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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用法律保护你的“祭奠权”?

本站发表时间:[2020-03-27]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朱乐

  我国自古即有慎终追远的文化传统。近年来,因遗体火化、骨灰存放、安葬、祭奠悼念等产生的所谓“祭奠权”纠纷时有发生,虽然我国《民法总则》和《侵权行为法》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祭奠权”,但对逝去的亲人进行祭奠,已成为我国的传统习俗。什么人可以享有祭奠权,祭奠权包括哪些内容,如何行使和保护祭奠权成为人们日益关心的问题。

  案例一:姑姑擅自处理父亲遗体,女儿索赔获支持

  【案情回顾】小琳(化名)是独生女,在小琳很小的时候母亲就已经去世。2018年10月6日,小琳的父亲自杀死亡。小琳的奶奶、姑姑等商议后,当日对小琳父亲的尸体进行火化,并将骨灰遗弃。小琳的姑姑在火化单上签写:家属同意不要骨灰。后小琳诉至法院,认为姑姑在无任何人授权且未通知小琳的情况下,将父亲的遗体火化并遗弃骨灰,严重剥夺了其对父亲的悼念权和祭奠权,给其造成无法挽救、无法衡量的伤害,要求姑姑向其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6万元。小琳的姑姑称,小琳的父亲死亡事发突然,现场血腥,遗体腐朽,必须尽快处理,且处理遗体是小琳的奶奶等近亲属协商一致同意的。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琳的姑姑在处理遗体时未尽到通知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小琳造成了精神痛苦,判令小琳的姑姑向小琳道歉,并酌情判令赔偿小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法官释法:处理遗体及骨灰未尽到通知义务存在过错

  当逝者亲属之间产生安葬之争时,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首先应当尊重逝者的遗嘱。逝者生前就其死后骨灰安葬事宜并未留下遗嘱,则应由逝者近亲属协商处理,在逝者无遗嘱、当事人又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应按照尊重传统风俗习惯的原则,来确定逝者骨灰安葬等事宜,负责处理安葬事宜的近亲属负有及时通知其他近亲属的义务。

  本案中,小琳对其父亲的死亡有知情权,有对其父亲的遗体告别及对骨灰进行祭拜的权利,这也就是我们俗称的“祭奠权”。小琳的姑姑在处理小琳父亲的遗体时应尽到通知小琳的义务,并尊重小琳的权利。虽小琳的姑姑主张因小琳的父亲系非正常死亡,故与小琳的奶奶等协商后将遗体火化并将骨灰遗弃。但小琳姑姑的行为使小琳失去了祭拜父亲的特定物的机会,确有不妥,对小琳造成不可逆转的精神痛苦,小琳的姑姑应对小琳道歉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综合小琳姑姑的过错及本案案情,法院酌情判定小琳的姑姑赔偿小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合情合法的。

  案例二:遵遗愿处理后事,女儿状告后妈侵犯其祭奠权未获支持

  【案情回顾】贾全(化名)与李艳(化名)是夫妻。贾全与前妻生有一女贾小花(化名)。贾小花因不满贾全与其母亲离婚,与贾全矛盾极深,在16岁时离开贾全与李艳,与奶奶一起生活。后贾全身患重症卧床多年,贾小花负气从未前去探望。贾全在意识清醒时立下书面遗嘱:“本人去世后,不得通知女儿贾小花和母亲,并且不希望她们到场送终、祭拜,不许她们参加葬礼和扫墓,在墓碑上也不许刻女儿的名字,本人的后事,由妻子李艳全权办理。”并录有视频对书面遗嘱的真实性加以证实。不久以后,贾全去世,李艳为其办理了相关后事。后贾小花诉至法院,主张李艳隐瞒父亲贾全死亡时间、治疗经过、安葬地点等情况,侵犯了其作为死者近亲属最后见面、丧葬事项决定、祭奠仪式活动参与等权利,要求李艳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并告知其贾全治疗经过、骨灰存放地点,共同协商立碑事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贾小花的上述请求无事实根据,不应支持,但考虑到贾小花出于女儿对父亲去世的追思,要求李艳告知贾全的安葬地点,以便祭奠,寄托哀思,该请求符合公序良俗,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李艳应将贾全的安葬地点告知贾小花。据此,法院判决:一、李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死者贾全的安葬地点告知贾小花;二、驳回贾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祭奠权的行使应尊重死者生前的遗愿

  “祭奠权”,是基于传统习俗而产生的一种权利,是社会基本伦理道德观念的体现,包括:对死者死亡事实的知情权,对遗体、骨灰的占有权,以妥善的方式安葬死者的权利,在墓碑上署名的权利,对死者进行悼念的权利等。一般而言,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均平等、合理的享有上述权利,但首先应尊重死者本人的个人意愿。

