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9日下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于靖民走进《法官来了》直播间,从一份有温度的刑事判决说起,讲述刑事法官的“民调”技能。
在暴力犯罪刑事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常见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所解决的问题是关于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有相似性,但又有所区别。从实体上说,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从程序上说,它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起的,通常由审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并审判。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密不可分,属于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
法官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中,需要做好双方当事人的信息掌握、传达和解决方案设计处置工作,做好原被告双方的思想引导、法律释明,让双方充分信任法院、信任法官,从兼顾双方利益诉求的角度出发,努力做好司法为民服务和依法裁判的工作。
常见的暴力犯罪案件通常涉及刑事附带民事问题,特别是常见于以下罪名中: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等。但是,直接侵犯财产权益的犯罪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比如诈骗罪、盗窃罪、抢劫罪,这些罪名不需要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司法机关会在审理时一并处理。
下面介绍的这起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法官悉心工作下,被告人、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家属之间达成了赔偿谅解,被告人依法被从轻、减轻处理,双方的仇恨降到最低、矛盾得以化解,案件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均得以实现。
徐某某,男,曾用名张某某,1980 年出生。
1996年夏天,徐某某16岁,第一次来到北京,在平谷县的一服装厂打工,和范某等18至20岁的本地青年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几个青年和当地一名17岁的被害人徐某素有恩怨,他们决定搬家。
1997年4月的一天,徐某某和被害人徐某在市场上偶遇,被害人徐某要求徐某某带其到他们的新家去。几个小青年和被害人徐某一起喝啤酒,席间发生不快,被害人徐某用啤酒瓶将其中一人的头打破,几个人赶去医院缝针,留下徐某某和被害人徐某独处。
被害人徐某将徐某某拽到屋内,要求他跪地并对其打骂。等到晚上十点多,小兄弟们回来后,发现被害人徐某仍在欺负徐某某,便和被害人徐某发生肢体冲突。这时,有人拿出一米长的布条,套住被害人徐某的颈部,几个人很默契,有人负责按着腿部,有人负责按着胳膊,徐某某也参与进来,四个人一起猛勒被害人徐某的脖子,直至被害人徐某死亡。
此后,徐某某等四人将被害人徐某埋在附近麦地的坑内,四散逃亡。徐某某在老家从此隐姓埋名,后以漏报户口名义,更名改姓,结婚、生子,直至2016年被抓。
其余3名同案犯于1999年8月被判决认定犯故意杀人罪,仅徐某某一人在逃。
归案后,徐某某认罪、悔罪,在审理期间,委托家人同被害人徐某的父母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害人徐某的父母愿意谅解当年犯下错误的徐某某,愿意让法院对徐某某从轻处罚。最终,法院根据徐某某当时系未成年人、事件起因和相关具体情节,认定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相关问题
问题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是什么?
答:
第一,刑事诉讼可以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要基于刑事诉讼而进行,也就是说,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行为,是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被害人及其家属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追究对方的赔偿责任。如果刑事诉讼无法建立起来,则附带民事诉讼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被害人就应当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对于刑事诉讼程序尚未启动,或者已经结束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也只能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解决纠纷。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所述“犯罪行为”是指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而不要求是人民法院以生效裁判确定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行为人被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追诉,因其行为遭受损失的人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最终没有被人民法院以生效裁判确定为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行为,也不影响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和进行。
第二,被害人遭受的损失是因为犯罪所直接导致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比如,故意毁坏财物造成的财产损失,故意杀人造成的丧葬费、医疗费、家属处理相关工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因果关系的建立是连接犯罪行为和物质损失的桥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应当获得赔偿的损失不包括今后可能得到的或通过努力才能争得的物质利益,比如超产奖、发明奖、加班费等。至于在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则不应由被告人承担。此外,因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而引起的刑事犯罪,不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也不能就刑事犯罪之前的债权债务问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问题二:刑法上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是如何划分的?
答:
我国刑法根据少年儿童的成长过程以及各类犯罪情况的实际出发,通过第17条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
第一,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一般地说,不满14周岁的人尚处于幼年时期,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具备责任能力。因此法律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必要时可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二,相对负刑事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对负刑事刑事责任的年龄范围,即处于该年龄段的人只对刑法中规定的少数犯罪负刑事责任,而对绝大多数犯罪则不负刑事责任。需要付刑事责任的范围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当然,如果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并且,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物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如果盗窃他人财物的,数额刚达到或者略过“数额巨大”标准,而其他情节轻微,又系初犯或者偶犯的;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其亲属不要求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第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对所有的犯罪都应负有刑事责任。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应当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从轻、减轻考虑其处罚方案,通过刑罚适用以达到教育、挽救、改造的目的。
问题三:徐某某故意杀人案得以减轻处罚的考虑因素有哪些?
