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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法院召开“担保类疑难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专家研讨会

本站发表时间:[2021-02-18] 来源:朝阳法苑微信公众号 作者:

  担保作为交易的重要环节

  具有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

  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功能

  随着金融交易模式的创新

  担保问题越来越成为

  金融审判重点和难点

  为准确适用法律解决审判难题

  在《民法典》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实施的背景下

  朝阳法院民三庭围绕

  《民法典》担保制度

  与审判实务中的联结点选取典型案件

  邀请专家针对其中的

  新型疑难担保问题进行研讨

  本次会议邀请了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高圣平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朱虎

  国家法官学院教授

  吴光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刘春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

  陈锦新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

  贾旭

  会议由朝阳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李有光主持。

  会议伊始,朝阳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齐晓丹向高圣平教授、朱虎教授、吴光荣教授颁发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聘书并发表致辞。

  齐晓丹副院长向与会专家和北京市高院、北京市三中院的领导和法官表示热烈欢迎和感谢。他指出,朝阳法院作为全国审理案件最多的基层人民法院,2020年审结案件13万5千余件,基于朝阳区经济发展快速的特点,其中包含大量融资类纠纷及担保类纠纷,且不乏疑难复杂案件。为更好地化解金融纠纷,提升专业化审判水平,特召开此次研讨会,希望各位“智库”专家及上级法院业务专家贡献智慧,推动解决实务难题,也助力朝阳法院从“大院”向“强院”迈进。

  议题一

  多个投资人担保物权登记于

  同一公司名下的担保物权实现问题

  朝阳法院民三庭庭长王丽英及副庭长李林强

  分别介绍类案情况和典型案例

  实践中存在大量包括定向融资工具在内的集合型产品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管理人/承销商/平台方的情况,《民法典》颁布实施前,各地法院对实际债权人对担保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后,单个投资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如何认定及如何实现也成为审判中的难题。

  专家意见

  北京市三中院民四庭法官 贾旭

  抵押权人与债权人分离,在抵押人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债权人作为委托人享有抵押权。单个投资人具有相对独立性,就债权可以单独主张,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亦可以单独主张。抵押权的范围可以按照按份共有处理。

  北京市三中院民四庭庭长 陈锦新

  对于单个投资人主张实现抵押权的权利是肯定的,但不同投资人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同,存在实践中无法判断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情况,同时也可能在执行过程中存在抵押财产无法覆盖前序抵押债权的情况,因此对多个投资人的债权份额的确定需要考虑审执衔接问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刘春梅

  实际抵押权人委托名义抵押权人进行登记的问题实质为信托担保。实际抵押权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行使抵押权。在保护金融创新和保护投资者权益的考量下,实际抵押权人要求确认实现抵押权应予以支持。对于其中涉及的地方资产交易中心挂牌产品问题,需要对涉案产品是否存在刚性兑付、对投资人资质是否审核、产品监管是否到位等问题进行额外考查。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高圣平

  《解释》第四条中比较接近的是第(一)项,即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按照《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基本观点,诉讼主体资格是以债券受托管理人集中起诉为原则,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受托管理人仅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主张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所代表的债券持有人份额占当期发行债券的比例明确其相应的份额。同时,债券持有人能否行使担保物权,需要考量在当事人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有无明确约定。如果决议、协议没有写明约定,且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权利,债券持有人可以自行主张实现担保物权。但也应当明确主张行使权利的债券持有人所持债券在全部债券中的份额。

  以此为参考,在定向融资工具中,单个投资人可以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但在单独案件中无法确认全部债权金额,故抵押权范围可按实际投资金额比例确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朱虎

  《纪要》对于债券受托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不应理解为对单个债券持有人诉讼的限制性规定,定向融资工具中单个投资人作为共同抵押权人也有权单独主张抵押权。关于权利如何行使的问题,在债券与定向融资工具中可能存在差异,但该种差异是否足以导致与债券纠纷案件处理的规则有所差异则需要具体分析。在确认和行使抵押权的判决主文中需要明确行使权利的债券持有人所持债券在全部债券中的份额。

  国家法官学院教授 吴光荣

  在《解释》出台的背景下,本次研讨会具有重要意义。案件审判中需要首先考虑司法解释适用的时间效力问题;从司法解释第四条起草的情况看,本案中涉及的单个投资人能否主张抵押权的问题与第(一)项情形更为接近,可以类推或参照适用,所占比例问题可参照适用《解释》第39条关于主债权被分割或部分转让时的担保物权行使的规定。

  议题二

  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及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