  本案中,贾全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其有病的时候不许告诉其母亲和女儿贾小花,死后也不许告知,不许她们参加葬礼和扫墓,在墓碑上也不许刻贾小花的名字。李艳完全是遵照死者本人的个人意愿处理相关事务,没有超越死者意愿的不当行为。尽管如此,考虑到贾小花作为死者贾全的女儿,其要求李艳告知贾全的安葬地点,以便祭奠,寄托哀思,该请求符合公序良俗,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判令李艳将贾全的安葬地点告知贾小花。

  案例三:儿子擅自转移母亲骨灰,父亲要求返还获支持

  【案情回顾】李老汉与王老太系夫妻,双方共育有四个子女,李三(化名)排行第三。王老太于2009年因病去世,其骨灰由李老汉存放在家族祠堂,2017年移至村安息堂存放。王老太去世后,李老汉一直住在长子李大(化名)家,与李大生活在一起。李老汉与李三在拆迁补偿及其他家庭琐事方面存在矛盾。2018年清明前夕,李三在未通知李老汉及其他近亲属的情况下,将王老太的骨灰从安息堂取走,并于4月2日安放在某陵园某穴位。后李老汉前往安息堂吊唁时,发现王老太骨灰丢失,经过报警后才得知骨灰被李三取走。双方就骨灰存放问题协商未果,李老汉遂诉至法院,要求李三将王老太的骨灰盒送回村安息堂,并支付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李老汉放弃了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老汉要求李三将王老太的骨灰盒送回原处存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判决:李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王老太的骨灰盒送回安息堂。

  法官释法:骨灰管理要考虑与死者亲密程度及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

  骨灰为自然人死亡后经火化而得的特定人格物,为亲属祭奠、悼念死者和寄托哀思的对象,凝聚着死者亲属的情感因素,具有丰富的人格象征意义和伦理色彩。骨灰的安置和处分,原则上应在照顾各方亲属情感的基础上,通过沟通、协商、调解予以解决。在死者亲属就骨灰安置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时,应遵循以下顺序进行处置:首先,本着尊重死者生前遗愿的原则,按照死者遗嘱或嘱托对其骨灰进行妥善安置;其次,按照与死者亲密程度及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确定骨灰管理人,由骨灰管理人决定骨灰的处置方式。鉴于因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关系是社会最基本的关系,是家庭存在的基石。夫妻二人登记结婚建立家庭,形成相对独立的生活单元,双方之间的关系最为密切,死者骨灰对配偶的精神利益影响最大,基于公序良俗原则并考虑到血缘因素以及联系紧密的程度,配偶应为骨灰管理的第一顺位主体。

  本案中,王老太生前未对其身后事安置留下遗言,李老汉作为王老太的丈夫,与其共同生活数十载,共同养育四个子女,双方感情最深,逝者骨灰对李老汉的精神利益影响最大。无论是基于个人感情因素,还是考虑到公序良俗原则,李老汉都应当作为配偶骨灰的管理人。李老汉将王老太骨灰安放在其长期居住的地方,目的在于方便其寄托哀思、祭奠妻子。李三因与父亲李老汉在拆迁补偿和家庭琐事等方面存在分歧,在未征求李老汉及其他近亲属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母亲骨灰移走,私自将母亲骨灰安葬在陵园内,并拒不告知李老汉等近亲属骨灰安置地点,其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严重侵害了李老汉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哥哥申请将母亲遗体火化,妹妹告殡仪馆侵权被驳回

  【案情回顾】小萍(化名)与小伟(化名)系兄妹,两人的父亲因病去世,外公外婆早年也已去世。后来兄妹之间因继承父亲的遗产产生矛盾,母亲多次居中调和,均未能彻底化解双方之间的怨恨。后来,母亲因病去世。小伟等家属前往某殡仪馆办理了母亲的遗体火化事宜,殡葬申请表中死者姓名、性别、死亡时间等信息由小伟填写,火化当天殡仪馆电话通知了小萍。后小萍将某殡仪馆告上法庭,认为殡仪馆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其母亲的遗体火化,侵犯了其对遗体的处分权、知情权和祭奠权,要求殡仪馆赔偿其精神损失费9999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殡仪馆不存在侵权行为,依法驳回了小萍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同等顺序的直系亲属均有权申请遗体火化

  根据我国殡葬有关管理规定,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火化。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单位或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亲属作为死者的丧事承办人,有权申请对死者遗体进行火化。

  本案中,小伟与其母亲系母子关系,是其母亲的直系亲属,属于合法的殡葬申请权人,其有权对其母亲的遗体进行殡葬申请,有权要求对其母亲的遗体进行火化。殡仪馆根据小伟的申请处理其母亲的遗体火化等事宜,并将上述情况告知了小萍,该行为合法有据。殡仪馆不存在擅自将其母亲的遗体火化的行为,也不存在侵犯小萍对遗体的处分权、知情权、祭奠权的情形。


[供稿单位:房山法院]   [责任编辑:高煦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