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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托哀思 用民法典维护祭奠权

本站发表时间:[2022-04-06] 来源:北京房山法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

  原标题:小乐说法 || 寄托哀思 用民法典维护祭奠权

  对逝去的亲人进行祭奠

  是我国的传统习俗

  凝聚着逝者亲属的情感与寄托

  现实生活中

  因故去亲人的墓地、骨灰等

  产生的“祭奠权”纠纷

  不仅对后代人格利益造成伤害

  也会破坏风俗习惯、社会公德

  对此

  法官为大家梳理了典型案例

  解释民法典的规定

  维护祭奠权益

  01

  女儿坟墓因绿化被毁

  父母获赔精神损失10万元

  王某和齐某的女儿在1995年意外夭折,葬于村西集体墓地。王某、齐某及家族亲属一直按照传统方式进行祭祀,表达哀思。

  2019年,王某来到墓地进行祭祀时,发现女儿墓地被北京某公司绿化施工夷为平地。

  王某、齐某认为,北京某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利,要求公司支付财产损失50万元(用于购买墓地)、精神损失费50万元,共计100万元。

  北京某公司辩称,绿化施工项目属于政府工程,无论是政府交付的施工图纸,还是现场勘验的情况等,均未显示存在王某女儿坟墓的情况,也未发现墓碑、祭祀物品及隆起的明显呈坟墓状的土堆等明显标识。

  第二,根据《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镇里不允许土葬,未有证据证明涉案施工区域属于当地民政局批准的公益性公墓,施工现场安葬坟墓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因此,不同意王某、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确定涉案地块确实有原告提及的墓地,现墓地所在位置已经夷为平地,周围栽种了树木。

  法院判决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坟墓作为安葬逝者的特殊场所,具有特殊的人格象征意义,是亲属进行祭奠和追思的客观载体和情感依托。坟墓遭到损坏,逝者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王某女儿幼年夭折,给王某、齐某的家庭造成了严重打击。

  北京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王某女儿坟墓毁损,导致了王某、齐某再次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有权要求北京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

  法院结合被告公司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0万元;因需重新选择墓地安葬逝者,遵照当地殡葬管理规定并崇尚节俭的优良传统,法院酌定为1万元。

  最终,法院判决北京某公司赔偿王某、齐某安葬女儿费用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驳回王某、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

  民法典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坟墓作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遭受他人损害,给逝者的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其次,当坟墓、墓碑等特定物被破坏、毁损时,逝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均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

  当逝者的配偶、子女、父母过世的情况下,其他近亲属享有权利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02

  在他人坟墓上遮塑料布

  违反风俗习惯被判拆除

  老陈的父亲、母亲先后于1970年、1971年去世,并合葬于房山区某村村东地块。

  2012年,同村的小王承包了墓地所在的土地。2020年,小王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将老陈父母的墓地三面建墙并用大棚遮住。

  老陈认为,小王未经自己同意,在自己父母墓地上建墙、盖棚,使自己不能为父母扫墓也不能正常维护墓地,给自己精神带来极大伤害。

  因此,老陈要求小王立即将建在父母墓地方圆3米内的建筑物清除(包括坟墓三面围墙、上面的钢结构、丝网、塑料布、地梁、排水管),为扫墓及维护墓地提供便利。

  庭审中,小王辩称,钢丝与塑料布不是新安装的,而是2016年装大棚的时候就有,为老陈祭奠留了门口,不会影响祭奠。钢丝、塑料布和大棚是一体的,如果拆除将失去大棚的整体功能,无法实现棚内保温,无法生产。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老陈双亲的墓地在涉案土地上已建造多年,小王承包涉案土地时应当知晓,在开发使用该土地时应尊重历史和现状、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事先与老陈进行沟通,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因小王未经老陈的同意,擅自在老陈双亲墓地上搭建钢丝、丝网和塑料布,行为显然不妥,会对老陈祭奠双亲造成妨碍,因此,老陈要求拆除墓地上方的钢丝、丝网和塑料布等,应当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小王今后应禁止此类行为的发生。

