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的法制体系继承了历代封建法律严惩赃罪的传统,对官吏的受贿罪规定严厉的惩治方式。唐代律令格敕明确规定了受贿罪的刑罚,即法定刑,包括笞、杖、徒、流、加役流、死、决杖的主刑。除了主刑之外,还要对赃吏施以除名、免官、免所居官的附加刑。对赃罪性质严重的官吏还要免除唐律对封建阶级的优
待特权,并对受贿官吏追赃还主或者没官等处罚。由此可知,唐代受贿罪的法律责任形式包括刑罚、贬官、考解、征赃、解除婚姻关系等几种。唐代对受贿罪的处罚方式分别有如下:
刑事处罚
唐代的刑法以“繁简得其中,宽严亦俱得平”而著称。在唐代罪名繁多的赃罪体系中,只规定了六种赃罪为正赃,并以其作为计算标准,除此之外的赃罪都比照此六赃定罪量刑。这样的刑事处罚简单明确,易于操作。
唐律的刑罚以笞刑、杖刑、徒刑、流刑和死刑为主。最轻的刑罚是笞刑,如“坐赃”罪“一尺笞二十”。死刑是五刑中最为严重的一种刑罚,分绞和斩两等,斩刑重于绞刑。在唐律中,只有“受财枉法”罪设有绞刑,即“十五匹绞”;“受所监临”最高法定刑是“五十匹流二千里”;“坐赃”罪是“罪止徒三年”。但在唐代的司法实践中,唐代对受贿罪基本上采取严刑政策,有时为了严惩赃吏,皇帝往往法外用重刑。自唐玄宗以后,很多官吏因犯赃被杖杀,虽然后期惩治赃吏带有明显的政治色彩,但总体来说,唐代对赃吏的刑事处罚是相当严厉的。
行政处罚
唐代为了维护正常的统治秩序,对犯赃罪的官吏除了刑法的处罚之外,还有附加刑,即行政处罚,主要有贬官、免官、除名等,以此来严惩赃吏并震慑官僚阶层。除名是最严重的行政处罚,将所有官职和爵位全部撤销,不再享受官吏免除赋税徭役的待遇,无萌同庶人,有萌从萌例。即“除名者,官爵悉除,课役从本色,六载之后听叙,依出身法。”只有犯十恶罪、故意杀人,反逆缘坐及监守官在辖区没犯奸、盗、受财枉法罪即其他死罪的的官吏,才受此附加刑。
免官是在一定时期内免去当事人现任所有官职,即《唐律疏议?名例律》第19条“免官谓二官并免,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唐律》规定:“诸犯奸、盗、略人、及受财而不枉法……免官(律注曰:免官谓二官并免,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免官”是撤去现级下数二等之内所有的官职,稍轻的为“免所居官”,即有职事官及勋官两类官职的撤去职事官,只有勋官的撤去勋官。
唐代赃吏的行政处罚还有贬官。其主要的形式有降职和到边远地区任职。
禁锢在唐代也是严厉的行政处分,唐代禁锢终身的官吏一般为赃吏和酷吏。轻则禁锢三五年,重则终身禁锢。
总之,唐律对赃吏的行政处罚规定很严格,这也说明唐代统治者认识到了赃吏对统治秩序的极大危害性。对赃吏实施行政处罚,一方面可以剔除官吏群体的败类,另一方面对在职官吏施以警戒和震慑,以此来净化官场腐败风气。
民事处罚
受贿罪是官吏收受贿赂的违法行为,对此罪的惩治必然要涉及到民事处罚。唐律对受贿罪的民事处罚主要涉及到对赃吏的经济处罚,主要通过征赃来实现。《名例律》“以赃入罪”条明确规定:“诸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即官府之物没官,私人之物,则归还主人。《名例律》“彼此俱罪之赃”条规定赃物应没官,《名例律》“以赃入罪”条规定,除本人已死及配流者不征赃外,盗、诈、枉法者,即使会赦及降罪者,犹征正赃。由此可知,唐代对赃吏的经济处罚体现了严格的征赃原则。
唐律对受贿罪的民事处罚中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形,那就是解除婚姻关系。例如监临官枉法娶人妻妾及女的违法行为,除了严厉的刑事处罚,还要解除已有的婚姻关系。可见,唐代对受贿罪的民事处罚的手段是多样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