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制度是法律中的重要制度。所谓的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这也就是法谚“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的内涵。但是日常生活中,可能很少人会关注诉讼时效,普通大众的朴素观念是,“我在证据上占理,我什么时候去法院起诉,法律都会保护我的权利”,由此导致很多权利人因未在诉讼时效内维护自身权利而丧失胜诉权。海淀法院法官通过下面三起案例对诉讼时效相关法律知识作出提示,以防权利人因为法律意识缺失而疏于及时管理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未及时主张权利,法院认定超过诉讼时效而败诉
2003年,长峰公司与临东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由临东公司向长峰公司订购压片机和胶囊机,合同总价款119万元。合同签订后,长峰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且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临东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1.9万元,故长峰公司诉至法院。临东公司辩称,不同意长峰公司的诉讼请求。长峰公司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事实和证据均发生于2003年,应当适用两年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现在已经超过;另外,长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买卖合同约定,余款10%待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付清。因此,余款11.9万元应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三个月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庭审中,长峰公司自认案涉设备已于2003年8月调试安装合格,临东公司表示无法核实该时间,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尚未调试安装合格的情形,故法院确认案涉设备调试安装合格的时间为2003年8月,临东公司应于2003年11月前支付尚欠货款。本案中,长峰公司于2019年1月提起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临东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亦或是临东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同意履行付款债务,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对于长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应当了解诉讼时效衔接的相关制度,以免判断错误而丧失正当债权的胜诉权。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计算,债权人切记不要因为债权分期付款的繁琐而遗忘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即使没有在诉讼时效内起诉的打算,也应当在诉讼时效内以其他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并留存证据。
微信催要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法院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
2015年2月张先生向李先生出借2万元,李先生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并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要,李先生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张先生于2018年2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先生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李先生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庭审中,张先生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曾于2016年4月向李先生催要借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曾于2016年4月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16年4月重新开始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李先生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法律义务。
【法官释法】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起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承诺)等。所以,对于自身合法权益,当事人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作为,不要认为存在书面有效的债权凭证就是最终保障,千万谨记及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主张权利的方式包括很多种,如诉讼,或者与债务人沟通协商,发函催要通知等,无论通过何种方式,都应当谨慎保留主张权利的书面证据,仅仅是口头的主张权利而毫无痕迹,只会导致发生纠纷而举证不能。
债权人陈述债务人曾归还过欠款,法院认定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2006年4月,天博公司与永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天博公司向永智公司供应铜线等产品。天博公司依约向永智公司供货。之后天博公司与永智公司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单,确认永智公司尚欠天博公司30万元货款,于2008年10月一次性付清。因永智公司始终没有支付上述欠款,天博公司遂于2013年6月27日起诉至法院。天博公司自认永智公司在2012年9月曾向其支付2万元欠款,对剩余的款项28万元未再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永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永智公司应当按照对账单上承诺的时间于2008年10月底前付清货款,故本案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至2010年10月底届满,天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永智公司催讨过欠款。天博公司还提出永智公司曾在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前即2012年9月向其支付过现金2万元,诉讼时效因此发生中断,对此节永智公司不予确认。由于天博公司此节陈述的法律后果不利于永智公司,亦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自认,同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具有证明力。故本案天博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在债务人否认的情形下,债权人陈述的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归还其欠款的事实不构成自认。作为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债权人仅仅单方面陈述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作出确认债务的承诺或者以其他行为确认债务而无其他证据支持缺乏完整的证据链情形下,债权人很难举证案涉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债权人务必要妥善保存主张权利或者催要债务的书面证据,以防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同时,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承诺偿还债务或者重新确认债务的过程等也应当及时留存痕迹,形成书面规范的证据,上述情形均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可能性,可以全面妥善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