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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造银行交易明细作证据,罚款训诫!

本站发表时间:[2021-09-14] 来源:北京市东城法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

  举证质证是庭审活动中的重要一环,当事人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个别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在提交证据时“动歪脑筋”,伪造变造证据,殊不知,这样的行为是要受到处罚的。近日,一起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贾某因提交变造的银行交易明细,妨害民事诉讼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罚款2万元并予以训诫。

  贾某是一起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贾某称,其与曾某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曾口头约定合作经营宾馆,曾某将位于前门的快捷酒店承包给贾某,由贾某向曾某支付承包费,后来双方未合作成功,曾某承诺退还承包费用。贾某称其合计向曾某支付承包费97万元,但曾某仅退还了50万元,故起诉到法院要求曾某退还剩余款项。

  庭审中,贾某向法院提交了两份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其中工商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贾某于2015年12月24日向曾某转账支付40万元、建设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贾某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及2016年1月5日向曾某转账支付27万元及30万元。

  曾某称,自己仅收到贾某支付的67万元,并未收到2016年1月5日的30万元。对于贾某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曾某仅认可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不认可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理由是该明细未加盖银行印章。经法院要求,贾某在庭审后向法院提交一份加盖建设银行A支行业务专用章的账户交易明细,但交易明细显示贾某于2016年1月5日支付30万元的收款人并非曾某。经询问,贾某称其提交的第一份建设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来源于建设银行B支行,原件已经找不到了,其也无法解释两次交易明细不一致的原因。

  案件审理过程中,东城法院法官万红玉前往建设银行B支行核实贾某提交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银行对交易明细进行仔细核查后,称该明细并非原件,并称如果2016年1月5日转账30万元的交易“对方账号与户名”和2015年12月24日转账27万元的一致,两条交易记录的“对方账号与户名”一栏应当完全对齐,但该明细中两次交易记录的“对方账号与户名”并未对齐,2016年1月5日转账30万元的交易信息应以建设银行A支行出具的明细为准。

  万红玉法官再次传唤贾某到庭说明情况,贾某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同时,法官注意到贾某提交的建设银行B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中,在2016年1月5日转账30万元的“对方账号与户名”一栏内存在复印变造的痕迹。东城法院认定贾某存在伪造变造证据的行为,妨害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并依法作出罚款决定书,对贾某罚款2万元并予以训诫。贾某在收到罚款决定书后,当即交纳罚款,并承认了自身错误。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贾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能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且变造相关证据妨害诉讼,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更是严重背离了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万红玉法官说。同时,万红玉法官也提醒诉讼参与人,应当秉持诚实、诚信诉讼,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稿单位:东城区委政法委]   [责任编辑:郜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