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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外形可作为“形状构造类装潢” 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本站发表时间:[2023-04-28]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董振杰
   4月26日,北京朝阳法院发布一起典型案例,原告某英国公司诉被告某汽车制造公司、被告北京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某英国公司是英国著名汽车制造和销售商,其“揽胜极光”车型汽车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2014年,被告一某汽车制造公司推出一款名为“陆风X7”的汽车。被告汽车的形状装潢与原告汽车的形状装潢在包括悬浮式车顶、下压式车顶、上扬特征线条、发动机盖、整车轮廓等五点具体设计在内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被告二北京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一汽车的经销商。原告以二被告擅自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 27万余元、维权合理费用22万余元并消除影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品装潢,包括属于物品本体但具有装饰作用的物品整体或者局部外观构造,但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具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除外。原告请求保护的装潢为汽车外观,属于形状构造类装潢。原告汽车外观具有区别于一般汽车外观常见设计的显著特征。经过原告的长期宣传和使用,相关公众能够将原告汽车所使用的形状构造装潢与原告的特定型号汽车商品联系起来,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原告车型外观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被告一生产的汽车形状装潢与原告汽车形状装潢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故被告一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综合考量行业销售利润、销售数据及最低单价、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时间、汽车形状装潢在销售中发挥的作用、销售范围、汽车形状装潢的知名度等因素,判令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开支。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一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就一审法院关于判决二被告停止涉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和判项予以纠正,就其他一审判决内容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本案是全国首例汽车形状构造类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案件。本案通过对“装潢”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充分阐释,提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品装潢既包括“文字图案类装潢”还包括“形状构造类装潢”。
  本案通过对原告汽车形状构造是否具有显著性以及知名度,是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等方面进行论证,最终认定原告请求保护的汽车形状构造类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法院在充分考量行业销售利润、销售数据及单价、销售范围、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时间、汽车形状装潢在销售中发挥的作用、汽车形状装潢的知名度等因素的基础上,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开支。
  一审宣判后,30余家境外媒体对该案进行了集中报道,并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给予高度评价。本案的裁判充分彰显了中国法院平等保护内外资企业的力度和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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