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国公司为通福公司提供保理服务。融国公司按约发放融资款后,通福公司逾期还款,融国公司遂将通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通福公司偿还融资款及相应罚息。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一审判决支持了融国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11月27日,融国公司(甲方)与通福公司(乙方)签订《保理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保理为有追索权暗保理,乙方将其加盟的特许经营酒店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所享有的未来出租客房获得的所有营业收入及相关权益无条件转让给甲方,甲方为乙方提供保理服务。甲方为乙方核定的保理融资额度为300万元,保理融资款有效期两年,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双方对罚息、违约责任等亦进行约定。此后,融国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5月13日分别向通福公司发放了三笔融资款,额度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70万元。自2016年起,通福公司陆续发生逾期还款,现融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通福公司偿还融资款及相应罚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保理合同》约定,通福公司将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所享有的未来所有营业收入及相关权益无条件转让给融国公司,融国公司为通福公司提供保理服务。转让债权为“未来所有营业收入”及“相关权益”,债权具体金额不明确、债务人未知、债权将来是否发生不确定,故双方签订的《保理合同》并不符合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特征。结合双方约定的融国公司提供融资款,通福公司到期还款并按月支付利息的约定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双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现通福公司借款发生逾期,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后,法院一审判决支持融国公司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保理业务为保理申请人对债务人享有应收账款,再由保理公司为保理申请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信用风险担保服务中的一项或多项服务。因此,保理业务的前提为保理公司受让了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公司没有受让应收账款的,无从谈起保理业务。故如果保理合同中不存在应收账款的转让,不具备保理业务基本形式,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可能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同时,如果受让“纯粹的未来应收账款”与其他“不具有可转让性”的应收账款,因该类未来应收账款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故不具有可转让性,法律关系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