答:
第一,本案发生在1997年4月,即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开始施行之前,根据法律的规定,本着兼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需要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文。
第二,案发当时,徐某某不但亲自参与用布条勒被害人的颈部,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同时,徐某某还积极参与运送、掩埋尸体,在犯罪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因徐某某的行为具有很强的连贯性,其作用与其他同案犯相当,不应认定其为共同犯罪中的从属地位,从地位上将,徐某某依然是主犯。
第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在激化双方矛盾、引发本案的过程中确存在一定的责任,该情况已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予以认定。
第四,被告人徐某某在逃期间已经成年,对其所实施行为的性质及危害后果具有清醒的认识,徐某某不但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相反,却以漏报户口为由,登记虚假的姓名和出生日期,说明其具有一定的侥幸心理,意图逃避法律的追究;但是,考虑到徐某某在犯罪时仍是未成年人,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并经调解,徐某某的近亲属代其向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调解达成,被害人的近亲属已对徐某某表示谅解,这些都可以作为依法对徐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依法是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对未成年人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前款的规定。
问题四:法官在做相关调解工作时遇到的困难是什么,是如何解决的?
答:
在双方矛盾有可能缓和的情况下,法官能否实现有效沟通、促成赔偿和谅解,是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一方面,财力限制使得被告人家属方面始终“欲说还休”,害怕赔偿过后没有得到谅解。另一方面,被害人家属心有忌惮,对于对方的赔偿诚意始终不敢确认。这种情况下,法官的角色和作用就凸显出来了。法官不仅仅是居中裁判的角色,更重要的,是双方的信息传达者和底牌掌握者,是利益平衡和局面发展的推动者,是唯一能够让双方释怀、促成和解的组织者。
对待敏感的当事人,一定要掌握好办案的节奏和火候,要说负责任的话,做负责任的举动,将矛盾和疑惑通过时机恰当、方法得当、依法依规、通人情顺民意的途径来逐步解决掉;如果达成一致的机会被错过了,或者任何一方当事人失去了耐心、不能坚持到最后,那么,虽然法官没有损失,但却会让双方当事人产生痛苦和遗憾。
因此,设身处地地体会当事人的各种情绪,反复切换角度地考量双方的各项诉求,通过耐心的劝导和说服工作,慢功夫出细活,是解决这类调解工作难题的制胜之道。只有真正把当事人的愿望和想法都摸透了,能够用对方听得懂的语言、感受得到的真诚和能看得见的工作细节去一点一滴告诉他、感染他、影响他,才可能获得当事人的充分信任和理解。
问题五:本案的调解工作效果是什么,法官对此有何感悟?
答:
经过数月不间歇的电话沟通,调解方案初步确定。调解当日,远在山东工作的被告人徐某某的妹妹,以及在河南老家生活的母亲,抱着徐某某的孩子再次来到北京,同被害人徐某的父母重新坐回到法庭上。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后者获得了经济补偿并出具了谅解书。
办理领款手续那天,被害人的父母紧紧握住法官和书记员的手,很激动。多年来,他们从这个案子中首次真正地获得了补偿,算是他们20年前逝去的儿子以另一种方式对父母的尽孝。同时,被告人母亲和妹妹也留下眼泪,感谢法官能够兼顾双方诉求,让被害人家属能够接受他们的道歉和赔偿。
宣判时,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表示不上诉。回到看守所后,他给法官写来了感谢信,他说是法院和法官给了他重新做人的机会,给了他跟自己年轻时犯下的错误划清界限、重启人生的机会,他会好好改造,争取早日回报社会。不久之后,被害人徐某的父母也寄来锦旗:怀爱民之心,办利民之事。
“法官职业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角色绝不止于定分止争。法律工作的社会价值除了查摆问题、划清责任之外,还可以触动人心、抚摸灵魂。司法为民和公平公正是每一个法院人的追求。我希望能够通过每一起这样的案件,让老百姓感受到有温度的公平正义,这才能更好地够体现公正为民的初衷和本质,才能得到社会各方面的理解、认同和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