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本周看“典”︱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一般保证
本周看“典”
带您了解民法典中
关于保证方式约定的
相关法律知识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13日,刘刚向车融(当事人均使用化名)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借款未约定利息。落款处刘刚作为借款人签名,张一航作为担保人签名。后借款人刘刚经多次催要仅偿还部分款项,车融遂于2021年将张一航诉至法院,要求其就剩余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欠条中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相应约定,故张一航应对该欠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车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债务人存在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定情形,担保人亦未书面放弃其作为一般保证人的相应权利。车融本次诉讼中仅起诉一般保证人张一航,法院应驳回车融的起诉。一审法院依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等规定,裁定驳回车融的起诉。车融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审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不当。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发回重审。
解读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中,如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债权人在履行期间届满后既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对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作出重大修改,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样修改主要是考虑到保证本身具有单务性,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并未享受相应的利益。如果在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将会过分强化保证人的责任,加重保证人的风险,降低交易主体提供保证的意愿,从而影响保证制度担保功能与融资功能的有效发挥;同时,这样推定可能导致债务人虽有履行能力却不履行债务,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有失公平的情形。
连带责任保证相较于一般保证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故应基于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而设立,而非作为保证方式推定的一般规则。另一方面,民法典对保证方式推定规则作出修改,有助于提升债权人的权利意识,使债权人认识到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法律后果,从而在签订保证合同的过程中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这样的修改更加符合保证制度的发展趋势,有利于平衡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可预期性,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原则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尽管担保法等法律已经于2021年1月1日废止,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仍应以当时的法律作为裁判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