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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保护姓名安全 不做替罪羔羊

本站发表时间:[2021-09-11]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高煦冬

    在日常生活中,不慎丢失身份证的情况屡见不鲜,身份证丢失可能会发生各种身份信息被冒用的法律风险,比如擅自使用他人丢失身份证办理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或办理电话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9月9日上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召开第十二期“月说新案”新闻发布会,通过典型案例介绍冒名办理工商登记侵犯姓名权纠纷案件审理情况。

    冒用他人姓名登记公司 法院判决停止侵权

    郭某和赵某系某商贸公司股东,于2016年1月28日各出资四百万元设立。2017年5月2日,该商贸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选举于某为执行董事。2017年5月16日,该商贸公司委托朱某协助办理工商信息变更登记,将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等三项信息均由赵某变更为于某。2018年9月,于某经网络搜索得知其姓名被登记情况,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商贸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并在报纸上刊发澄清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经法院查明,于某曾在2008年丢失身份证,后于2009年2月补办身份证,某商贸公司、赵某、郭某、朱某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某商贸公司系经其股东赵某及郭某以股东会形式作出将于某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的决定,但均未举证证明于某在某商贸公司担任相应职务或工商信息登记经过本人同意,故认定三被告系擅自使用了于某的姓名用于工商登记,侵犯了于某的姓名权,于某要求三被告变更工商登记、登报道歉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终,丰台法院依法判令某商贸有限公司、赵某及郭某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撤销于某的登记信息。某商贸有限公司、赵某及郭某于北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声明,为于某消除不良影响。目前,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起诉公司冒用自己姓名 竟是为了逃避股东赔偿责任

    2010年6月23日,北京某投资公司注册成立,企业登记信息显示投资人姓名包括:刘某、淄博某投资公司、潘某等自然人股东及法人股东,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北京某投资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中,多处显示有“刘某”字样的签字。北京某投资公司注册过程中,刘某名下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同日,该20万元作为出资转入北京某投资公司账户。

    案外人郝某因与北京某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强制执行,刘某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刘某遂起诉至法院,称其于2010年6月曾在淄博某投资公司北京代表处工作,在此期间淄博某投资公司利用其身份证,冒用其姓名签署了北京某投资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并利用其身份证办理了农业银行卡,通过转账伪造了刘某的股东出资20万元,从而将其登记为北京某投资公司股东,而其对上述行为并不知情,并提交法定代表人潘某的证言佐证,请求法院判决消除北京某投资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刘某的姓名,并判令淄博某投资公司承担股东的出资责任。

    其后,案外人郝某向有关机关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刘某系于工作期间自愿担任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刘某遂申请撤回起诉。

    法官提示:丢失身份证及时挂失 避免冒用引纠纷

   作为公民个人,如果不慎丢失身份证,应当尽快向有关机关挂失,及时补办新的身份证。在审判实践中,身份证丢失后是否有过挂失记录,是认定身份信息是否被冒用的重要事实。

    作为登记代办机构,代理登记本身是受托人独立进行的民事行为,具有独立的侵权法上的评价意义,因此,登记代办机构除不得与登记方串通冒用他人姓名等身份信息外,还应当对委托方提交的登记材料尽到一定的审核义务,例如,对于存在明显可疑的登记材料,应当核验材料涉及的人员是否确实出自本人授权。如未尽审核义务,可能根据其过失承担分别侵权责任。

    作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公司经营者,应当合法合规经营,利用他人姓名等身份信息进行冒用登记的违法行为,既扰乱了公司登记制度、亦侵害了被冒用人的民事权益,试图躲避债务或违法经营的主观恶意明显。采取这种手段躲避债务的结果,往往既有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风险、又可能被有关机处以大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希望公司经营者从长远考虑,合法合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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