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新证券法),该法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的内容涉及证券发行、证券种类、集体诉讼制度和域外效力等,标志着我国资本市场在法治化的道路上又迈出重要的一步。同时,这亦将对法院审理的证券类案件乃至金融案件均产生重大影响。通过专题调研分析,课题组认为新证券法的四点变化将对民事审判格局带来重大影响:
一、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全面逐步推行,将导致投资者民事索赔案件数量大幅增加。修订之前的证券法(以下简称原证券法)所确立的证券发行制度为核准制,可以概括为“符合法定条件,并经监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行”;新证券法所希望建立的注册制可以概括为“符合法定条件,注册发行”。核准制强调监管机关事前把关,对发行的证券进行实质审查;注册制强调监管机关事后调查,对发行的证券进行形式审查。如果发行人等责任主体公开信息失真,在核准制下,监管机关对责任主体处以行政处罚、追究行政责任为主要处理方式,司法机关受理投资者索赔案件通常须以行政处罚决定或生效刑事判决为前置条件;在注册制下,司法机关的审判职能大幅度强化,其受理投资者索赔案件追究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将成为主要处理方式。注册制的全面推行将导致前置条件全面取消,投资者索赔民事案件数量必然大幅增加。
二、证券法调整范围的扩大,将对审判人员法律适用能力提出更高要求。新证券法增加了证券种类,具体包括:存托凭证被视为证券,直接适用新证券法;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新证券法的原则规定。证券法的民事责任制度以侵权责任为基础。一旦某种证券纳入证券法调整范围,其民事责任认定将可以依据侵权责任处理;未纳入证券法调整范围的,其民事责任将难以依据侵权责任处理,而主要依据合同责任处理。以已有的创新企业发行的存托凭证为例,若其基础证券的发行人未如实披露信息,在原证券法下,投资人无权依据证券法主张权利,只能以合同违约为由进行诉讼;在新证券法下,投资人则可依法提起侵权诉讼。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在对基础证券的发行人、托管银行、存托银行和投资人等主体权利义务的认定规则方面存在很大不同,所对应的审判思路亦有很大区别,对审判人员正确适用法律提出更高要求。
三、中国特色集体诉讼制度的确立,对实操层面形成规范完善的民事诉讼程序带来挑战。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民事赔偿诉讼。在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新证券法借助证券登记结算系统,确立“默示加入、明示退出”规则,以有国家公信力背书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首席原告”巧妙实现集体诉讼之效果。以往的民事索赔诉讼中,大量的投资者会因为诉讼成本过高、诉讼收益较少而放弃诉讼权利。采用上述集体诉讼制度后,大量原本沉睡的中小投资者起诉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等索赔案件将涌入法院。此外,该制度在诉讼程序实操层面尚不完善,需进一步规范化和体系化,例如适格的投资者如何明确,即人民法院通知投资者应诉公告的标准尚不明晰;“1+5”制度,即集体诉讼和已有的多元调解、单独诉讼、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和示范判决制度如何衔接尚不明确。
四、新证券法明确宣示的域外效力,使创立中国特色长臂管辖制度成为必然。新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尤其是沪港通、深港通和债券通开通之后,我国资本市场与境外资本市场联系日益增多。原证券法仅针对境内资本的监管将无法满足资本市场的现实需求。新证券法首次明确了证券法的域外效力,是一次开创性的制度设立。不过,新证券法并未明确具体的操作方式,需要司法机关和监管机关通力合作,创设符合中国国情的长臂管辖制度。可以预想,有关案件必然是涉外金融大案,其法律关系之复杂、牵涉利益之广,必将对司法机关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