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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期间:擅自开展或参与线下培训均可能被追究刑任!

本站发表时间:[2020-02-18]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疫情防控越是到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为有效阻断疫情传播扩散渠道,北京市教委早在1月26日就发布公告,要求暂停全市各类校外培训机构所有线下课程和集体活动。但仍有少数培训机构不执行规定,擅自组织开展线下培训,最终受到了法律的惩罚。我们来看下面的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2020年1月17日,天景恒国际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接收72名外地来京高中生,向其提供绘画培训服务,并于当月29日组织上述学生及10名老师在经营场所内进行绘画练习及培训,直至2月1日被相关部门制止叫停,共计培训4日。因该教育培训机构在疫情防控期间擅自开展高考艺术(美术)考前辅导培训经营活动,违反停课要求开课,2月3日,朝阳区市场监管局会同区教委开展调查,对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法官释法】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可以采取停课等紧急措施并公告,相关机构违规授课将面临行政处罚,触犯刑法的将追究单位及个人刑事责任,同时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刑法》《行政处罚法》《公司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规定,对违反规定,擅自开课、复课和开展其他聚集性活动的具有办学资质的校外培训机构,可责令立即按照规定停止营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无证开展培训或违规开展培训的机构,应立即依法取缔。培训机构违规组织授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若因培训机构违规组织授课,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疫情传播风险或有传播严重风险的,可能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可对培训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违规参与培训人员也可能处以治安处罚,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若来京培训人员中有来自疫情较为严重地区,未尽相关防护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若来京培训人员中有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或疑似病人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述人员可能因此须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法官建议】

  疫情防控期间,政府作出延期开学,暂停全市校外培训机构线下培训活动的决定,依法严厉打击此类违规违法行为,是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举措,学校、培训机构、学生和家长应给与理解和支持,履行自身的法律义务。与此同时也应看到,教育部门正在动员全社会力量,整合教育资源、搭建网络教育平台,广大学生可以通过网络、电视、移动终端等方式开展在线学习,做到“停课不停学”。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五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六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三十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供稿单位:北京市二中院]   [责任编辑:高煦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