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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天天讲 | 保障居住权,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本站发表时间:[2021-07-27] 来源:延庆法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

  基本案情:

  马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生育一女马某心。二人婚后感情基础较好,2016年前后二人之间出现分歧,马某于其后数年内多次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二人分居。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本田飞度小型轿车一辆。期间,马某因其所在工作单位建房,约于2015年年底取得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小区某室之居住、使用权利。另,二人对于10万元款项归谁所有存有争议,对于是否存在6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存有争议。故,马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马某心由李某抚养,主要参考孩子自己的意见。诉讼中,李某提出请求:1。马某心监护权归女方李某,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并且承担马某心以后一切的教育附加费;2。北京市延庆区某小区某室归女方和孩子所有;3.2016年底马某从李某借走的10万元,偿还给李某;4。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归李某所有。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使用权),即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小区某室之居住、使用问题。马某虽辩称其父亲出资,即使该辩称属实,因该房屋属于马某工作单位建设,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或福利性质,亦应视为马某取得该房屋之居住、使用权利,其配偶、子女等可以共同居住。其父若真实出资,相应资金可作为债权另行处理。该房屋之居住、使用权利具有财产利益属性,可以分割或分配。惟分配方案,综合分析本案案情,法院认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由李某居住更为合适。其一,现有证据显示,马某、李某结婚后没有购置其他房屋。离婚后需解决居住问题,李某对此存在困难。其二,马某将房屋加锁,李某被迫离开,造成其不念旧情之印象。其三,当事人陈述,房屋加锁后,已近9个月无人居住,房屋不必要的空置导致浪费。其四,判决生效之日至2024年6月3日期间,该房屋由李某居住,一方面帮助其度过离婚时精神和经济上之难关,另一方面为李某探望或辅助照顾马某心提供一个熟悉的环境,对母女皆为有利。且对马某没有造成明显不公或显在之伤害,因为该处房屋对其而言并非必不可少之居所。否则,马某不会加锁并半年以上时间不在此居住。2024年6月4日及其后,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方案,当事人可另行协商,亦可在具备实物分割或作价补偿的情况下进行相应的分割。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判决: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小区某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由李某居住。

  法官后语:

  居住权是一个古老的法律概念,居住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人役权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之前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居住权。《民法典》将居住权确定为法定物权,明确规定了居住权的两种设立方式,一是通过合同设立,二是遗嘱设立。《民法典》施行之后居住权能否通过裁判方式设立尚存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二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删除了该条文的规定。笔者认为居住权可以通过法律文书设立,原因有二:其一,通过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仍有法律依据,具体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条;其二,在具体案件中,如果法院不能通过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仅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居住权合同的方式设立居住权,势必减损会居住权功能,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

  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使用案件范围应如何把握?《民法典》施行前的审判实践中,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大多限于离婚纠纷中。笔者认为《民法典》施行后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适用案件范围应适当放宽,其一,法释[2020]22号司法解释删除了可以设立居住权的单独规定;其二,《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法律文书可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居住权是一种法定物权。因此,只要是符合居住权典型应用情境的婚姻继承、赡养、抚养、扶养等,或住宅所有权人对另一方负有特定帮扶义务的案件,裁判者都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

  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之自由裁量权的限度。《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对于实现“人民住有所居”的目标具有现实意义。法释[2001]30号司法解释二十七条的规定,也是为解决离婚关系中弱势一方的权利保护问题。因此,笔者认为通过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应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适当限缩,谨慎适用,以免损害所有权人之权益。具体到本案,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四个方面情况,在暂不解决北京市延庆区某小区某室的所有权归属情况下为李某设立居住权:其一,离婚后李某需解决居住问题,其对此存在困难;其二,房屋加锁后,已近9个月无人居住,房屋不必要的空置导致浪费;其三,判决生效之日至2024年6月3日期间,该房屋由李某居住,一方面帮助其度过离婚时精神和经济上之难关,另一方面,亦为李某探望或辅助照顾马某心提供一个熟悉的环境,对母女皆为有利;其四,对马某没有造成明显不公或显在之伤害,因为该处房屋对马某而言并非必不可少之居所。因此,法官在通过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时应结合案情重点考虑四个问题:一、是否出于保护弱势群体之权益;二、为一方设立居住权其是否为必须;三、是否对被设立居住权一方造成明显不公或损害;四、应结合具体案情确定居住权之时限。


[供稿单位:延庆区委政法委]   [责任编辑:高煦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