  王丽英庭长和周裕财法官分别介绍了类案情况及典型案例。目前委托理财类案件困扰审判实务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关于合同及保底条款效力问题,特别是合同主体不同对效力判断有何影响;第二是保证和债务加入的问题,其中在集合性投资产品不能兑付后关联主体承诺兑付方面问题较为突出,对表述含糊的文件如何定性直接决定了合同效力和责任范围,需要在法律适用方面予以明确。

  Q1

  委托理财合同及保底条款效力判断

  北京市三中院民四庭法官 贾旭

  委托理财合同效力问题一直是有分歧的。个人认为,自然人与公司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不因公司无资质导致合同无效。但保底条款有悖于民商法委托代理关系责任承担的基本原理和公平原则,且《资管新规》中对刚性兑付持否定态度,认定无效更为合适。保底条款是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保底条款无效,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如果是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并未影响公共利益和监管秩序,宜认定保底条款及合同有效。

  北京市三中院民四庭庭长 陈锦新

  实践中,对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及合同效力问题,主要观点大致分为以下三种:一是 “整体有效说”,即合同(含保底条款)全部有效,其本质在于尊重意思自治;二是“整体无效说”,即保底条款无效,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故合同整体无效,其本质在于维护市场公平稳定;三是“部分无效说”,即保底条款无效,合同其余部分有效。其实在形式上折中,本质也是在于维护市场公平与金融监管秩序。对以上不同认识,需要进一步区别情况予以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刘春梅

  证券法第5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委托理财合同涉及出借股票账户进行委托理财的效力认定,对市场具有导向作用,需要特别注意。从大环境看,中国证券交易市场最多的问题是内幕交易问题,如认定合同有效,可能会导致公共投资者利益受损。但也并非监管部门规定的所有禁止行为法院都要认定无效,需要对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加以区分,也需要对不同利益进行具体衡量。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高圣平

  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问题与市场形势变迁相关。金融、证券市场采取严格的监管态度,最高法院在金融审判方面的趋势是与金融监管趋于一致,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涉及监管政策的裁判问题不单是个法律问题,也是司法政策问题,需要综合考量。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朱虎

  对民间委托理财应采取何种态度,本质上涉及到目前的司法政策问题,不同的立场会导致效力不同的判断。向意思自治倾斜还是向公序良俗方面倾斜将得出不同结论。无论是否有效,都要平衡各方利益。

  国家法官学院教授 吴光荣

  尊重监管政策不代表丧失司法立场,除金融监管的考量外,司法更需考量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平衡。金融监管文件中的规定即使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要考虑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外,对民间委托理财行为的效力要考虑其行为是否存在重复性、持续性,是否对金融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在司法认定合同有效的同时,可以向金融监管机构发送司法建议,以落实监管的要求。

  Q2

  保证与债务加入的区分及效力、责任范围问题

  北京市三中院民四庭法官 贾旭

  区分担保和债务加入,从文件名称中、文件内容探寻当事人意思表示;如仍难以判断,则宜按照从轻原则进行认定,即认定为保证。此外,原告主张保证还是债务加入也是考量的因素。债务加入是从合同,若主合同无效,那么从合同无效,承担的责任与主债务人一样,不会超过主债务人的债务范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刘春梅

  债务加入就是变为债务人,是更为严格的责任,担保是替别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没有明确说共同偿还,认定为担保更合适。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高圣平

  从当事人意思表示来看,如果无法确定提供保证或债务加入的,应认定为保证。如果当事人做出确定性承诺,应解释为债的加入,如果是或然性承诺,应推定为保证。如出现债务履行期限延长情况,可根据主体情况看是否可以解释为主债务顺延,以排除性质区分上的障碍。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朱虎

  区分担保和债的加入,合同解释优先于推定。如果能够通过合同解释确定性质,就要不适用推定,但推定的价值倾向也可以在解释中予以运用。在具体判断时,对于责任范围超出主合同范围的约定,可以按照从属性原则进行处理,不一定必然导致合同性质认定发生改变。

  国家法官学院教授 吴光荣

  主合同无效对于担保和债务的加入的影响不同,因此二者的区分确实很重要,《解释》虽未对债务加入作全面规定,但在关于增信措施的规定中对债务加入的认定及责任承担作了规定。实践中如文中使用“担保”字样,一般应认定为担保。需要注意的是,在主合同确认无效之后,各方就无效的后果另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能适用《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该条仅适用于担保合同本身预先就主合同无效的后果约定担保责任,因违反担保从属性而认定无效。

  在随后的自由讨论环节

  与会法官与专家学者们

  就股票账户出借情形合同效力

  集合型金融产品

  对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的审查

  投资人利益保护等问题

  进行了进一步的探讨


[供稿单位:朝阳区委政法委]   [责任编辑:郜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