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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主体从事买卖活动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本站发表时间:[2019-08-19]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

  买卖活动是营商活动中最为基础和普遍的商事活动。如何规范买卖活动,实现买卖双方互利共赢对于企业自身经营及经济发展均存在重要意义。这就意味着,商事主体在从事买卖活动时最大限度规避法律风险至关重要。然而现实状况不容乐观,较多商人从事买卖活动时主观随意性较大,比如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送货不留存单据、不及时开具发票,付款流程不规范等,诸多此类情形导致商人疲于应付各种矛盾纠纷而影响企业安定有序发展。下文笔者将通过三起案例对于买卖活动中的法律风险予以提示。

  案例一:无法证明约定质保金,法院判决支付合同尾款

  【案情回顾】

  甲乙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电池,双方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期、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全部发票,乙公司仅支付货款70 220元,余款24 500元至今未付。乙公司辩称,甲公司所提供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甲公司未按约履行对产品的售后服务,乙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故不同意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在收到甲公司提供的产品后仅支付部分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乙公司主张甲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双方就质保金进行了约定,因其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事项,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现甲公司要求乙公司给付尚欠货款24 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法官释法】:

  买卖合同商事活动的核心是交货和付款两大部分。交货时间及货物质量直接关系付款条件的成就,故商人进行买卖活动,签订买卖合同时,对于其中的产品质量条款应当格外谨慎。一般来说,买卖合同产品质量条款包括产品检验期间、验收、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金等关键性要素。实践中,很多商人在从事买卖活动时,从签订合同到最后的交货付款都放松了对验收环节的重视和警惕,最后导致维护权利处于被动状态。买卖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仔细斟酌验收条款的约定,对于验收的具体方式、时间都应当详细协商并形成书面条款,而不应当一概而论。对于既定的验收方式,操作时应当严格遵守,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而无法验收时,应当及时向卖方进行反馈并留存书面证据,以防发生纠纷而举证不能,切忌在没有告知卖方的情形下私自处分质量瑕疵的标的物,否则将可能严重影响自身合法权益。关于是否存在质保金,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即买受人保留一定的价款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合格的情况下,予以抵扣维修费用、惩罚赔偿等。质保金关系买卖双方重大利益,故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及支付双方亦应慎重。

  案例二:定金抵扣货款,法院判决适用定金罚则

  【案情回顾】

  甲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货,乙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约定货款从定金中进行抵扣。后甲公司未按约进行供货,导致乙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甲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诉讼费。甲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是5万元为预付款,并非定金,不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乙公司支付的5万元应当认定为定金。首先,双方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5万元为定金,而非预付款,其次,协议约定及实际供货结算中将定金折抵货款,符合合同法及担保法中关于定金的规定,并不因定金折抵货款而改变双方约定的定金的性质。故法院最后支持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在买卖合同商事活动中,应当格外重视“定金”和“订金”的区别。“订金”具有预付款性质,是一种支付手段,并不具备担保性质,如果合同能履行则可冲抵货款,如果给付一方不履行合同,仍可要求如数返还。“定金”具有担保性质,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如果因交付定金一方导致无法履行合同,则无权要求返还,如果因收受定金一方而导致无法履行合同,则应双倍返还定金,具有惩罚性质。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交付款项的性质及合同条文的约定,切勿因为笔误或混淆而影响自身权益,一字之差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可能也是无法承受的惨痛教训。

  案例三:约定管辖与案件争议无实际联系,法院认定协议管辖无效

  【案情回顾】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采购工矿品,后A公司按约交付货物,B公司尚欠货款5万元未付。现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B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管辖条款约定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被告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虽双方约定由海淀法院管辖,但从相关证据显示,本院与双方争议无任何实际联系,故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应属无效。原告应当按照法定管辖的原则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法院认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官释法】: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除了法定管辖之外,法律还规定了协议管辖,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商事主体在从事买卖活动时,除了依据法定管辖确定争议纠纷管辖法院外,还可以双方进行协商确定管辖法院,但是协议管辖法院的选择是有一定原则的,必须是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并不是主观臆断的。另外,关于确定管辖法院的要素合同履行地,买卖双方也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进行约定,以防因约定不明导致确定管辖法院时互相扯皮,造成司法资源和诉讼时间的浪费。


[供稿单位:海淀法院]   [责任编辑:高煦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