;“成案”之名,至迟在明代已出现。清代的“成案”,广义上则包括所有高层司法机关(主要是刑部)批准或办理的旧案。就本质而言,成案只是司法实践中产生的个案,并非清代正式的法律渊源,亦无刚性法律约束力;但成案于断狱之意义,却极受清人重视,清代官方与民间法律人非常重视收集整理成案。
  成案的功能:“援案定法”与“援案定罪”
  《大清律例》明确规定:“除正律、正例而外,凡属成案,未经通行著为定例,一概严禁,毋得混行牵引,致罪有出入。如督抚办理案件,果有与旧案相合者,许于本内声明,刑部详加查核,附请著为定例。”可见,虽然成案在清代刑事审判司法论证过程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其法律效力却始终未获得制度性的认可,国家制定法对其效力的否定“成为高悬于成案之上的达莫克利斯之剑,随时可以落下,使官员们苦心检索而得的成案效力转瞬之间化为乌有”。因此,清代司法官员虽然常常援引成案,但成案在多数情况下,并非作为判决的直接法律依据,而只是作为“法律适用的理由”,即援引成案之目的,在于通过既有成案以论证当前判决律例援引的恰当性,最终的裁判结果却并非依成案判决,而是依律例判决,成案有加减刑罚的作用,也有补律例不足的效用,“但所有成案最终定罪都是律例规定的内容”,成案在司法论证过程中,起到了“援案定法”的功能。胡兴东的研究表明,《刑案汇览》引用成案的案件中,发挥这种功能的成案占到了60%以上,而实际的比例可能比这个数字更高,因为《刑案汇览》所记载的案例大都经过了大幅的删繁就简,许多案例都只记载了案件的判决结果,而未记录判决案件的具体论证过程,因此很难准确判断成案在司法论证中的功能只是“法律适用的理由”,还是直接当作了法律渊源。
  成案在整个司法论证过程中,也没有起到正式的法源作用,成案功能是为了证明待裁案件定罪量刑的适当,是为了增强裁判论证的说服力。事实上,这在多数时候都是一种聪明而有效的论证策略。因为在以“逐级复核审转”为基本特征的清代司法体制中,下级司法官员有关命盗重案的判决都必须经过上级官员的复核方能生效,因此,对于地方督抚来说,援引成案意味着利用刑部过去的判决,来说服当下的刑部官员;而对于刑部官员而言,援引成案也有利于凸显其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所以,除非地方督抚援引成案得出的判决结果与其审判经验、直觉正义感不符,否则刑部官员也乐于承认成案论证的效力。
  当然,不可否认,在一些情节异常特殊的罕见案件中,由于确实“律/例无正条”,成案偶尔确实也能起到“以案定罪”的功能;但这种判决往往需要获得皇帝的同意,并会在此基础上“通行纂例”,因而具有一定的立法性质——也就是说,即便在“以案定罪”的情况下,成案起到的也只是一种定罪参考标准的作用,而并非其本身便具有法源效力。
  在清代刑事司法审判中,多数情况下,清代司法官员之所以援引成案,并非是因为“律/例无正条”,而是为了“援案定法”或“援案定罪”,即通过援引成案,来论证自己援引律例的准确与量刑轻重的恰当,“成案”并不能作为个案裁判的法源依据。只有在少数罕见的疑难案件中,成案才会在“律/例无正条”的情况下被当作定罪量刑的参考,但并不能直接作为裁判的法源,定罪量刑也还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而且,这种情况还往往需要最高统治者皇帝的认可。 
  成案的效力:符合律例与取自上裁
  由于《大清律例》明文规定“未经通行、著为定例”的成案不能“混行牵引”,因此,成案在刑事裁判论证中的效力便取决于三方面因素:一是成案定罪量刑是否与符合律例规定,二是成案是否经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即纂为“通行”,三是援引成案的判决结果是否符合最高统治者皇帝的意愿。在清代司法实践中,刑部官员在复核地方督抚咨报的案件时,如果认为其所援引成案的论证有效,往往会强调成案“与例相符”;反之,如果要否定其论证效力,则会强调成案与“律/例”不符、“系远年成案”、“未经通行”等因素。
  刑部官员认定成案效力主要遵循以下的逻辑与原则:
  第一,成案与律例规范之间的契合度是判断成案效力的首要原则,凡与律例规范相符合之成案,无论其是否被“纂为通行”,或是否为“远年成案”,均可起到增强原裁判论证之功能。所以清代刑部说帖中常以“与例案相符”、“例案尚属相符”来强调判决的合理性:而以“与例案未符”、“与例案不符”、“例案两歧”来强调判决的不当。
  第二,若地方督抚援引的成案与律例规范契合度不高,则刑部官员无论如何总能找到否定其效力的理由:或以“远年成案”而认定其“未便援引”,或以未“纂入通行”而认定其无效;如果既非“远年成案”,又已“纂为通行”之案,则刑部官员便会指出个案与成案之间细节的差异性而否定其类比的有效性——要发现两个不同案例之间的差异总是可能的,因为“任何两案都不可能完全相同,如果必须区别,总是能够实现的”。
  第三,只有待裁案件确属罕见之案,无法找到适合比附的律例时,刑部官员才会将成案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因素(并非天然法源,也并非唯一的参考因素),此时,成案的效力“取自上裁”;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会启动立法程序,制定新的条例。
  成案与“判例”及“指导性案例”
  清代成案在司法审判中的功能及作用与中国现代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有一定类似之处,故而有学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是对传统判例文化的传袭。对于“指导性案例”与“成案”之间的类似与区别,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作一些观察:
