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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防“坑”指南

本站发表时间:[2020-03-17]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柴也婧

  随着金融市场的迅速发展,金融消费成为现在越来越多的人的选择,金融理财产品日益丰富,金融资产在普通百姓的家庭财产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消费者与金融机构联系日趋紧密。与此同时,金融消费服务引发的纠纷与矛盾也日益增加,消费者金融权益被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3?15”将至,房山法院法官助理结合该院已审结的典型案例,为大家以案释法。

  案例一:未经持卡人同意开通支付功能 银行偿还非本人透支

  2013年8月,刘某在某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2016年4月11日,该卡开通账号支付功能,并于当天通过支付宝透支4900元,交易记录显示,转出款项系用于游戏币充值,买家IP地点位于广州市。刘某是北京某建筑工地工人,从未使用过支付宝也对信用卡开通账号支付功能不知情。涉案信用卡未开通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亦未交于他人使用或向他人泄露过密码。当月月末,刘某查阅信用卡催款记录后发现这笔透支,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刘某认为信用卡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透支,银行未能尽到资金安全保障义务,遂将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因信用卡透支而造成的损失4900元。

  某银行辩称,根据电子交易规则,输入正确的验证码后完成透支的相应责任应当由刘某自行承担。但银行未能提交刘某本人同意开通账户支付功能同意书等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开通账户支付功能未经刘某本人同意,通过支付宝透支亦非刘某本人操作,某银行在账号支付功能开通及此后的交易环节均未能有效识别客户身份。刘某对因他人交易产生的透支款项不应负偿还义务,判决某银行返还刘某4900元。

  法官释法:

  金融机构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并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允许范围内,充分尊重金融消费者的意愿,由消费者自主选择、自行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刘某和某银行成立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后,对网上银行交易的潜在风险进行安全提示、对所提供的安全支付工具的操作方式和交易限额进行明确告知、保证银行卡交易方式安全性且交易信息不易被他人识别或假冒、针对高风险交易模式配置高等级的安全操作设置等均是某银行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结合全案证据及刘某年龄、职业身份、报案时间、交易IP地点等情况可以认定涉案交易非刘某本人或其授权操作。涉案交易系通过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某银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刘某开具银行卡账户之初及使用银行卡过程中,对账号支付功能业务 “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过明确的告知和充分的风险提示。开通账号支付功能及此后的交易均非刘某本人操作,某银行未经刘某同意开通账号支付功能导致信用卡透支,属于未尽到银行账户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就信用卡非经授权透支给刘某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至于银行的抗辩理由,在有证据证明交易确为非本人交易或非本人授权交易的情况下,如仍按电子交易规则认定为持卡人所为,明显有失公平,故不应成为银行免除存款保障义务的理由。

  案例二:储蓄卡内存款被他人支取 银行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8月,张某在北京农商银行A支行开办储蓄卡一张,性质为借记卡,根据合同约定,持卡人可通过北京农商银行的营业网点办理存取款等交易。2017年10月17日,张某发现该借记卡金额无故减少7。09万元。2017年10月18日,张某前往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2017年10月17日有人在北京农商银行B支行通过柜台,先后将该借记卡挂失、补办、定期存款转活期等一系列操作后,从张某卡里一次性盗取了7。09万元。2017年21日,犯罪嫌疑人蒋某查获,案件侦查完毕后,移送至检察院。后张某将北京农商银行A、B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70900元及利息1365元。

  A支行答辩称,借记卡内的7。09万元存款已经支付,我行不存在侵权过错,也没有重复履行的合同义务,该笔存款存在被冒领的嫌疑,张某应就其损失首先向犯罪嫌疑人主张,银行不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B支行答辩称,银行已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保存办法的规定,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身份信息核查系统,完成了身份信息核对,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A支行处开立了储蓄卡账户,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A支行作为发卡行,应当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在张某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储蓄卡被他人办理了挂失、补卡、取现等一系列业务,张某作为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故A支行在该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存在违约行为,对张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B支行的设备及柜台工作人员均未识别取款人并非张某本人,导致张某储蓄卡内存款被他人支取,存在过错行为,故A支行与B支行均应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本案是原被告之间基于储蓄存款合同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案外人涉嫌的经济犯罪案件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且亦无证据表明原告张某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的处理不应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前提。

  张某在发现储蓄卡内存款被他人支取后第二天即前往派出所报案,张某已经采取了及时止损的措施,已尽到合理谨慎义务,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张某存在信息泄露的过错。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提供安全的交易设备和技术平台、为储户的信息保密等均为银行的重要义务。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储蓄卡被他人办理了挂失、补卡、取现等业务,张某作为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A支行在该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持卡人可通过北京农商银行的营业网点办理存取款等交易。B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及相关技术、设备、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办理涉案银行卡挂失业务时应对取款人是否系张某本人进行核实,但B支行柜台工作人员未识别取款人并非张某本人,导致张某储蓄卡内存款被他人支取,存在过错,故B支行亦应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三:“非医保不赔”缺乏法律依据 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医疗费用

  2017年3月,隗某在中华联合保险某分公司处为其小客车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为隗某。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车损险的赔偿限额为18。28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保险期间内,隗某驾驶该车与冯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冯某受伤,隗某车辆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隗某负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事故发生后,隗某向冯某支付医疗费17611。37元、护理费588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某分公司向冯某支付医疗费用1万元,隗某支付车辆修理费957元。后隗功利向中华联合北分公司索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自己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修车费共计24448。37元。

  中华联合保险某公司辩称,对医疗费用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双方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故医疗费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医疗费用总额中扣除15%的非医保自费药部分,保险公司按照总医疗费用的85%进行赔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隗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隗某在使用该涉案投保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冯某造成损害,且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各项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支持了隗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合同中并未明确解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即是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在保险人无证据证明其就自费药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联合北分公司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隗功利赔偿全部医疗费用17611。37元。

  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商业险合同中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对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就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减少了其应尽的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也有违诚信。同时,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不应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作出限制。在交通事故中,涉及的往往是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及受害者,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在就医期间大都急于接受治疗,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让受害者接受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条款,无疑不利于受害者的救治。


[供稿单位:房山法院]   [责任编辑:高煦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