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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同行:相伴“重阳” 呵护“夕阳”

本站发表时间:[2019-11-04]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规定“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这是我国传统文化中尊老、敬老、爱老的文化精髓在法律中的体现。法律对老年人有哪些特殊的保护?如何通过法律的保护让老年人实现老有所居、老有所养、老有所乐、老有所依?重阳节到来之际,海淀法院法官以案说法,从多角度为您讲述法律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老有所居: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老年人住房

  周老汉在北京市海淀区有一套住房。为了方便儿子生活,周老汉允许儿子周小满一家三口与其共居在这套房子里长达二十余年。现周老汉年事已高,身体多病,需要雇佣住家保姆照顾其日常生活,但周小满一家却拒绝腾退房屋。无奈之下,周老汉将儿子、儿媳和孙女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周小满一家搬出房屋。

  周小满向法院出示了购房款收据,称购买这套房屋的大部分房款是其夫妇两人出资,他们一家有权在这套房屋内居住。而且住在一起的生活费用也都是周小满夫妇承担,他们平时也对老人进行了很好的照顾,所以拒绝腾房。周老汉认可当时周小满交纳了部分房款,但认为是向周小满的借款,而周小满则坚称是借名买房或者购房的共同出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系周老汉以成本价从所在单位购买,且房产证登记在周老汉一人名下,如双方基于购房款交纳手续问题对于所有权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但不应影响周老汉作为不动产登记权利人要求行使用权。涉案房屋66平米面积有限,现周老汉认为周小满一家人居住于涉案房屋中影响其生活,即便双方存在权属争议仍应当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最终,法院判决周小满一家从周老汉所有的房屋搬离。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若老年人认为子女或其他亲属占用自己的住房影响其生活的可以要求腾退。此外,老年人自有的住房,作为赡养人的子女还有维修的义务。

  老有所养:放弃继承权不能免除赡养义务

  贾老太与丈夫共生育二女一子,丈夫早年去世,贾老太一人将子女带大。如今贾老太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经常生病住院需要花费大笔医药费。贾老太称,两个女儿比较孝顺,常年往来照顾,但儿子多年来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在贾老太住医院期间,两个女儿都积极筹钱,一起分担医疗费,儿子不仅对母亲病情不管不问,更不愿分担任何医疗费用。虽经街道居委会多次调解,但儿子刘刚均躲避不见。无奈之下,贾老太将儿子诉至法院,要求儿子刘刚每月支付赡养费500院、承担已花去的医疗费3700元。而儿子刘刚称其生活困难,无力赡养母亲也没有能力负担医药费,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也放弃继承父母去世后留下的遗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贾老太没有经济来源,刘刚作为贾老太的儿子,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的义务,因此判决支持贾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子女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医疗费的权利。子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作为子女,应该积极承担赡养义务,使年老的父母亲能够安度晚年、幸福生活。

  老有所乐:子女不得阻止其他兄弟姐妹探视父母

  陈小芳与陈志强是兄妹。母亲杜女士与女儿陈小芳共同生活。2013年杜女士患病导致瘫痪,后陈小芳未与陈志强商议擅自将母亲送至养老院居住,杜志强得知此事后非常气愤,并将母亲从养老院接回自己家中居住照顾。兄妹二人因此产生矛盾,杜志强对妹妹心生不满,拒绝妹妹陈小芳探望母亲。无奈之下,陈小芳将哥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陈志强不要妨碍其对母亲的探视。

  因该案涉及双方母亲杜女士,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听取了杜女士意见,杜女士虽然瘫痪在床,但其思维清晰,未表示不同意女儿来看望。法院认为,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尊重老年人的内心想法。本案中杜女士内心深处并不反对陈小芳对其进行探视,儿子陈志强应体谅母亲的心情。法院最终判令在杜女士居住于陈志强居所期间,陈小芳每两个月可以探视杜女士一次,每次两个小时,陈志强应予以协助。法院同时奉劝双方:血浓于水,亲情高于利益,双方均应抛开前嫌,不计个人得失,遇事友善协商,共同为母亲营造一个温馨的晚年生活。

  【法官释法】

  对于父母来说,家庭和睦、儿女绕膝,共享天伦之乐是他们渴望的场景。对年事已高的父母,各子女都应给予关爱。子女探望父母有利于家庭的和谐友爱,也是履行赡养义务的组成部分。需要指出的是,子女探视的目的,是希望父母从中获得关爱,使老人晚年生活感到幸福与温暖,因此,子女探望权的行使要尊重老人的个人意愿,同时探望也应充分考虑老人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居住情况等,在老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接受子女探望的情况下,子女不能以强迫的方式要求父母接受探望。

  老有所依:老年人丧失行为能力可依法确定其监护人

  李女士与丈夫张先生共生育两名子女,儿子张小天和女儿张丽。自2011年起李女士开始出现头晕、手抖等症状,经医院诊断为帕金森病。张丽称,2017年间,李女士的症状有所加重,经常遗忘事情,出现记忆障碍、思维混乱的症状。经医院进行智力状态检查等,诊断为认知功能障碍,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张丽向法院申请认定李女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作为李女士的监护人。

  法院受理此案后,委托鉴定机构对女士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女士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受疾病影响,意思表示能力完全丧失,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李女士自出现头晕、手抖等症状到被医院诊断痴呆、阿尔茨海默病、帕金森病已有多年,现经鉴定机构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应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出于照顾、护理李女士的实际需要,张丽申请作为李女士的监护人,其具备监护能力,张小天和张先生对此没有异议。法院判决李女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丽作为李女士的监护人。

  【法官释法】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任何民事活动。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监护人有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有权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要克尽监护职责,不得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供稿单位:海淀法院]   [责任编辑:高煦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