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两个月以来,相信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劳动者收到了复工、复产通知,回到了熟悉的工作岗位。但也有个别劳动者收到了用人单位下发的调整工作地点的通知,理由有房租到期、店铺搬家等等。那么,用人单位是否有权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呢?比如:“撤店了,公司通知我从五道口调往大钟寺,不能走路上班了,不想去,怎么办?”;“门店面积缩小了,公司通知我从海淀区中关村的门店回到昌平回龙观的总部,通勤时间增长了,不想搬,怎么办?”;“在北京干的好好的,公司通知我两天后到上海报到,不同意,怎么办?”
为了说明这一问题,海淀法院法官以三则真实案件为例(以下案例中所涉姓名均为化名),详解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那些事儿。
&哺乳期女职工不同意从“五道口店”调往“大钟寺店”,表示“不方便上班”后诉请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获法院支持
吴小姐于2011年12月31日应聘入职某公司任专卖店导购,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吴小姐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吴小姐同意服从公司要求、接受在北京区域内集团旗下各品牌专卖店内的调动工作。
入职后,吴小姐在该公司位于海淀区五道口的专卖店内工作,在此期间,吴小姐与爱人组建了自己的小家庭,怀孕生子。
2017年1月31日,吴小姐产假期满,公司以五道口专卖店已经撤店为由,安排吴小姐至同一品牌的海淀区大钟寺专卖店从事导购工作,职位、薪资待遇不变。但吴小姐以“个人晕车、需要照顾孩子”等为由不同意到大钟寺店工作并以个人原因为由请休事假。2017年3月6日,公司工作人员再次联系吴小姐,表示公司不同意吴小姐再次以个人原因为由无故长时间的请休事假,拒不到岗,要求吴小姐返岗工作。当日,吴小姐表示“还是不方便回来上班”,公司告知吴小姐“既然不方便回来上班,那你看看什么时候回来办一下手续?”吴小姐表示“好的”,但自此以后吴小姐再未联系公司,也没有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或到大钟寺店返岗工作。
2018年初,吴小姐提起劳动仲裁、诉讼,以公司将其辞退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案件审理过程中,吴小姐表示,自己住在海淀区学院路,在五道口上班的时候走路就可以到店里,产假期间发现五道口店撤店了,产假结束后公司安排自己去大钟寺店上班,但大钟寺离家太远了,自己晕车且还在哺乳期,因此不同意去大钟寺店工作;在2017年3月6日明确向公司表示“还是不方便回来上班”,公司要求“回来办一下手续”之后再也没有联系过公司,等孩子大了一些就直接提起了劳动仲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吴小姐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吴小姐不服一审裁判结果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吴小姐作为连锁专卖店导购,职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她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吴小姐同意服从公司要求、接受在北京区域内集团旗下各品牌专卖店内的调动工作”。因此,吴小姐的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者,有权基于经营需要,在合理范围内调整吴小姐的工作地点。
现用人单位以海淀区五道口店撤店为由,调整吴小姐的工作地点至海淀区大钟寺专卖店,一方面用人单位有调整工作地点的正当事由,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在调整工作地点上基本遵循了就近原则,“海淀区五道口”到“海淀区大钟寺”自驾距离6公里左右,搭乘公共交通则有地铁13号线(两站地)、直达公交等多种选择,因此,即使吴小姐仍处于哺乳期,上述工作地点的调整也并不会给吴小姐的生活造成重大不便。在此情况下,吴小姐拒绝工作地点的调整,无故长时间请休事假,在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再准许事假、要求其返岗时明确表示“不方便回来上班”并在此后再未联系用人单位的行为,已于客观上产生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实际效果。因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是基于吴小姐的个人原因、个人表意所致,故用人单位无需向吴小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不同意从“海淀区中关村”调往“昌平回龙观”,“被迫辞职”后诉请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获法院支持
张女士于2015年5月20日入职某科技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根据公司的岗位(工种)以及作业特点,张女士的工作区域为北京。
该科技公司为生产、销售型企业,厂址位于昌平区回龙观地区;为销售便利,公司在海淀区中关村地区租赁有一临街门店,面积约60-70平米,门店内布置有产品展柜,设置有销售柜员;同时,公司的出纳等财务人员亦在此办公。
2017年6月初,科技公司租赁的门店到期,科技公司以门店不盈利但仍有必要保留以招揽客户为由,退租了原本60-70平米的店面,在相邻位置租赁了另一处20-30平米的店门作为新的门店。此后,科技公司以门店面积缩减,无法继续容纳财务在此办公为由,调整包含出纳张女士在内的财务人员的工作地点至“昌平区回龙观地区”。
2017年6月22日,张女士提交《被迫辞职信》,内容为:“2017年6月中旬,公司领导突然通知说中关村的门店因不盈利决定关闭,让我去离中关村20公里远的昌平总部上班,我很想继续留在中关村上班,但领导坚持让我去昌平总部上班,没有别的选择,因此本人只能被迫辞职”。
此后,张女士提起劳动仲裁、诉讼,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女士表示,虽然中关村的门店面积变小,撤消了财务办公室只留下了销售员卖货,但仍有可能容纳自己在此办公;虽然在“昌平区回龙观”上班有交通补助,但自己住在海淀区,如果在中关村上班每天搭乘公共交通只需一个小时,而如果去回龙观上班搭乘公共交通则需要两个小时,因此自己迫于无奈只能辞职。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张女士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张女士不服一审裁判结果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同前所述,科技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者,有权基于经营需要,在合理范围内调整张女士的工作地点。因此,本案中需要考虑的核心问题就是科技公司将张女士的工作地点从海淀区中关村地区调整至昌平区回龙观地区是否有违合理性原则。
