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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航”医疗机构和防护品生产销售企业法院莫“缺位”

本站发表时间:[2020-02-19]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任永军、孙兆晖

  为全面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努力保障防疫医疗机构和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销售等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各方应当妥善处理针对上述企业的保全事宜。北京二中院对此进行调研并就审判工作和纠纷防范化解提出建议。

  一、采取保全措施对当前疫情防控工作的影响

  一是影响新冠肺炎患者的接诊和救治。医疗机构是疫情防控的“主战场”,其财产一旦被采取保全措施,将直接影响救治患者。例如,定点救治医院作为被保全人,其银行账户如被法院冻结,将可能导致无法发放医护人员工资和购买诊疗设备,在可替代医院选择空间有限的情况下,必然会影响新冠肺炎患者的接诊和治疗,从而影响当地疫情防控工作的开展。

  二是影响防疫物资的生产调配。在疫情蔓延的情况下,防疫物资存在大量缺口,提升防疫物资的产量迫在眉睫。若防疫物资生产企业被采取保全措施,那么防疫物资供求关系将会更加失衡,当地政府有关防疫物资恢复生产、加强疫情防控工作的措施将难以落实。

  二、法院发挥职能积极作为

  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法院应当积极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回应社会期盼,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保障。

  一是加强与当事人沟通,积极促成各方和解调解。法官应当加大释法说理和调解工作力度。一方面要积极促成保全申请人主动撤回保全申请,向保全申请人充分释明,充分发挥债务人的产能效用,既是疫情防控工作的需要,也能够提高债务人的偿付能力。另一方面,促使各方当事人积极对债务的偿付履行重新达成合意,如放弃债务加速到期请求、延长债务履行期限、降低违约金数额等,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二是专用于疫情防控的资金和物资,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参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的“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对明确专用于‘非典’防治的资金和物资,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对明确用于疫情防控的专项资金、专门账号和专用物资,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原则上应当解除保全。对于查封的医疗用房、厂房和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应当允许继续使用。

  三是加快审查进度,尽快完成担保置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对于其它非专用于疫情防控的资金和物资,原则上还应当要求被保全人提供相应数额的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担保,方可解除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可以是现金担保、实物担保,也可以是金融机构以及资信良好的大型企业出具的担保,无论何种担保,均要以易于控制和便于执行为标准,担保金额要与保全财产的价值或申请人请求的价值相当。对于被保全人提供的实物担保,在疫情影响下,人民法院应当视情采取网上审查或协调当地人民法院审查的方式,在法律允许和取得申请人认可的条件下,尽快解除保全;对于被保全主体提出的如应收账款等其他形式的担保,只要同被保全财产价值相当的,原则上应当同意其申请。

  三、当事各方立足大局共克时艰

  疫情的防控工作需要社会各方的共克时艰、同舟共济,对于涉诉的各方当事人也需要稳妥防范化解彼此之间的纠纷,才能依法维护自身的民事权益,因此向相关主体建议:

  一是慎重申请对防疫医疗机构和企业提出保全措施。当前,定点接诊医疗机构的人员和设备正处于高负荷运转,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防疫物资存在大量缺口,因此防疫医疗机构和企业的正常经营对于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尤为重要。作为债权人,要综合考虑己方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慎重申请对防疫医疗机构和企业进行财产保全。

  二是相关机构企业及时寻求救济,确保防控工作开展。防疫医疗机构和企业已经成为被保全人的,如对保全措施有异议,可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并向法院提供《征用函》、《复工函》、《调拨令》等政府性文件,说明当地疫情发展和防控工作情况,必要时提供相应担保,积极与保全申请人协商沟通,以便法院及时解除保全措施。


[供稿单位:北京市二中院]   [责任编辑:高煦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