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疫情影响,大兴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纠纷执行案件数量增多,很多被执行人公司因各种因素已不再经营,执行法官无法获取到有效的财产线索,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在这种情形下,部分申请人以被执行人在经营过程中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占或转移公司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法定代表人名下有其他公司等理由申请法院追加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这些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今天,小兴与大家分享这一类案件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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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被执行人的原则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法定主义,即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过程中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于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在实践中运用较多的情形主要涉及以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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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被执行人的主要法律规定
第十三条
涉个人独资企业的追加问题。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第十五条
关于涉法人分支机构的变更、追加和直接执行问题。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有的申请人提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还担任了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法院执行其他公司;有的申请主张被执行人在其他省份还有分公司,申请法院追加该分公司,经调查工商登记发现只是登记名称相似,二者之间并非分支机构的关系;以上两种情形涉及的公司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十七条
股东出资不足的情形下的追加问题。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司法实践过程中,关于股东在认缴出资情形下是否应加速到期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予以明确。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第十八条
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下的追加问题。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瑕疵股权转让的情形下的追加问题。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一人公司股东的情形下的追加问题。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公司未经清算的情形下的追加问题。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3
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情形时的
救济途径
以上是涉劳动争议类案件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主要法律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合并、分立、涉合伙企业、涉第三人自愿代偿、无偿接受财产等情形因涉及情况较少,相关规定未一一列举说明。通过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如认为被执行人与其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另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否定相关公司法人人格并承担原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