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可知:其一、科技公司与张女士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张女士工作地点为北京;而庭审中,双方确认科技公司办公地点有二,分别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地区及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地区,中关村店面因经营问题经营面积缩小仅留存销售岗位,故在此情况下,科技公司将出纳张女士工作地点调整至北京市昌平区,确有客观原因且并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其二、张女士认可科技公司对在昌平区回龙观地区上班工作的员工发放有交通补助,即科技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对工作地点调整给张女士造成的不便进行了一定程度弥补。其三、张女士自述家庭住址在北京市海淀区,在中关村门店上班期间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单程在途时间约1小时;如到昌平上班,则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单程在途时间需2小时。考虑到北京市的城市特点以及公共交通网络分布情况,张女士工作地点由北京市海淀区调整至北京市昌平区尚未构成对张女士生活上重大的实质性影响。
因此,张女士以“公司变更工作地点以致被迫离职”为由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劳动者未按照要求从“北京”前往“上海”,因“旷工”被用人单位辞退后诉请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获法院支持
赵先生于2010年11月4日在京入职某技术公司,一直按照公司布置的工作任务在北京从事设备维修工作,直至2014年12月24日。
2014年12月24日,技术公司向赵先生下发《调店通知》,载明:“经公司研究并与您协商决定,现正式通知您从北京调到上海办事处…报到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10时……如超期未报到者,视为旷工,旷工达二日以上者(含二日),将视为自动离职……”,当日,赵先生签收《调店通知》并写明“我不同意调岗”。
2014年12月28日,技术公司向赵先生下发《催工通知书》,载明:“由于您自2014年12月26日10时起至今未到新工作地点岗位上班,并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按照公司人事规章制度,您已超过2天未到岗工作……如您仍未履行返岗或办理相关请假手续……我们只能根据公司《员工手册》之新的奖惩制度中‘大过’第21条给予执行,属于严重违纪情形……”。
不久,赵先生收到《解除通知》,技术公司以赵先生自2014年12月26日连续旷工两日为由将赵先生辞退。
为此,赵先生提起劳动仲裁,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该技术公司向赵先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2万元;因该技术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起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技术公司提交了一份《员工登记表》作为证据主张赵先生入职时就明知自己负责北京地区和上海地区的设备修理工作。经审查,法院发现,仲裁阶段技术公司并没有提交这份《员工登记表》作为证据,《员工登记表》的落款位置显示有赵先生的签名,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一栏填写为设备维修,“部门经理(主管)意见”一栏手写载明“负责北京区域、上海区域工程维护等工作”。经过询问,赵先生表示,《员工登记表》落款处的签名是自己写的,但“部门经理(主管)意见”一栏手写的“负责北京区域、上海区域工程维护等工作”是公司事后添加的,自己在职期间从未负责过上海地区的事务。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赵先生要求技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如前所提及,用人单位享有用工管理权,可以在合理范围内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那么为什么本案中,技术公司会因辞退了“不服管理”的赵先生而被法院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需向赵先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呢?
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可知:其一、赵先生系在京入职技术公司,在职期间一直负责该公司在京业务。其二、技术公司2014年12月24日向赵先生下发的《调店通知》虽载明“经公司与您协商决定”,但技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调整工作地点至上海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赵先生已经明确表示 “我不同意调岗”。其三、技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将赵先生从北京调往上海具有合理、正当的理由。因此,技术公司辞退“不服管理”的赵先生的行为构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赵先生要求技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结语】:
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方,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合理范围内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但需要指出的是,用人单位对该种用工管理权的行使需以“合理”为前提。故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在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时,应尊重劳动者的表达权、充分考虑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建议以协商变更工作地点为首选,避免事后因此发生纠纷。对于劳动者而言,在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具有合理性的情况下,则建议广大劳动者服从劳动用工管理,克服因工作地点调整而给日常生活造成的不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