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问题上,总能听到这样一句话: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行车不规范,亲人两行泪。
就算路上再拥堵,心里再着急,也得把安全放第一。
近日,房山法院召开涉危险驾驶罪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通报会上,房山法院刑庭法官从危险驾驶罪案件的特点、案件审结情况、案件成因分析及对策建议四个方面,详细介绍了房山法院涉危险驾驶罪案件的审理情况。
案例一
男子醉酒驾车追尾,被判处拘役3个月罚金2000元,被告人郭某某于2011年5月2日0时10分许,饮酒后驾驶“金杯”牌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某小区路口时,“金杯”牌普通客车撞在前方一辆等候放行的小客车尾部,致使小客车又与前方一辆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经群众报警,郭某某被传唤到案。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3.2mg/100ml。
房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驾驶员,无视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此案为“酒驾入刑”后北京市法院审理的第一起醉驾案件,该案的审理为后续醉驾案件的审理起到了示范作用,对此后该类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具有深远的指导意义。
案例二
男子醉酒驾车被定事故全责,自首后被判处拘役3个月罚金3000元。被告人侯某某于2017年8月15日12时许,酗酒后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城关西外环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报警,被告人侯某某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查获。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酗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
房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此案中,被告人有自首的从轻情节,也有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情节,是醉驾者既有从轻情节也有从重情节的标准案例。
案例三
酒后无证开车被查,男子被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4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4日20时许,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高速路桥洞口东时,被民警查获。
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房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本案例中,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其驾驶资格被吊销,但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故应从重处罚。
此外,该被告人身为党员领导干部,因触犯刑律亦受到了被党纪、行政处理,丧失了政治前途和职业保障,广大干部群众应引以为戒。
从以上三起案例可以看出,危险驾驶,不仅危害自己的安全,更会给他人安全带来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