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私有观念也在加深,作为规制私有权转移的继承制度也逐渐发达,宋代继承制度在因袭前朝的基础上,发展出了与其高度发达的封建经济相适应的继承制度,这些制度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借鉴和启迪的经验。
一、“诸子均分,女得其半”的分配原则。自汉代以来,在财产继承中一直秉承着“诸子均分”的原则。《宋刑统》引《户令》规定:“诸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即对于父祖财产的继承,不分嫡庶,不论长幼,平均分配。对于女子而言,非户绝之家的女子除可获得适量“嫁资”外,一般别无财产继承权。在父母双亡,女招赘主管家政,而子孤幼,或原已招赘婿继承家业,父死后,母又别立继养子的情况下,实施“女合得男之半”的继承法。如无亲生子而有养子,在不影响“子承父分”的前提下,也可参照遗嘱继承法,使在室女获得部分遗产作为嫁妆。 “女得其半”这一原则的引入使得宋代女子在遗产继承中地位还是较之以往有了很大的提高,它打破了以前把宗祧继承作为取得财产继承权前提的限制。
二、“子承父分,妻承夫分”的代位继承制度。《宋刑统》承袭的唐令中规定:“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分”。这条规定确认了在父亲先于祖父死亡时,准许儿子代替父亲继承祖业,以及在丈夫先于夫父死亡的情况下,准许寡妇代替丈夫接受遗产。然而,“妻承夫分”不同于“子承父分”。在封建社会的血亲宗族关系之下,“子承父分”是理所当然且合乎情理的。因而宋代法律对“子承父分”的代位继承是没有任何限制和附加条件的。《宋刑统》准《户令》中规定:“有男者不别得分,谓在夫家守志者。若改适,其见在部曲、奴脾、田宅不得费用,皆应分人均分”。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一是寡妻妾有男者,无代位继承权;二是兄弟皆亡而又无子者,才可“妻承夫分”;三是代位继承的财产不得任意费用;四是改适他人,所得夫家财产应归还夫家原来的继承人平均分配。所以“妻承夫分”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是要求寡妇将亡夫应继承的财产接收并且进行保管,而并非实际取得了该项财产,在法律地位上,并非“所有人”,而是更接近“管理人”。事实上,寡妻并不像“子承父分”一样取得实际的继承权。
三、养子的法定继承权利。宋代法律规定:“夫亡而有养子不得谓之户绝”,养子在继承时享有与亲生子同等的权利。即使抱养非本宗子,只要“三岁产已下即从其姓,依亲子孙法,亦法令之所许”。故而养子有收养子和抱养子之分,其中抱养子是无子之家为防户绝而养同宗人之子,也称“过继”。同时,宋代法律也准许收养被遗弃的异姓小儿做为养子,叫收养子。《宋刑统》养子条中规定:“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即三岁以下的异姓小儿,被收养后从养父之姓,也在继承中视为与亲生子等同的地位。
四、户绝继承的特别规定。宋代法律为了保护家庭私有财产,对户绝之家规定了立继与命继两种制度。立继,是指在丈夫亡故而妻子尚在,家中又无子嗣,此寡妻过继一个嗣子以继承的方式。《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八《户婚门?立继类》中谓:“立继者谓夫亡而妻在,其绝则其立也当从其妻。”所谓“命继”,是指无子嗣之家夫妻俱亡,而由丈夫之近亲属为之指定一个嗣子以继承的方式。《清明集》卷之八《户婚门?立继类》中谓:“命继者谓夫妻俱亡,则其命也当惟近亲尊长。”虽然同为绝户之继承人,但立继子与命继子在法律地位上有着较大差异。立继子的指定主体是户绝之家的寡妻,是户绝之家的家庭成员,其所指定的立继子享有与亲生子相同的法律地位;而命继子的指定主体是户绝之家的近亲尊长,由于其并非户绝之家的成员,其指定的命继子在法律地位上也与立继子有所不同,并不能得到继承财产的全部。命继之子最多继承三分之一的遗产。如有在室女,则以四分之一给继子,四分之三给在室女;如又有归宗诸女,继子得五分之一;只有归宗女,归宗女得二分之一,继子得四分之一,其余没官;止有出嫁诸女,即以三分为率,出嫁女、命继子各一分,一分没官。无论哪一种情况,继子所得财产都不得超过三千贯,超过部分归官。
遗嘱继承作为法律概念,始见于《宋刑统》准《丧葬令》中。此令规定“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在其他宋代法律文件中,亦有“若亡人遗嘱证验分明,并依遗嘱施行”的规定。由此可见,遗嘱在宋代不仅适用广泛,而且还具有排除法定继承的效力。宋代的遗嘱分为遗书和口述遗嘱两种形式,其中遗书是宋代遗嘱的主要形式,相对的口述遗嘱的效力要弱一些。宋代遗嘱继承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遗嘱继承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其他人,不受同宗还是异姓,有服亲还是无服亲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