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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微企业 这份法律提示请查收!

本站发表时间:[2020-03-17]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

  新冠肺炎疫情对经济产生巨大冲击,尤其小微企业的经营和发展受到严重影响,由此可能引发大量法律纠纷和诉讼风险,在此梳理常见类型并进行法律提示。

  出借款项能否提前收回?

  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借500万元,还款期限为10月10日,乙公司在疫情期间受到影响,工人由于地方管制、交通管制、人员管制无法复工,生产一度中断,甲公司知晓后,是否能以乙公司经营困难为由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乙公司提前还款?

  实践中,某些小微企业为扩大资金收入来源,进行企业间资金拆借的情形较为常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对企业间正常资金融通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并进行法律规制。疫情影响下,可能出现大量因出借方自身资金紧张,或借款方经营困难、履约能力降低,出借企业要求提前回收借款,解除双方借款合同的纠纷。

  对此出借企业该项主张通常不予支持,企业经营困难和履约能力降低并非等同于其预期违约。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如果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借款方亦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其暂时经营困难不能直接等同认定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可能履行合同情形。当然如果借款企业明确表示不能偿还借款,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情形,那么出借企业可要求其提前履行还款义务。

  还应注意的是于借款企业而言,新冠肺炎疫情虽然属于不可抗力,但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一般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责任,如果借款企业因疫情影响企业资金链的,可以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酌减。法院对于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过高的,应予以调整。

  如何区分正常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原则?

  甲公司于疫情发生前和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10吨货物(非防疫物资),但由于该公司前期具有充足时间准备货物原材料而未准备,疫情暴发后,甲公司以无法及时采购该货物所需规格的原料为由,无法按期向乙公司提供约定规格的货物,这时是否能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免责?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实践中对于情势变更的适用具有严格限制,而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并非产生情势变更的绝对扩大化适用效果。

  上述情况下,应进行正常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的区别,甲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应理性从事经营活动,其应就合同履行进行先期准备,如果疫情暴发并非影响其合同不能履行的唯一原因,其未足额准备货物原料系其自身经营不善导致的商业风险,那么不能免除其责任承担。如果守约方同意变更或解除买卖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合理损失,当违约金过高时,违约方可申请法院予以调整。但如果却因政府及相关部门因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因疫情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的(如防疫物资调配无法供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第1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予以处理。结合疫情对履行期间、履行方式、履行成本及效果的综合判断,区分疫情直接影响和间接影响的不同程度,避免不当损害守约方合法权益。除买卖合同外,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等均受此约束。

  对于小微企业而言,当疫情阻却合同履行时,首先及时与对方进行沟通协商,并注意留存合同履行受阻的证据,固定疫情影响范围和程度,积极配合法院查明事实,尽量降低损失对企业发展的不利影响。

  涉诉财产被保全怎么办?

  合同履行问题增多伴随诉讼风险增加,由此诉前、诉中保全风险均相应增高。

  商事案件中,财产保全系常见诉讼保障机制,保全申请比例较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人(原告)的申请并非保全启动唯一条件,法院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就保全必要性进行审查。实践中财产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可对存款(银行账号、支付宝账号)、不动产(房产、土地使用权等)、动产(机器设备)、债权(应收账款)、股权做出。保全措施作出,其对诉讼执行的保障作用毋庸置疑,但对于被保全人的限制性功能也无可避免,小微企业的复苏难度增大。

  现根据我国多地高院出台的裁判指引及文件,对于保全等强制措施基本思路多为:对防疫资金和物资,不得采用强制措施;对可能影响小微企业复苏经营的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进行全面保全风险评估后谨慎适用,并选择对恢复经营影响较小的灵活方式。

  所以,当小微企业经营中出现履约困难,存在诉讼隐患时,避免自身消极应对,应积极与合同相对方沟通协商,争取对合同价款、履行期、履行方式及违约金达成一致意见。同时,企业可通过诉讼平台、查询电话如12368等随时查询涉诉情况,尽早与承办法官沟通,告知企业经营内容是否涉防疫物资及实际经营情况,配合法院保全风险判断。当已经被采取保全措施时,评估自身保全措施影响,与对方当事人、法院沟通灵活保全措施的适用。

  疫情对公司内部治理行为的效力会产生什么影响?

  疫情影响下,部分小微企业无法正常复工,但其内部的治理、决策行为并非完全停止。公司内部治理行为包括股东资格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等,疫情影响下,地方管制、交通管制、人员管制等因素影响导致可能出现公司、股东以疫情作为其履行职责和义务不能的抗辩,比如股东资格确认受阻,股东无法及时、快速有效表达自身意见,引发股东会形式变化,股东会决议产生无效或不成立的争议。

  虽然疫情原则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但不可抗力并非系万能免责条款,公司内部治理行为效力应就疫情影响程度,进行合理方式、合理期间、救济手段的综合判断,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内部治理行为的效力。如股东会决议,实践中可法律规定框架下丰富股东履职、行权方法,丰富股东会议召集方式,灵活认定表决方式,正确认定云会议、视频会议、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鼓励小微企业在灵活宽容环境下恢复生机。


[供稿单位:海淀区委政法委]   [责任编辑:高煦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