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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机票受限,竟是因为身份信息遭冒用成了公司“法人”

本站发表时间:[2021-08-03]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

  王女士在购买机票时被航空公司告知其因涉及未结的执行案件,已被限制购买机票。王女士十分疑惑,自己八年前就退休了,从未参与诉讼,如何卷入执行案件了呢?

  经查询,王女士发现自己竟成了博达公司(化名)的法定代表人,因为博达公司对外负债,自己也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王女士前往工商部门调取了博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发现备案的出资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自己的签字均系他人伪造。故王女士将出资转让协议中的出让方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认定该协议无效。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原告王女士诉称,其身份证曾于2007年初丢失,当年9月发现后,及时前往属地派出所办理了挂失补办手续。后其得知其身份信息于2007年5月被人冒用,并被变更登记为博达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到该公司注册地工商部门查询后得知,2007年3月,张先生通过在《出资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伪造签字,将自己持有的股份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女士,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先生变更为王女士。王女士称,其于1977年一直工作到2005年退休,家庭经济条件拮据,根本无法支付出资转让款,且从不知晓博达公司的存在。王女士认为,在其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人冒用自己的姓名签署了《出资转让协议书》,该份协议并非王女士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

  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多次向被告张先生送达诉讼材料,均未能有效送达。为了更好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将博达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后,前往博达公司注册地送达诉讼材料亦未能成功,后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张先生及博达公司送达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工商部门信息查询显示,2007年3月,张先生(转让方)与王女士(受让方)签署《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张先生将其在博达公司出资255万元的股权以200万元转让给王女士,转让后张先生不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股东义务,相应权利及义务由王女士承担。庭审中,王女士对上述2007年3月签署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协议落款处受让方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并就签字与比对样本的同一性提出笔迹鉴定。后鉴定机关向本院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出资转让协议》的签名并非王女士本人所签。经法院询问,王女士自述其身份证于2007年丢失,也曾就身份证丢失情况申请属地派出所补办。同时,王女士称其从未将身份证出借他人,亦不认识张先生,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听说过博达公司或接触该公司人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出资转让协议书》落款处受让方签字并非王女士本人所签,且依据现有证据亦不存在王女士授权他人签订案涉《出资转让协议书》的情形。据此,可以认定该份《出资转让协议书》并非基于王女士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王女士主张确认2007年3月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释法

  毫无征兆地就成了某公司的“法人”,还因为公司债务未能清偿被限制高消费,这一切听起来有些匪夷所思,但这就是生活中的真实案例。结合这个案例,主要从两个方面提示大家:第一,何种情形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或者可能被限制高消费;第二,如何避免出现案件中“被法人”的情况。

  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等企业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公司债务的承担上与公司股东及其他人员相互独立。但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股东,同时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此外,即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即只要公司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其法定代表人即可能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如何避免出现本案中“被法人”的情形?本案中出现此情形的原因在于,王女士身份证丢失后没有及时采取挂失措施,而工商登记机关对于企业变更登记事项以形式审查为主,且客观上亦无法就材料的实质真实性进行审查。对个人而言,要妥善保管自己的身份证件,一旦发现丢失应及时到当地派出所挂失补办,开具补办证明。同时,切忌将自己的身份证件外借他人或用于“抵押”担保等。一旦发现自己因身份信息被冒用成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而卷入民事诉讼、执行案件时,应及时前往涉诉公司注册地的工商登记机关调取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材料,对于其中冒用个人信息、伪造签字的情形应及时提起民事诉讼。对于登记管理机关而言,应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的基本精神和实施原则,逐步细化实施,通过本人书面申请、提交身份被冒用的证明材料、对外公示三步走的方式,降低身份被冒用者的维权成本,缩短撤销登记行为的周期,从而尽量减少身份冒用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


[供稿单位:海淀区委政法委]   [责任编辑:高煦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