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老张将其名下的201号房屋卖给了老王,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老王向老张交纳了全部房款,老张向其出具了收条,并将房屋交付给了老王,但未办理过户。之后,老王与老张失了联系,但是老王和其孩子小王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
2017年,老王收到李先生发来的律师函,函里称老张在2016年将涉案房屋卖给了李先生并办理过户,要求其腾退涉案房屋。老王前往房管部门查询,才得知李先生与老张在2016年6月7日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于签订合同后就和李先生办理了过户。针对这种“一房二卖”的恶意行为,老王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老张与李先生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张先生辩称房子目前与自己无关,不存在协助老王变更房产登记的条件和情形,现在房子在李先生的名下,是否应当变更是李先生与老张之间的事情。被告李先生辩称对老王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自己通过正常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产权证书,合法权利应受保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老王从老张处购得涉案房屋后,老王及家人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老张在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后,未履行与老王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过户义务,反而将涉案房屋再次出售给李先生,老王的“一房二卖”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老王与李先生于2016年6月7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老王利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
宣判后,李先生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相互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相互勾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法性,应该给予否定性评价,从而保护收到侵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各方当事人都处于恶意。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将造成他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2、当事人之间相互串通。当事人在主观上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而损害特定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客观上当事人相互配合或者共同实施了该非法的民事行为。3、损害了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这里的第三人包括国家、特定集体以及特定的第三人。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要以本条款主张无效,往往存在举证方面的困难,因为他不仅要证明当事人之间主观上有损害自己的利益的意图,还要证明双方相互串通的行为。一般来讲这类案件主要还是要通过当事人事实的行为本身认定该行为是恶意串通的行为,其判断标准就是社会一般的概念。建议在大家在生活中,在遇到该类事情的时候,还是要多留意,处处留痕,保留好必要的沟通记录。
(文中人物及公司名称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