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李年过六旬,妻子因病去世,感到生活孤冷,意欲续弦。因儿子儿媳尚与老李居住在一起,儿子儿媳担心外人意图老李财产,不同意老李再婚问题。老李对此不满,故将儿子小李诉至法院,要求儿子儿媳搬离房屋。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驳回了老李的诉请。
原告老李诉称,其住的房屋仅有居住权,不得交易,不享有所有权。小李及其妻子均三十多岁,老李本不想让儿子儿媳与其一起生活,但考虑到小孙子上学问题,暂时允许了小李与其妻子在该房屋居住。2016年,母亲因病去世,其感孤独,认识了现在的女友。可儿子和儿媳均不同意其再婚,对老李百般阻拦,老李不堪忍受,希望儿子儿媳搬出该房屋。
被告小李辩称,该套房屋系老李及母亲在世时共同购买,该房屋应有母亲份额。母亲因病去世时,老李及小李并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小李对该房屋有一部分产权,故其有理由在该房屋居住。另外,距离母亲去世不到一年,老李就新找女朋友,于情于理,其难以接受,只是希望父亲可以慎重选择,待感情稳定后再考虑结婚事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房屋系老李及其老伴婚后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老伴去世后,对于该房屋中属于其老伴的份额应当作为遗产分割。在遗产分割之前,遗产应由继承人共同共有。而共有产权人对住房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处分。最后,法院驳回了老李的诉请。
【法官释法】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故在本案中,老李及其老伴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双方共有财产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共有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在老李老伴去世后,该房屋的一半产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有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小李与老李均是老李老伴的合法继承人,对属于其份额具有合法继承权。
【法官提示】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面对中老年人因意外将要选择再婚的情形,可以事先约定各自财产所有状况,减少争端发生,使自己子女放心自己的选择,也使得彼此权利义务关系清晰。
另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老年人在选择再婚时,应当考虑子女接纳情况,做好子女思想工作,营造良好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风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