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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处罚法》来了!这些亮点你了解吗?

本站发表时间:[2021-08-04] 来源:昌平检察微信公众号 作者: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对《行政处罚法》作出全面的修订。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已于2021年7月15日起实施。

  从结构和条文上看,虽然整部法律的结构没有变化,新法旧法都是八章,但是条文从原来的64条增加到86条,新增加22个条文。从内容上看,这些修订的内容有许多亮点,我们一起来学习一下吧~

  亮点一:突出教育、增加温度,强调公正文明执法

  新旧《行政处罚法》开宗第一条都表明,《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是既要保障又要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既要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又要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次修订,在继续秉承这一立法宗旨的基础上,重点是凸显教育、体现人性执法、增强公正文明执法要求。这方面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继续确立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原则。《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这一原则排除单纯的处罚主义。执法机关不能为了处罚而处罚,处罚的目的是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严格要求执法人员公正文明执法。《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是本次修订新增加的规定,提高了对执法人员的要求,强调文明执法,着力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确立轻微不罚、初次不罚、无错不罚制度。轻微不罚是指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第一句规定,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不罚是指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第二句规定,对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无错不罚是指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三种“不罚”,有的属于“不予处罚”(如轻微不罚和无错不罚),有的属于“可以不罚”(如初次不罚),但都是为了突出教育功能,可以通过教育实现法治目的的,能不罚者就尽量不罚或者少罚。

  第四,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经济上有困难的,可以变通履行。《行政处罚法》增加第6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这体现了人性执法,增加执法中的温度,有利于建设和谐社会。

  亮点二:增设“行政处罚”概念,走向实质认定行政处罚行为

  我国在规制行政行为方面有三个基本法,即《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强制法》都分别对“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下了定义,唯独只有《行政处罚法》没有对“行政处罚”下定义。原先立法上的这一缺陷,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人们往往从“名称”上去认定行政处罚行为,而不是从实质上去认定行政处罚。如“警告”“罚款”“没收”“行政拘留”等固然是行政处罚,但不用这些名称的,就不被认定为“处罚”。这样就导致不少新形式的处罚,如“罚岗”“游行示众”“参加强制性学习班”等,不受《行政处罚法》的约束。

  这次修订,新增加了关于“行政处罚”的定义,引导人们从实质上去辨别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处罚法》第2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这就是说,不管形式和名称是什么,只要为了制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要求他承受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不利后果,就属于行政处罚,不论在名称上是否标有“行政处罚”。这使得从实质上而不仅仅是形式上辨别行政处罚行为成为可能。

  亮点三:细化行刑衔接制度,阻止“以行代刑”或“以刑代行”

  行政处罚是针对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刑事处罚是针对已经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有时,一个违法行为是否同时构成犯罪有模糊之处。行刑衔接就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程序的衔接,通常发生在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竞合的场合。

  原《行政处罚法》第22条只对行刑衔接作了原则性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行刑衔接中“刑事优先”的基本原则,即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中止行政执法程序,将案件立即移送给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对经过司法机关刑事审判后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是否还要交回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原《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这给行刑衔接制度的实施带来困难。针对这一问题,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27条增加规定:“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也就是说,在刑事程序之后还需要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要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同时,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还要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防止“以行代刑”或“以刑代行”。

  亮点四:完善行政处罚无效制度,严格区别违法与无效的界限

  《行政处罚法》旨在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阻却违法处罚和无效处罚行为的发生。行政处罚的违法和无效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无效是严重的违法;无效的,一定是违法的,但违法的,不一定是无效的。新旧《行政处罚法》对无效行政处罚的表述有较大的差异,反映了它们标准上的不同。

  原《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里的“无效”所涉及“面”既“过广”,也“过窄”。“不遵守法定程序”就无效,显然没有区分主要程序和次要程序,这种“一刀切”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实际。这就是无效范围“过广”。但对于执法主体无处罚权是否无效,未作规定。这就表现为无效范围“过窄”。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这里有了更全面、更准确的标准,即在三种情况下,行政处罚无效:一是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无处罚资格,没有行政处罚权。二是行政处罚没有依据的。没有依据,应当是指没有法律规范依据,即该行为并不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处罚的行为。三是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这就是说,并不是所有违反程序行为都无效,必须是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影响实体决定内容的程序违法,才构成无效。

  (部分素材来源于微信公众号中国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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