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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中涉及妇女权益保护的相关问题,法官跟您聊一聊!

本站发表时间:[2021-04-30] 来源:北京石景山法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

  近年来,伴随着离婚率的上升,离婚后因财产分割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其中涉及妇女权益保护的问题也较为突出。4月29日,石景山法院召开“离婚财产分割中涉妇女权益保护相关问题”新闻通报会,向社会通报涉离婚财产分割案件的类型特点、审理的难点及对策建议,并通报三起典型案例。

  据石景山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陈石磊介绍,该院2018年至2020年间共审理离婚纠纷253件、离婚后财产纠纷171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的赠与合同纠纷16件、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171件。

  通过调研,该院认为离婚财产类案件中涉妇女权益保护的相关案件呈现案由类型多样多变、涉及分割财产的类型多样复杂、逃避财产分割手段多样隐秘、证据搜集难度较大、案件涉及当事人多等特点。此类案件的审理难点多集中为调查取证、财产性质认定难、财产价值确定较为复杂、当事人对法律存在一定的理解误区和感性认知等。

  针对该类案件中妇女权益保护呈现的特点和审理难点,石景山法院结合审判实践,依托法治资源,围绕民法典的贯彻实施,坚持健全内部工作机制,加强外部沟通协作的思路,切实构筑家事案件审判中维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机制,并提出如下意见建议:

  法院不断完善妇女权益保护工作机制

  依托妇女维权审判团队加强和完善诉前调解和案中释明等工作机制,通过加强部门联动、延伸司法职能,帮助妇女儿童维护自身合法权

  当事人不断提升法律意识和诉讼能力

  通过提高当事人证据收集和保护意识、引导当事人正确认识理解法律,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以民法典实施为契机,与多方机构联动,形成保护合力

  充分发挥不同部门优势,加强审判实践与民法典相衔接,提升民法典实施后婚姻家庭纠纷中妇女权益保护水平。

  最后,石景山法院五里坨人民法庭副庭长徐晓辉通报了三起典型案例并给出法官提示,一起来了解吧 ̄

  案情简介

  原告甲某与被告一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甲某发现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二丙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乙某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先后给丙某银行和微信转账380余万元,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被告丙某返还原告人民币380余万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丙某承担。审理中,原告提交乙某与丙某聊天记录、出行照片和共计380余万元的银行和微信转账记录。

  经查明,法院认定乙某在与甲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丙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公序良俗,乙某在未取得甲某同意的情况下,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款项赠与给丙某,故乙某与丙某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赠与合同,该事实赠与合同侵犯了甲某的财产所有权,应被认定为无效,最终法院判决确认乙某与丙某之间关于380余万元款项的事实赠与合同无效;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甲某返还380余万元款项及利息损失。

  法官提示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对方同意,一方不得随意将原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已经发生的事实上的赠与行为可认定为无效,第三人应当归还赠与财产并支付利息损失。民法典第1062 条、第153条、154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当事人在面对类似情况时,应当注意调查、留存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当金额较大时,为防止第三人转移财产必要时可以申请对财产进行保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1月协议离婚,甲某主张其在协议离婚后发现乙某将婚内持有的某公司2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王某,且乙某与案外人丁某共同取得相应股权转让款一千万元,其中乙某分得八百余万元,故甲某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分割被告乙某股权转让款八百余万元,被告应支付四百余万元给付原告。诉讼中,甲某提供股权档案和股权质押合同、转让款到账记录,被告抗辩称股权系代持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经查明,案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持有的该公司20%股权系实缴出资,持有行为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被告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的股权质押担保合同,被告与案外人张某共同收到股权转让款一千万元,考虑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资料的公示、公信效力等因素,故法院认定涉案股权转让款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最终判决如下: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某公司股权转让款给付甲某四百余万元。

  法官释法  

  夫妻在婚内购买的股权及其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民法典1062条、1087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女性在离婚后,发现丈夫隐瞒共同财产的,应当及时调查财产线索,留存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转账记录、合同等,便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0月19日协议离婚,2014年原告甲某发现被告乙某在离婚前曾隐瞒婚姻状况,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而其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房屋未予分割,故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分割被告在离婚前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套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查明,被告乙某确于2007年购买房屋,双方离婚协议中未对该房产予以分割,2010年该房屋完成产权登记,原告主张离婚时对被告购买房屋不知情,并提交被告买房时向银行提交的贷款审批材料,材料中被告隐瞒了已婚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补偿款136万。

  法官释法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取得时间系婚姻关系结束之后,但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购买房屋的款项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隐瞒购买房屋的事实,原告根据离婚协议书和被告购房时提交的虚假单身证明主张来分割,证据较为充分。

  因此建议夫妻双方签署离婚协议时,应当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详细如实清点,列明财产清单,若日后发现对方隐瞒财产也便于佐证。


[供稿单位:石景山区委政法委]   [责任编辑:高煦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