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画展结束后40幅画作“失踪”,老画家诉至法院索赔100万元

本站发表时间:[2020-06-02]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贺明星

  6月1日下午,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燕山人民法庭第三法庭,朱乐法官公开开庭审理一起香港画展结束后40幅画作遗失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宋先生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李女士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庭审。

  据原告宋先生诉称,他是故宫紫禁城书画艺术协会会员、知名画家,尤以画鱼见长,号称“中国鱼王”。2012年,被告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承办单位在香港组织、举办某书画艺术展,经被告李女士介绍,2012年2月28日,原告宋先生在北京将他所绘的“金龙腾飞”等40幅鲤鱼绘画作品交给被告李女士进行装裱,后李女士将全部画作交给被告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参加了该公司组织承办的香港画展。2012年4月20日至23日,该画展在香港如期举行,原告宋先生的40幅画作在艺术展上成功展出。该画展结束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全部画作,后原告宋先生得知该画作已全部遗失,经原告宋先生与被告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多次沟通、催讨,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宋先生认为,因为二被告将他的作品遗失,给他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宋先生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创作的“金龙腾飞”等40幅鲤鱼绘画作品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女士辩称,她只是介绍原告宋先生与被告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认识,原告宋先生将画作交给她只是为了展览,并非让她进行保管。而且,画作是在展览后运输过程中丢失的,已经超出了李女士的控制范围,李女士不是侵权人,且李女士与原告宋先生无合同关系或其他任何委托关系,宋先生针对被告李女士请求权基础并不存在,故请求法院驳回他对被告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宋先生的诉讼请求,称该公司从没有接收过原告宋先生的画作,原告宋先生的画作是否丢失、是否损害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只是名义上的画展举办单位,系经李女士介绍才与原告宋先生认识。被告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未参加香港任何画展,也从未授权和委托第三人参与香港的画展和活动,该公司也不负责画展的保管、运输等义务,原告宋先生在香港画展结束后多次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被告公司参与多次协调事宜是出于朋友道义,但该协调行为并不是法定义务,故原告宋先生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

  在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涉案40幅绘画作品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宋先生申请对涉案40幅绘画作品的价值进行评估,经北京高院摇号,法院委托某价格评估公司对涉案40幅绘画作品的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回函称无原画作,无法评估,退回评估申请。后,原告宋先生补交了其与涉案作品同时期的同类作品原件、其他同类作品成交价格、所获荣誉、涉案40幅画作中39幅作品的照片作为评估样本,二被告对同时期作品原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书画作品是特定物,该原件与涉案作品尺寸不一致,价格也会有所区别,与涉案画作没有可比性;对39幅作品的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均不同意作为评估样本。在法院释明评估鉴定风险后,原告宋先生仍申请对涉案39幅绘画作品进行评估,经北京高院摇号,法院委托另一价格评估公司对照片对应的涉案39幅绘画作品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涉案39幅绘画作品价值共计438 000元。

  开庭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画作目录、照片、被告李女士出具的收条、原告与被告李女士、被告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的谈话录音、物流公司出具的画作境外扣押的证明、宋先生同展其他画家与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赔偿协议书与赔偿说明、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发表辩论意见。

  最终,原被告双方在朱乐法官主持下对侵权事实、赔偿数额等未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将择期对该案进行宣判。


[供稿单位:房山法院]   [责任编辑:高煦冬]