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先生于2019年底购买了一辆新车,2020年1月初驾车外出时,被王先生驾驶的车辆追尾,交警判定王先生全责。事发后,刘先生将车辆送往4S店维修,但车辆受损严重,无论安全性、密封性还是工艺性都无法达到事故前状态,经预估车辆贬值损失约3.2万元。故刘先生诉至法院,要求驾驶员王先生及肇事车辆保险公司连带赔偿车辆贬值损失。
王先生辩称,其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虽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公司已理赔刘先生车辆维修费23292元。且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也属于商业保险的免赔项目,不同意赔偿。
海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事故发生于购车后21天,车辆累计行驶1058公里,且刘先生为无责方。车辆虽经修复,但车辆性能、操控性、安全系数等将受影响,且维修过程中切割焊接对车身主体结构造成较大影响,综合考量车辆购置时间、使用情况、受损部位及严重程度,认定车辆贬值损失2.58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据各方在案证据,结合刘先生自述投保经过,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抗辩成立。
最终海淀法院判决王先生赔偿刘先生车辆贬值损失25800元、鉴定费2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通常法院并不会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相关法律亦未将贬值损失确定为法定财产损失赔偿事项。因为车辆属于消耗品,随着使用年限的增加、行驶里程的增长,车辆在“二手市场”必然会日益贬值。即使购入后“闲置不用”,随着产品迭代、技术升级,绝大多数车辆自购入起“二手价值”均会自然贬损。对于事故剐蹭、碰撞所造成的损害,如车辆可修复的外观损坏、可替换的部件损坏等情况,车辆所有人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应的“修理费”,通过以旧换新的方式,一定程度上实现“损益相抵”、“损失填平”。
但在极少数情况下,当满足一定条件时,法院会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以本案为例:购置车辆购买时间短且行驶里程少,而且车辆主要部件因事故受损严重,虽经维修,但车辆性能、操控性、安全系数等方面仍受到事故影响。只有当同时满足上述条件时,法院方会考虑支持贬值损失,但在判决赔偿时,会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车辆价值差别等因素。
此外,《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九条至十一条,规定了一系列责任免除条款,其中就包含“因市场价格变动或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赔责任”。换言之,在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后,保险公司对车辆贬值损失是可以主张免赔的,相关赔偿责任仍需由事故司机自行承担。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