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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职务犯罪之玩忽职守罪

本站发表时间:[2022-09-27] 来源:怀柔检察微信公众号 作者:
  原标题:【怀小检说法】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职务犯罪之玩忽职守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检察机关保留了部分自侦职能,主要针对的是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行为。涉及罪名有14个,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根据《刑诉法》规定,对这14个罪名,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职务犯罪小课堂之
  如何理解“职权”和“利用职权”?
  (一)对“职权”的理解
  通常来讲,“职权”一般来源于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单位任命。但成文的授权往往是比较笼统的,不足以界定渎职行为人在具体案件中的承担的职责。比如,人民警察法规定了刑警具有查禁犯罪的一般职责。但同属刑警,负责文字材料的内勤人员与负责取证的外勤人员的实际的职权范围是不同的,新入职警察和“老警察”的职责亦有所区别,不加区分进行归责是不可取的。判断 “职权”关键是看行为人实际履行的职权,不限于成文的授权,单位领导的口头安排、部门分工、不成文的行业规范、工作惯例都可以成为“职权”的依据。
  (二)对“利用职权”的理解
  “利用职权”通常可理解为利用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权力,普遍认可除利用本人的职务之便外,还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我们认为“14类犯罪”的“利用职权”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者的概念在文义上有相近之处,但不可以一概而论。贿赂案件的“利用职务之便”未必有具体职务行为,其关注的是利用“便利”之后的受贿行为。人民检察院管辖“14类犯罪”的“利用职权”则一定有职务行为存在。至于“利用职权”的最大范围和边界,每个罪名都呈现出不同的特点,比如滥用职权罪的职权包含了超越职权;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职权包括除报请职权以外的其他司法职权;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职权则严格限定为具体案件的审判职权。实践中应在具体罪名和案件中加以判断。
  (以上观点来自中国检察出版社《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业务》,杨春雷、万春主编)
  【案情回顾】
  被告人李某3,男,原某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罪犯李某1故意伤害他人被批准逮捕后,因患“恶性淋巴瘤”被侦查机关取保候审。2011年7月25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某1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9月初,某县看守所所长王某向该案承办人李某3报送了李某1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的申报手续。李某3审查后提出缺少监狱的拒收证明,王某又到某某监狱通过个人关系,办理了某某监狱对李某1的拒收单并交给了李某3。此后,李某3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申报材料置于其办公桌内,既未召集合议庭成员进行合议,也未向本庭庭长、主管院长汇报,更未向公安机关交付执行,导致具有严重暴力倾向和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罪犯李某1在判决刑罚后长期脱管,自由出入公共场所继续危害社会,2012年6月再次参与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死亡。李某3的玩忽职守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声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4年12月某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3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以上案例来自法信)
  【检察官提醒】
  本案中,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时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具有严重暴力倾向和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罪犯在判决刑罚后长期脱管,自由出入公共场所继续危害社会,其玩忽职守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声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构成玩忽职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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