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唐是房山区某村村民,祖祖辈辈都生活在村里。1969年老唐去世,其子小唐将父亲安葬在村后山的祖坟。1998年,同村村民老王与村经济联合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的土地范围覆盖老唐家祖坟。同时,《土地承包合同》说明该承包土地中包含部分祖坟,应允许埋葬骨灰盒,损失双方协商。2020年,老唐妻子去世,按照老人遗愿,小唐将母亲与父亲合葬于老王承包地内。
老王见到承包地添了新坟,诉至法院,要求小唐将老唐夫妇的坟墓迁出承包地。小唐认为,这块地很早以前是他家的地,后来捐给国家后,老王家才承包的这块地。自己父亲去世后于1969年就葬于此地,先人有合葬要求,所以,事先没有跟老王家沟通就下葬了。小唐表示不同意迁坟,但可以给老王家补偿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新建的老唐夫妇合葬之墓确实埋葬于老王家的承包地范围内,因原老唐之墓的埋葬时间先于老王家承包土地时间,有一定的历史沿革,且考虑到风俗习惯,现老王主张小唐迁坟,难以支持。小唐同意给付老王一定经济补偿,考虑风俗习惯、具体案情、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经济补偿数额予以酌定。
最终,法院判决小唐给付老王经济补偿20000元。
法官释法
为逝去的先人树埤立墓并加以祭奠,是我国几千年来的传统风俗,亦是中华民族孝文化的一种体现。解决相关纠纷时,可从承包地起始时间与坟墓的形成时间的先后考虑。
若承包权在先,埋葬行为在后,则埋葬先人的行为侵犯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作为用益物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应当排除。
若先人安葬在先、他人承包土地在后,或者在签订承包协议书时说明承包地中包含坟墓,再或下葬时曾征得土地承包权人的同意,在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遵从“入土为安”的传统风俗,不适宜将坟墓迁出另行安葬。
在土地承包人提供便利的同时,后辈也应当在合理范围内进行祭奠活动,不得给土地承包人造成额外损失,可以适当给付对方经济补偿予以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