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积极营造
“全民懂法、全民用法”的
良好社会氛围
3·15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
北京房山法院民二庭法官助理赵艳雪
携手“京法巡回讲堂”“普法巴士”
通过腾讯会议
开展了一场线上主题普法课堂
近100名人大代表
媒体记者及社区居民
参加了此次活动
活动中
主讲人赵艳雪
结合图片说明、讲解案例等形式
向参与人员进行了
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条文的阐明
提醒广大群众
在进行消费活动时应擦亮双眼
增强维权意识
做一名有法治意识的理性消费者
案例一
基本案情
李某从某品牌网店购买了10件美国进口蓝莓果干(蜜饯)。
该商品外包装的标签标注了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商、进口商、净含量、营养成分组成及含量。然而在之后李某却发现该食品外包装标签所载营养成分能量与实际不符,李某以此为由将该品牌网店诉至法院,要求退货退款并主张10倍赔偿。
该网店店主则认为,其在进货时已经履行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义务,认真检查了供货方的经营许可证及出入境货物检验证明,也就是说,网店作为销售方,已经尽到了食品安全的保障义务。品牌网店认可实际能量与标注能量不符,能量计算错误,但营养成分实际值是准确的,不足以对原告形成误导。
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食品所含蛋白质等营养成分按照国家相关计算方法,确实与该食品外包装标签所载能量标示值不符。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能量标示值的错误已达到影响食品安全的程度。
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法院认为涉案食品外包装标签所载能量标示值的错误应属于一个标签的瑕疵。李某要求退货退款及十倍赔偿的主张缺乏依据,并未获得法院支持。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也就是说,针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这部分商品而言,法律是对生产者和经营者有一个惩罚性的措施的。
本案中,涉案食品外包装标签所载营养成分能量的标示值与实际不符,但误差并未超过国家相关规定中的参考值。因此,应当认定涉案商品标签问题属于瑕疵,而非缺陷。涉案标签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故李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二
基本案情
小王在某商场购买真空包装水产品。在翻阅产品标签时,小王发现该食品违反了我国关于水产品食品安全相关标准中,关于该类商品保质期为9个月的规定,将保质期标注为12个月。
小王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商场退货并要求十倍赔偿。
商场辩称其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严格审查义务,不存在主观故意和过失,不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然而在庭审中商场却未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最终法院判决商场退还商品价款并向小王支付十倍赔偿。
法官释法
本案焦点之一在于经营者是否尽到法定义务。
《食品安全法》第27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而我国关于水产品食品安全相关标准是有明文规定的。其中明确了该类产品贮存期不得超过9个月。本案中,涉案食品的标签明显违反了关于贮存期规定,因此该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作为销售者来说,商场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进行食品安全方面的检测,食品包装标识的保质期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属于销售者审查能力范围内且应当审查的内容,因此可以认定商场在这方面是未尽到法定审查义务的。
本案焦点之二在于经营者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前一个案例中,我们曾说道,“十倍赔偿”这个标准规定在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且对销售者适用十倍赔偿的前提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那么,结合法律条文及司法实践我们可以知道,“明知”可以分为“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形式,“知道”应当以证据加以证实,“应当知道”则通过推定来认定。
本案中,经营者没有尽到法定审查义务,违反法定义务存在故意主观过错,应当知道食品贮存期间标示错误,却没有审查出来而进行销售,属于经营者“明知”范畴,且食品贮存期间标示错误危及食品安全并误导了消费者,符合《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条款要件,应当向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官在此提醒销售商,应当严格谨慎履行验货的义务。
案例三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李女士在A公司举办的婚博会中购买了参展商B公司的钻石一颗、项链一条,并委托B公司加工定制项链吊坠。
钻石、项链共计8000元,加工费1000元。
B公司出具质量保单,注明客户名称、商品名称(裸石、项链)、加工样式(甜蜜时刻)等内容,但将李女士的名字错写成“李某驰”。
2018年4月,李女士前往B公司取回商品。B公司向其出具发票,发票注明货物名称为镶嵌首饰。
李女士收到商品以及相关票据后,认为B公司发票开具的金额与实际消费不符、发票中商品名称为“镶嵌首饰”,未按照实际消费项目开具,质量保证单开具客户姓名“李某驰”与本人名称不符。