  第一,概念与范围。就案件的审理主体而言,清代“成案”仅限于高层司法机关(主要是刑部)批准或办理的旧案;而现代“指导性案例”的来源既可能是基层人民法院,也可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只是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发布而已。就案件类型而言,因清代“户婚田宅”之类现代意义上民事纠纷均由州县官审结,刑部覆核的都是量刑在徒罪以上的有关人命之大案,故“成案”大都属于现代意义上的重罪案;而现代“指导性案例”包括“社会广泛关注、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具有典型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与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既包括刑事案件,也包括民事案件。
  第二,产生方式。清代刑部“成案”的产生无需特定程序,当刑部处理完某个具体案例后,成案即已形成。现代“指导性案例”的产生则需要严格的法定程序,经“推荐”+“决定”+“发布”三个步骤而产生:“推荐”指各级人民法院以及社会各界人士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办公室推荐指导性案例;“决定”指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办公室对被推荐的案例进行审查后报院长或副院长提交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发布”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指导性案例,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并不能自动成为“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的产生程序远比“成案”严格,数量也受到严格控制,因此,更类似于清代经过“通行”程序的成案。
  第三,性质与效力。清代成文法始终未承认“成案”的法律效力,故而其效力主要起到增强说理的辅助性作用。而对于“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应当参照”即“必须参照”,意味着法官在审理与指导性案例类似的案件时,如果其裁判违反指导性案例确立的原则或精神,就可能导致被上级法院推翻,可见“指导性案例”对法官判案具有较强的约束力。但是,这种约束力并不是法源上的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的目的,是为了“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在现代权力分置的制度框架下,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判机关的权力限于“用法”而不能“造法”、“立法”,因此,“指导性案例”只是“成文法规则的解释或续造之结果,是一种次要渊源甚至是辅助性渊源”。所以,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即使参照了“指导性案例”进行判决,其裁判文书却并不一定需要直接援引“指导性案例”,而可以采取“默认”的方式参照;如果其裁判文书要援引“指导性案例”,也不宜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引用,而是作为说理的依据引用。在效力方面,“成案”与“指导性案例”存在较多相似之处。在功能方面,“成案”与“指导性案例”对于统一量刑、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具有重大意义。
  第四,援引方式。清代司法官员援引成案的方式是基于直觉与常识的情节类比,大致包括三个步骤:首先寻找一个权威性的律例条文作为类比的基点;其次,在确定的基点将成案与待裁案件情况之间识别事实上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第三,判断事实上的相同点重要还是不同点重要。现代法官援引“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则与此迥然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时,已对本案的“裁判要点”进行了概括,因此,法官在援引“指导性案例”时,无需要像清代司法官员一样,去识别成案与待裁案件事实上的相同点和不同点,而只需要判断待裁案件与“裁判要点”中的原则是否一致即可,这种援引方式与援引法律一样,同样按照“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逻辑三段论进行推理,区别仅在于援引法律时大前提是法律,而援引“指导性案例”时大前提是“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中的规则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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