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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说法:后车追尾,缘何前车司机被判刑?

本站发表时间:[2019-05-30]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

  【案情回顾】

  被害人张某和齐某是北京某肉联厂的员工。一天凌晨,二人像往常一样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从肉联厂出发,沿着京港澳高速前往良乡送肉。4时许,张某的车突然一下急刹,“咚”的一声追尾碰撞在前面一辆大货车上。在巨大撞击力的作用下,厢式货车前部严重凹陷变形,现场一片狼藉。过路群众报警。张某、齐某随即被送往医院,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齐某身体多处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事故发生后,交警在现场却没有发现被追尾的车辆,民警迅速开展现场勘查和调查访问工作。后犯罪嫌疑人曹某到事故科投案,该案告破。经民警现场勘查,现场留有肇事逃逸货车被撞落的备胎及砖块,面积足有100平方米,后车前部严重变形。肇事逃逸的货车后保险杠以及尾部横梁严重变形,右后尾灯罩损坏,后备胎脱落。

  经鉴定,肇事货车一轴制动不合格,整车制动力不合格,驻车制动力不合格,左右大灯光度均不合格,不符合国标要求。经核实,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990公斤,案发时曹某实际载砖5000块,足足超过核定载质量9260公斤,属于严重超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为次要责任,齐某无责任。

  【法院审理】

  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经过严格的实质审查,以交通肇事罪将曹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安全设施不全,经检测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曹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检察官释法】

  本案是一则典型的因逃逸而入刑的交通肇事案例。选择逃逸的曹某终因一时侥幸心理酿成大错,既要承担高额的赔偿款,又要接受刑事处罚。

  曹某为何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以分清事故责任为基础,那么事故责任是如何划分的呢?

  原则上,司法机关是基于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划分责任。但存在特殊情况——逃逸!逃逸行为与责任认定密切相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也就是说,逃逸可以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在行为人逃逸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逃逸行为就作为认定行为人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依据。

  本案中,曹某存在三种交通违法行为:一是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二是驾驶的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经检测制动不合格;三是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张某存在一种交通违法行为: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齐某不存在交通违法行为。

  上述行为均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多因一果。根据《条例》规定,曹某因逃逸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齐某存在一定过错,故减轻曹某的责任,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曹某的行为为何构成交通肇事罪?

  对于交通事故,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需要从事故造成的后果、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主观心态等多个方面去综合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肇事者即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中,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且曹某因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法院最终认定曹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法条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检察官建议】

  根据上述规定,即便是轻微刮蹭,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逃逸的,也是要承担行政责任的。

  所以,房山区检察院在这里提示广大司机朋友,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不要想怎么逃避责任,逃逸是最愚蠢的行为,及时报警,分清事故责任才是发生交通事故后最明智的选择。


[供稿单位:房山区委政法委]   [责任编辑:李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