李女士认为B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退货退款,并主张三倍赔偿。
庭审中,李女士提交了涉案钻石加工成饰品后的外包装袋,用以证明加工后的钻石和其当时购买的钻石的规格、编码、净度、颜色不一致。
B公司认为其交付李女士的产品是项链吊坠,而证据外包装袋标示女戒,与涉案商品没有关系。
法院经审查认为,B公司应当向李女士提供与其消费行为相符的票据。现B公司提供的票据与实际信息不符,B公司应当重新开具或补开。但B公司出具票据不符的行为并未导致李女士对购买商品(裸石、项链)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李女士对其所购买的商品也未有异议。
而对于李女士主张B公司交付产品与其当时购买商品不一致的问题,法院认为仅依据证据外包装及其标示不足以证明李女士的异议。故B公司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构成欺诈,法院驳回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其中“欺诈”在《民法典》的第一百四十八、一百四十九条中有所规定,我们可以将其理解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文义角度可知,欺诈应当具备“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三个条件。
本案中,B公司出具票据不规范,将消费者名字标注错误,但不影响李女士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B公司也未诱导李女士产生错误意思表示。
大家都知道,同样是一颗钻石,其颜色和净度的不同与其市场价值有着很大的关系,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通过肉眼很难去判断一颗钻石的具体等级。此时,假如B公司明知其销售的钻石属于F色、净度SI、切工Poor品质一般的产品,但向李女士推销时却宣称这是一颗D色、净度VVS、切工Excellent的“美钻”,那么此时,B商场便是存在“欺诈”行为的。
但本案中,李女士庭审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到的产品与其当时购买的商品不是同一物品,即无法证明B公司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要件。
B公司仅是使用了与商品不符的包装袋,但其提供的商品本身与李女士当日购买的钻石及项链并无不妥之处,因此综合来看,不应认定B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案例四
基本案情
胡先生通过购物网站在采购中心店铺购买了一台洗碗机供其父母使用,花费2499元。
采供中心在其网络店铺商品展示页面的商品名称及说明位置标明“全自动洗碗机家庭两用式消毒烘干”字样。
后胡先生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洗碗机并不具备宣传的烘干功能,达不到烘干的效果。
经过胡先生与采购中心客服人员沟通,客服回应说:该洗碗机的原理系利用蒸汽洗碗的余温烘干,烘不太干。
胡先生认为采购中心利用虚假广告宣传的方式误导消费者,构成了欺诈,侵犯了胡先生的合法权益,于是诉至法院。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涉案的全自动洗碗机并不具备专业的烘干功能和效果,采购中心以“烘干”这一概念宣传该产品说明书中所列明的“余温烘干”功能,构成夸大产品功能的虚假宣传,属于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胡先生因被商家的虚假说明误导而产生了错误的判断,购买了涉案产品,至其权益受到损害,胡先生要求商家支付商品货款的三倍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采购中心向胡先生赔偿7497元。
法官释法
其实生活中我们所见到的虚假宣传行为不在少数,之前网络曾经报道过的购房虚假宣传,比如有几棵树苗就说小区具备“园林景观”,有一个小水坑就是“湖景别墅”等等。
在面对这些虚假信息的时候大家要留足证据,勇于维权,严厉打击这些不诚信销售的行为。
案例五
基本案情
老张在维权过程中,就遇到了这样一个“难题”。
老张在某电商平台购买了订单尾号为047、048的家具。老张在组装家具时发现家具部件变形,存在质量问题。
后老张将家具送至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意见显示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老张与电商平台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款退货并主张价款三倍赔偿。
经法院审理查明,订单尾号047产品对应鉴定意见显示产品不合格,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然而对于订单尾号048产品,老张仅提供照片一张,无其他证据证明质量问题,无法证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法院没有支持老张解除048号产品合同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消费者应当做好风险防范,接收商品注意核对实物信息,应当注意保存交易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老张应当证明所购买的实物为被告所销售且商品质量存在问题,这是老张要求惩罚性赔偿的前提。老张通过鉴定意见证明订单尾号047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合同履行不能,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订单尾号048产品合同履行不能,因此法院判决解除047号订单,驳回解除048号订单的诉讼请求。
此外,在网络消费维权中,消费者应当注意保存证据,宣传网页的截图、发票和物流单都是维权的有力证据,消费者在购物时应当注意保存这些信息和票据。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电子数据可变性、可伪造性较大,若消费者提交网页等网络数据作为证据,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提高其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