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石景山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18年11月6日原告李某使用某APP购物,下单购买商品“冻牛腩(散)1kg/份”一份,后发现存在斤两不足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这种故意销售缺斤短两的销售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行为,属于消费欺诈,应当赔偿相应损失500元。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案涉食品为散装产品,被告在平台展示时已向原告明示,个别情况下重量偏小时,系统会自动为您退款。被告在拣货过程中发现案涉散装食品确实存在重量差异(94g),被告发现后向原告的支付账户原路退回了2.92元,退款时间与送货时间一致,且被告在送货时已在送货小票上向原告明示商品重量存在少量差异,已退还了相应的差价,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基于提高客户满意度的考虑,于2018年11月9日再次向原告支付账户退回了10元,至此,被告就案涉商品共给退还原告12.92元。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述属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一般情况下,欺诈行为应符合以下条件:1.经营者存在欺诈故意,即经营者有欺骗他人并且希望通过欺骗行为获利的主观心态;2.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即经营者做出了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使事物表象与客观真相不符的行为;3.消费者因为经营者欺诈的行为陷入错误判断;4.消费者基于错误判断做出了意思表示,如购买了相关产品。
本案中,某公司在案涉商品展示页面已对案涉商品进行了相应描述,结合案涉商品的性质,该相应描述符合常理;另外,某公司在拣货时发现案涉商品重量差异后即进行了相应退款处理,且退款行为亦符合案涉商品展示页面相关描述。因此某公司在案涉商品买卖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李某要求某公司赔偿损失的相应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