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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可否另案起诉要求分割财产?

本站发表时间:[2019-02-14]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

  【案情回顾】

  原告王某诉称,要求:1.分割婚内共同财产42万元;2.王某与李某婚后购买汽车归王某所有;3.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07年婚姻开始,李某长期侵犯我在婚姻中的合法财产,并转移婚姻内的共同财产。尽管李某已经另案起诉离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我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且本案诉讼构成另案离婚诉讼的中止事由。

  被告李某辩称,我已另案起诉离婚;离婚诉讼过程中,王某已经就本案所涉款项提出大额财产异议,我也作出了解释。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李某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该案中,双方就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存有争议。该案审理期间,王某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另案离婚诉讼尚未作出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京0108民初24243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宣判后,王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京01民终812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尽管另案离婚诉讼尚未判决双方离婚,现双方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本案涉及的相关财产争议属于另案离婚诉讼审理事项,且另案离婚诉讼立案在先,故应驳回王某提起的本次诉讼。

  至于王某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且本案诉讼构成另案离婚诉讼的中止事由,系对上述法条的错误理解,该法条系针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的情形,而非针对王某在本案主张的、李某存在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情形。

  【法官释法】

  对于(原)夫妻一方认为对方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其可以选取的诉讼类型有三:一是离婚纠纷,即在离婚诉讼中主张转移财产一方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二是婚姻家庭纠纷(婚内财产分割),即在尚未提起离婚诉讼的前提下径行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即在离婚后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起诉时点位于离婚后,因此,从时间节点上就将该程序与前两类程序隔离开来,不存在交叉适用的可能性。那么,是否如王某所述、其有权在另案离婚诉讼过程中另行起诉要求婚内财产分割?对此,笔者认为其观点存在如下问题:

  1.婚内财产分割的程序价值在于不以离婚为前提处理相关争议。适度将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分离。有利于维系婚姻关系的同时维护夫妻共同财产权益。而非用以中止在先的离婚诉讼程序;

  2.离婚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发现并提出对方当事人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等损害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行为,可以要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法院判决离婚的,对上述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予以认定;判决不离婚的,当事人有权另行起诉主张婚内财产分割;

  3.如准许一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另行主张婚内财产分割,势必造成如下困境或与现有相关制度的冲突:

  (1)在法院就离婚诉讼未作出判决时,将部分案件争议事项另案处理,将导致争议处理的碎片化,不利于法院综合考量可能影响财产分配比例的其他情形;

  (2)为确保婚内财产分割纠纷的审理符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时间要求,则需要中止审理在先立案的离婚诉讼。但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中止情形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而离婚诉讼的受案法院有权就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作出认定,无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因婚内财产分割纠纷而中止在先立案的离婚纠纷不符合法定中止情形;

  综上,尽管婚内财产分割制度的法条文本中规定的起诉时机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已经提起离婚诉讼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可随时提出婚内财产分割主张。


[供稿单位: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高煦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