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于2017年6月14日入职北京某公司任出纳一职,双方签订了若干次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截至2020年12月31日。其中于某入职时向公司提交的个人简历和员工入职登记表,均载明其毕业于哈尔滨某学院。
末次劳动合同期满前,双方沟通续签劳动合同时,公司要求于某补充提交毕业证书《学历电子注册备案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于某未按要求提交且在聊天记录中向公司表示:“不同意续签”,该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以于某未满足其上述要求为由,认为于某放弃续签劳动合同,而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后于某提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与北京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于某认可其毕业证书是假证,向北京某公司提供了虚假学历证明的行为,致使北京某公司产生信赖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由于于某存在欺诈情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北京某公司要求于某补充提交相关学历材料,于某拒不提供并明确表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北京某公司与于某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于某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在入职时向用人单位提交虚假的学历证明、采用欺诈手段使得用人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因此,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案通过不支持伪造学历者请求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方式,对“伪造学历”行为予以否定评价,引导劳动者在求职应聘过程中向用人单位提供真实的学历等招聘重点信息,恪守诚实信用原则。
此外,虽然本案对用人单位解除伪造学历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支持,但求职者出于对就业歧视的担忧或者认为此类信息与工作内容无关,而选择隐瞒疾病、婚姻史等信息的现象较为常见,司法实践中应结合工作内容和岗位属性具体分析隐瞒行为是否具有欺诈性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都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本要求,促进建立合法、诚信、和谐的劳动关系,共同推动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