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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拒不到岗被开除 原因竟是“不服”变动工作地点

本站发表时间:[2019-01-02]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

  白某与某管道设备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

  白某的工作岗位为生产部装配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某管道设备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状况或需要、白某的工作表现或身体状况调整白某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职务、职级、工作地点等,白某认可某管道设备公司依据本条约定进行调整的行为为某管道设备公司行使经营自主权执行本合同约定的行为;保密协议书等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员工手册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或白某同意遵守某管道设备公司的员工手册。

  某管道设备公司向白某送达的员工手册中规定:在公司工作期间累计旷工2次或1天及以上、不按公司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或在履行请假手续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拒不服从上级合理的工作安排或公司已经依法生效的决定,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受到不利影响或其所负责的工作不能按要求完成,均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某管道设备公司可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白某在某管道设备公司的原工作地点为开发区厂区。2015年2月,开发区厂区因租赁合同到期而关闭,某管道设备公司安排白某从2015年1月19日起待岗。 2015年11月9日,某管道设备公司通知白某结束放假,并告知白某其报到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9:30,其工作地点为某管道设备公司永泰厂区,白某的工资标准及计算发放方法不变,以及某管道设备公司为解决员工上下班路途较远的问题而采取的增开上下班接驳班车、调整上下班时间的应对措施。但白某未按照某管道设备公司的要求到公司报到。

  某管道设备公司向白某邮寄送达了关于再次要求白某到公司永泰厂区工作的函告,要求白某于2015年11月24日9:30到永泰厂区报到,并补交2015年11月17日未按规定到岗工作的请假手续;同时,某管道设备公司还向白某重申员工手册中关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2015年11月24日,白某仍然未按要求报到,亦未提交请假手续。2015年11月27日,某管道设备公司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与白某解除了劳动合同。

  白某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管道设备公司支付过节费、高温费、交通费、劳保费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6月24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裁决:驳回白某的全部仲裁请求。白某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管道设备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与白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征得了工会的同意,提交了通知工会函及情况说明、通知工会函的复函。虽然白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通知工会函上有该管道设备公司的盖章,且白某未举证证明管道设备公司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征得工会同意,故一审法院对某管道设备公司关于其公司在与白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征得工会同意的主张予以支持。另,白某称其不同意到永泰厂区报到,是因为该管道设备公司变更工作地点未与其协商一致。

  大兴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白某的原工作地点在某管道设备公司开发区厂区,而该公司在其与白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某管道设备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状况或需要、白某的工作表现或身体状况调整白某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职务、职级、工作地点等”,故管道设备公司有权根据双方的上述约定和自身的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白某的工作地点。

  其次,某管道设备公司的开发区厂区于2015年2月因租赁合同到期而关闭,该公司存在调整白某工作地点的客观必要性。

  再次,白某的工资标准及计算发放方法不变,虽然某管道设备公司调整白某的工作地点会给白某带来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但该公司为解决员工上下班路途较远的问题,采取了增开上下班接驳班车、调整上下班时间等应对措施,由此减轻了因工作地点调整给白某在交通上带来的不便。

  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管道设备公司调整白某的工作地点并未导致其与白某在劳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和其他方面的利益上产生明显失衡,白某应当服从管道设备公司关于调整其工作地点的安排。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根据大兴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白某在公司反复通知其到永泰基地厂区报到并告知其不按要求报到或办理请假手续的不利后果的情况下,仅以公司变更其工作地点未与其协商一致为由拒不报到或办理请假手续的行为明显不当,该管道设备公司将白某的有关行为认定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符合其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

  该管道设备公司在征得工会同意后,以白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白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白某关于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大兴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白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白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行为,应当本着兼顾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依法合理的经营管理职权的原则进行全面考量。

  首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地点为某管道设备公司注册地及在中国境内的其他分公司或项目所在地,某管道设备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状况或需要、白某的工作表现或身体状况调整白某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职务、职级、工作地点”等内容,管道设备公司对白某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并未明显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范围。

  其次,白某的原工作地点开发区厂区系因租赁合同到期而关闭,该管道设备公司就此情况向白某进行了明确告知,此次工作地点变动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公司经营所需,具有现实必要性。

  再次,为了减少厂区变化对劳动者产生的影响,该管道设备公司已经明示将采取增开上下班接驳班车、调整上下班时间、发放餐补等相应措施,考虑到了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因素。

  最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可以行使正当的管理职权,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也有服从管理的义务。白某如对调整工作地点持有异议,可以采取与公司再行积极协商或沟通反馈意见等方式进行处理,以拒不到岗的方式进行抵制存有失当之处。

  故综合上述情形并纵观双方处理的整个过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某管道设备公司与白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某管道设备公司无需就此向白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赔偿。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供稿单位:大兴区委政法委]   [责任编辑:高煦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