  关于老陈主张拆除三面墙、地梁和排水管,鉴于小王建造大棚时为墓地的四周预留了相应的空间,对老陈祭奠双亲不构成妨害。老陈要求拆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小王将搭建在老陈双亲墓地上方的钢丝、丝网和塑料布等全部予以清除 。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小王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讲法

  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土地使用秉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的同时,也应尊重土地历史、现状,尊重当地风俗习惯,遵循公序良俗,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王某利用承包土地进行生产时,事先未与死者的后代陈某进行沟通,即在死者坟墓上建设大棚、盖塑料布,不仅违背风俗习惯,同时对陈某祭奠双亲造成妨害,应当对妨害物予以清除。

  另一方面,文明祭奠才能受法律保护。政府提倡精神文明建设,破除封建迷信,且祭奠先人有多种形式。

  陈某要求王某拆除大棚以便烧纸祭奠双亲,不仅可能造成火灾、产生安全隐患, 同时也不符合文明祭奠的要求。因此,陈某主张拆除大棚,法院不予支持。

  03

  将母亲骨灰放置家中

  哥哥起诉安葬获支持

  梁大哥与梁小弟的母亲去世后,梁大哥将母亲的遗体进行火化,并将骨灰进行安葬。

  后梁小弟将母亲的骨灰从坟墓中挖掘出,并将骨灰放置其家中。

  梁大哥认为,梁小弟作为自己的亲弟弟将母亲骨灰挖出,毁坏坟墓等,并用母亲的骨灰威胁他人,违背公序良俗,对自己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梁小弟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归还母亲骨灰以尽快二次下葬入土为安。

  梁小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梁大哥没有告知母亲去世的消息,对此才去拦截灵车;而且将母亲的骨灰取出后一直存放在家中,是母亲生前的遗愿,梁大哥可以随时到自己家中祭拜。

  法院判决认为,骨灰及按照社会公序良俗对骨灰予以安葬的坟墓系死者亲属用于纪念、祭祀等所需要的特殊物。该些物与死者的亲属精神利益息息相关,对死者的亲属有着特殊的纪念价值,应认定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

  本案中,被告违背公序良俗、社会公德毁损原有安葬母亲骨灰的坟墓并将骨灰取出,以其母亲的骨灰威胁原告,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原告作为死者的亲属起诉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给付精神损失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就精神损失费数额,法院认为作为亲属理应共同、妥善维护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骨灰、坟墓,予以共同纪念、祭祀、缅怀死者,然本案的被告违背公序良俗,对该些物品不予尊重,对原告的精神伤害程度大,故法院酌情确定数额为五千元。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系为履行其母亲的遗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母亲的骨灰以尽快下葬,法院认为被告将其母亲的骨灰放置家中不予安葬,违背公序良俗,且其他近亲属均同意将母亲的骨灰给原告予以安葬,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母亲的骨灰归还,予以二次安葬,合情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梁小弟向梁大哥赔礼道歉,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将母亲的骨灰归还梁大哥,予以二次安葬。

  被告梁小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法官讲法

  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百善孝为先,按照中华民族传统的民间习俗,老人去世后,作为子女应尽快将老人予以安葬,入土为安。这既是对老人生养之恩的报答,亦是子女孝心的体现,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来的传统美德。

  老人的骨灰,安葬所用棺材以及所形成的坟墓,均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对已逝老人的亲属有着特殊的纪念价值,已逝老人的亲属均应共同予以安置与维护,不得毁损及非法利用。

  本案中,老人去世并已安葬后,梁小弟却擅自毁坏老人坟墓,破坏用以安置老人骨灰的棺材后将老人骨灰取出,用老人骨灰威胁他人,梁小弟的行为已严重违背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德,给老人的其他亲属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其理应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并归还老人骨灰以便尽快二次安葬。

  同时,作为已逝者的子女,应当尊重老人遗愿,共同协商、妥善解决老人的殡葬事宜,尽好子女孝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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