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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包工出纠纷,责任赔偿谁买单?

本站发表时间:[2019-12-09]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

  近年来,一方面随着城市房地产建设的激烈竞争和逐步饱和,另一方面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的迅速发展,改善农村住房条件的热情迸发,各地农村建房热潮正在兴起。在农村,一般施工队是由一名建筑工匠负责和房主商谈建筑费用并组织施工,工人按天发放报酬。由于农村人情关系较重,建筑工匠与房主多是“熟人”,多数房主在建房时,只是就建筑事项与建筑工人进行口头约定。而施工过程中,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房主是否承担责任、责任如何承担等,往往成为纠纷的争议焦点。从农村建房市场来看,因市场秩序不规范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多。

  一、即使口头约定,也要注意留存证据

  2017年5月,张某某与李某某口头约定,李某某为张某某修建位于某村的住宅,双方口头约定由李某某包工包料。协议约定后,李某某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施工任务。期间,张某某向李某某支付了配房建设的部分工程款,但是正房6间的工程款156000元一直拖欠,给李某某的后续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一定困难。因此,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请求证人出庭为其作证。

  张某某辩称,李某某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房屋漏水严重,且已经依照口头协议履行完毕余款给付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口头约定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房屋修建完工且双方结算后,张某某应按照约定及时付清工程款。现张某某尚拖欠李某某部分工程款,张某某应当履行继续支付义务;张某某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经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法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支持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日常生活中,部分人因与对方认识或存在一定亲属关系,为了图省事,在没有任何保障措施的情况下与对方口头协议某项事情,认为双方作出口头承诺,就万事大吉了。而当纠纷一旦发生,一方可能翻脸不认帐。由于双方是口头约定,缺乏相关书面材料,导致另一方无法举证,在诉讼中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此特别提示大家,在签订农村房屋施工合同时尽量选择书面形式,并在建房施工合同中就房屋质量标准、合同解除权、解除条件、工程款支付方式、建房用料、保修期限、逾期交工违约金等具体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以防止因合同事项约定不明导致争议事项在庭审中事实不明、无据可依。即使双方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就建房事项作出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建房农户与施工队亦应当妥善留存房屋建设施工量、建筑材料提供单据、工程款支付凭证等各个环节的证据材料。上述材料可采用现场拍照、录音录像、第三人证明等方式予以固化、保存,以实现双方正当权益的平等保护。

  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房主仅就过错担责

  2017年3月赵某翻建农村老宅,并通过熟人介绍将房屋翻建工程承包给了熟人的朋友吕某。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吕某便组织人员到赵某的老宅院内施工。吕某虽然此前一直在建筑工队务工,但没有取得相应房屋建造资质。施工过程中,房椽断落,在下方清理砖头的施工人员王某被砸中,导致身上多处受伤。事后,吕某为王某支付了6万余元医疗费,便以没有赔偿能力为由不再承担剩余部分的治疗费用。无奈之下,王某将吕某及房主赵某一同诉至法院。王某认为吕某缺乏建筑施工资质,应当赔偿自己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约8万元,且赵某提供的房椽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要求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与吕某之间的协议,为承揽合同。吕某应对承揽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损害承担责任。赵某所提供的工具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判令赵某对事故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吕某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损害承担60%的责任。最终,法院判令吕某赔偿王某3.2万元、赵某赔偿王某4.8万元。

  法官提示:

  本案中,王某要求法院判令房主赵某与雇主吕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包工头是否需要相应资质承包房屋的问题。如果所要修建的房屋是二层以上建筑,施工要求较高,则要求施工方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如果农民自建的二层及以下住宅建筑,可以由包工头承建,施工方不必具有相应资质。

  但是,如果房主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如选用不具有建筑经验的承包人或者是提供了不合格工具而致使施工人员受伤的,房主则应当对其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房主赵某提供的工具不合格,房椽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因此判决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三、名为承包实为雇佣,房主要承担雇主责任

  2018年5月,某村村民白某计划翻建自家房屋,便找到了同村一直从事建筑工作的钱某帮忙。白某与钱某协商,工程由钱某承包,但是为了节约成本,白某负责记工并现场指挥工作。钱某同意,并召集了其建筑队部分成员到白某家工作。施工期间,白某负责为工人记录出工情况,并现场指派、监督工人工作。钱某虽为建筑队工头,亦服从白某的指挥,与其他工人所得工资也由白某记工并发放。6月,工人段某在锯木头时不慎将手指锯伤,为此支出医疗费3万余元。后因白某、钱某二人相互推脱责任,段某将白某、钱某诉至法院索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白某与钱某达成了承包协议,但钱某、段某等人均服从白某的管理,白某与钱某之间的协议实为雇佣协议。依照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应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令白某赔偿段某经济损失3万余元。

  法官说法:

  法院在认定雇佣关系是否存在以及主体的过程中,主要是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来综合考量的:形式要件,主要是看双方是否订立了雇佣合同或者口头协议;实质要件,首先要看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雇佣关系的双方,应是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且另一方向其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即双方是否存在隶属关系。雇员受雇主控制,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仅是雇主雇佣来完成某项工作的人,雇员在工作时是要服从雇主的管理与监督。再次,要看雇员是否为雇主或者是雇主委托的其他人所选任的。

  本案中,虽然白某与钱某达成了承包的协议,但是在后续的实际工作中,钱某、段某与其他工人一样,均受白某的指挥,服从白某的监督、管理,由白某记工并从白某处领取工钱。因此,张某实际上是雇佣白某、段某以及其他工人的雇主。在雇佣过程中段某受伤,应由雇主承担的责任,即应由白某承担。钱某虽然名义上为承包人,但其实际上与其他工人无异,也应视为是白某雇佣的雇员之一,故钱某不应当对段某承担责任,而应当由作为雇主的白某对雇员段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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